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15號原告 古佳 立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兼法定代理 郭惠珍 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被告 李淑卿 即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複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被告 蔡京翰 即 蔡一煌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被告 山慶 營造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永乾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陳奕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9號(原審案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 古佳立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郭惠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
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原告郭惠珍、古佳立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部分,餘由原告負擔;判決原告 古謝榮妹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郭惠珍、古佳立亦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9號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確定,其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各自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者外)各自負擔」,此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第二審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第一審及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擴張後為新臺幣(下同)10,304,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728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5,021,740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195元,又原告郭惠珍、古佳立亦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變更聲明後之3,328,931元、304,186提起附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0,950元、4,965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業據原告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業據被告繳納,而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因原告郭惠珍、古佳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原告即附帶上訴人郭惠珍、古佳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分別為16,982元、1,655元(計算式:50,950×1/3=16,982、4,965×1/3=1,65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即附帶上訴人郭惠珍、古佳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6,982元、1,655元,應由原告即附帶上訴人郭惠珍、古佳立各自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即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6,195元,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至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鑑定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不列入計算基礎,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