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30號
原告庚○○
戊○○甲○○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許淑清 律師原告丁○○被告財鑫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
0號4兼上二人 田正義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庚○○、戊○○、甲○○、丁○○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被告公司業經解散,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原告庚○○、戊○○、甲○○、丁○○,及乙○○○、田正義、丙○○等7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其中庚○○、戊○○為原告,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自不宜再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甲○○、丁○○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審理中均以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為由請求為訴之追加為原告身分,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因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要件而予以准許,是亦不宜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因而本件僅列乙○○○、田正義、丙○○3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財鑫通運有限公司為遊覽車客運業,原告庚○○自88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接洽旅遊業務、戊○○自88年10月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司機工作、甲○○則在87年間因與田正義為男女友人關係,因而在88年間義務在被告公司幫忙,惟未領固定底薪,僅每次隨車有2千多元零用金,被告公司因89年921地震而倒閉,甲○○亦離開公司,未實際出資或擔任股東,公司登記事項登記不實,而 邱淨妃 於任職不到1年後離職、戊○○於89年11月15日離職後因老闆田正義請求又再任職5個月之後離職、原告丁○○亦僅在被告公司成立前與田正義合夥但僅4個月,當時被告公司尚未成立,丁○○未曾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僅曾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等人均未曾入股被告公司擔任股東,卻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有遭稅捐機關追繳稅金及債權人追索之危險,原告等人此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依法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庚○○原為被告公司員工、戊○○本為被告公司司機總領班,2人均因表現良好,被告為奬勵員工而同意將其等列為股東,2人並未實際出資;甲○○當時與田正義為男女友人關係,有實際出資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左右而成為股東;丁○○則確實在921地震時已退股,惟被告尚未辦理除去股東身分手續,因而仍登記為股東身分,實際上丁○○確實已不具股東身分;被告其後於審理中改稱,被告公司已將大部債務處理完畢,對原告主張均不再爭執(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原告邱淨妃原自88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戊○○則自88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甲○○原亦受僱於被告公司,三人均於89年4月14日起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戊○○持股2,000,000元、庚○○持股2,000,000元、甲○○持股8,000,000元,丁○○已非被告公司股東。。
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判決之利益?㈡原告4人主張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
東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原告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判決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非被告之股東,因被告公司解散後,遭稅捐機關追繳稅金及債權人追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4人主張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4人主張均非被告公司股東,僅為公司員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亦曾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己○○、壬○○、辛○○到庭陳明,且證人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公司有任何人因受奬勵而入股成為股東,已難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至被告雖另提出股利憑單3紙,抗辯原告等人曾受分配股利並申報所得稅,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等人並無以被告公司之任何股利收入持以申報所得稅之紀錄,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3月6日財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960004876號函、新化稽徵所96年2月27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60010808號函、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96年2月26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960002075號函等為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況被告於審理中亦改稱對原告等人主張均不再爭執,則原告4人主張非被告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等4人主張均非被告公司股東,卻受有登記於股東名簿上為股東之記載,致其等私法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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