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聲請人 黃桂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97年10月9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至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3頁至第2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89頁反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頁至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5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4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53元、60元
平均每月4元、5元,名下有1車,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5,979元。又聲請人於燒肉店擔任廚房助理,據其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薪資17,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5頁、第8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7,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陳○辰(分別為00年生,
參卷第1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4,000元。又聲請人稱前配偶 陳勁升 收入不穩定,多由其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前配偶既非完全無資力負擔扶養費,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是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3,542,四捨五入】。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甲○○與母親丙○○之
扶養費各500元。經查,甲○○與丙○○分別係38年與00年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甲○○與丙○○皆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甲○○每月領有15,629元,丙○○每月領有19338元。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3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甲○○與丙○○每月所領取之年金給付已高於上開金額,顯不需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
支出為12,083(卷第9頁),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生活費用12,485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7,000元,依103年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1,375元【計算式:17,000-(12,083+3,542)=1,375】,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400,646元,扣除財產15,97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37
5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007個月(計算式:(1,400,64
6-15,979)÷1,375=1,007,四捨五入),即須近84年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