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 葉鎧瑋 法定代理人 葉聰謨
王琇蓉 被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4日晚上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以汽車行駛於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友愛路264號前,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PD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汽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腸骨閉鎖性骨折、右第十肋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腳後跟和足背全層皮膚壞死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囑:上述病因於2016年1月4日19:42到急診,於2016年1月4日急診辦理住院,於2016年1月5日00:31轉至加護病房,並於2016年1月7日右股骨施行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右腸骨施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2016年1月8日11:36轉至普通病房,於2016年1月14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11天。並於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11日至骨科門診治療,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及三個月不可負重,持續門診追蹤評估。及病患因右腳後跟和足背全層皮膚壞死於2016年2月16日於門診辦理住院,於2016年2月17日接受筋膜切除手術及局部前進式皮瓣重建手術,於2016年2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11天。於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5月23日至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上述受傷情狀,醫院出具「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註明: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1、醫療部分:原告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陸續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225元。原告在就診期間自購部分醫療用品,尚存留單據者為5,044元,支出停車費,留有單據者為230元。另就醫期間配合而支出之雜項費用逾15萬元。原告因車禍身受重創致右股骨幹骨折,於105年1月7日進行鋼釘內固定手術。依據醫生告知,106年下半年要再次手術,取出鋼釘。其次,原告之「右後腳跟和足背皮層壞死」,醫師建議:宜適時進行植皮及整形手術。爾後,尚有後續之醫療費用需支出,預計為10萬元。
2、看護費部分:原告先後住院期間105年1月4日至105年1月14日及105年2月16日至105年2月26日,各11日,且醫囑:
術後需照顧1個月,合計共2個月期間,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是由原告父母親全程輪流照顧,看護費1天以2,100元計算,請求60天。因此,被告應賠償此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26,000元(計算式:2,100元×60日=126,0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目前就讀協志高工電子科,今年6月畢業,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利用課餘時間,在嘉義市○○路餐廳打工,正常薪水在12,000元至18,000元之間,12,000元為最基本之底薪,另因工作努力關係得以於月底分得5至6千元之獎金(不固定),最多月薪可收入2萬元。而原告受傷期間,住院前後長達5個月,加上在家療養,事實上有8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為16萬元。
4、機車修理費部分:機車為原告同學之父親 黃俊郎 所有,其修車費45,000元,有估價單為憑。
5、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車禍,導致原告身體受到重大創傷,前後住院一個月及術後一個月,生活無法自理,悉由父母親扶持照料,而住院、就診,長達半年以上,造成原告全體家人之生活,皆亂了正常作息與生活之安適。原告於105年7月底,本想回到車禍前之工作地點,繼續工作,但體力不支,有雇主提出之證明書可參,所以
8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之父親,在擔任學校教官(上校),母親擔任鄰長,原告在醫院住院及在家療養期間,均由母親親自照料。原告於106年4月14日赴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有關車禍受傷後,體能是否完全恢復、有無後遺症、是否有勞動能力或體能減損情形等疑惑,經請教門診醫師,醫師建議:於近期再作一次詳細之體檢。因原告計劃投考軍校,但經軍校之體檢,確認:腹部、心電圖異常。醫院核定:不合格(原因:心電圖疑似心肌缺血變化),有
106學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表為證,以致投考軍校之心願無法完成。基於上述體檢結果,得以確認原告已因車禍受傷,導致正常體能之減損。原告受此侵害,身體上、精神上均痛苦萬分,為此,請求賠償60萬元。
(三)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車禍過失責任,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8月24日以嘉雲區0000000案提出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陳明華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二、葉鎧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機車有違規定)。再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覆議,覆議函示:「承囑覆議陳明華與葉鎧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一案,經本會105年第57次(10月14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由上可知,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四)原告本來在燒肉店打工,因為出車禍無法打工,自發生車禍休息至105年8月31日,因原告為建教生,於105年9月1日至桃園八德區肯微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故有8個月無法工作。又被告有大卡車駕照,表示其對道路交通安全知識應該很足,為什麼會是原告去撞被告,是原告看到被告車子來沒辦法煞車,且刑事部分已判決了。另原告並未領取強制險。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3,225元、停車費230元、2個月看護費126,000元沒有意見;而原告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認為太久太多了。又原告機車騎在快車道上,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責任不應全部歸咎於被告,且原告無駕照,借機車給原告的人亦應負責,其不要借原告機車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違規,但原告若速度不快怎麼會騎到快車道上,不是被告撞原告,而是原告自己滑倒之後來撞被告的,所以也不是全部是被告的錯,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太多,被告無法負擔。
(二)被告為低收入戶,有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且為臨時工,有三個小孩要養,負擔很大,能力不足,僅能賠償道義上損失,即30萬元分期付款給原告。另被告有去跟保險公司提示出事報告,但原告都不去申請強制險。
(三)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4日晚上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以汽車行駛於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友愛路264號前,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PD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汽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腸骨閉鎖性骨折、右第十肋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腳後跟和足背全層皮膚壞死等傷害,並有如上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傷部分照片(見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57號卷第19至27頁)、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暨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47至5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機車有違規定),有該會105年8月24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亦同意上開鑑定意見,有該會
105年10月20日室覆字第1050123674號函在附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確有過失至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肇事責任不應全部歸咎於被告,且原告無駕照,借機車給原告的人亦應負責云云,委不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迴車不當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63,225元、、停車費230元、自購醫療用品5,04
4元、雜項費用15萬元、後續之醫療費用10萬元: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腸骨閉鎖性骨折、右第十肋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腳後跟和足背全層皮膚壞死等傷害,並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63,225元、自購醫療用品5,044元、停車費230元、雜項費用15萬元,業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第79至84頁),就醫療費用63,225元、停車費230元部分,經核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該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惟就自購醫療用品5,044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惟查上開單據,或無醫生囑方,或與本件之傷害無相當之關聯。且原告受傷後已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並已在醫院醫師認可下,實際上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業如前述,則原告另行主張須再支出其他醫療費用,自應就其具有必要性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及雜項費用15萬元均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後續之醫療費用,含取出鋼釘、植皮及整形手術預計支出10萬元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以原告右股骨及骨盆骨折內固定術,拔除費用自負額為健保百分之十,右後腿跟和足背皮層壞死部分,會等組識穩定再行重建,所需之醫療費用除健保支出外,頂多只有保護傷口的人工皮,其他無須多餘支出,此有該院106年3月1日戴德森字第10602003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此部分為原告預估之支出,並未實際進行治療行為,是否確有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或原告確實進行該部分醫療行為均未可知,且金額均係估算數額,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126,000元:原告主張先後住院期間105年1月4日至105年1月14日及105年2月16日至105年2月26日,各11日,且醫囑術後需照顧1個月,合計共2個月期間,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是由原告父母親全程輪流照顧,看護費1天以2,100元計算,請求60天,看護費用為126,000元(計算式:2,100元×60日=126,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4月6日、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16萬元: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嘉義市○○路餐廳打工,正常薪水在12,000元至18,000元之間,12,000元為最基本之底薪,另因工作努力關係得以於月底分得5至6千元之獎金(不固定),最多月薪可收入2萬元,住院前後長達5個月,加上在家療養,有8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為16萬元云云。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在官東燒肉食堂從事服務人員,月薪約在12,000元,因工作努力關係得以於月底分得5千元至6千元之獎金,有官東燒肉食堂開具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信為真實。經審酌原告之傷勢及治療情形,原告於105年1月4日住院至106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天。並於105年1月21日、105年3月11日至骨科門診治療,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3個月不可負重,持續門診追蹤評估。原告又因右腳後跟和足背全層皮膚壞死於105年2月16日住院至105年2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11天。105年3月4日、105年3月11日、105年5月23日至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5個月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闡述甚明。原告已提出在職證明書,堪認其有工作能力無誤,是其主張受傷復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非無據。再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已證明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衡酌原告案發時尚未正式進入職場就職,是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現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工薪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104年7月1日起修正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本院衡酌原告之年齡,認原告以發生本事件工資每月2萬元計算其月收入,應屬合理。因此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為100,000元(20,000×5=100,000),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4、機車修車費45,000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原告支出機車修繕費45,000元部分,原告並非機車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無刑事犯罪行為,就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60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造成原告身心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乃屬有據。本件原告現年18歲,就讀協志高工電子科,今年6月畢業,名下無財產所得;被告現年55歲,嘉義高工夜間部畢業,為臨時工,三個小孩,並為低收入戶,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二輛汽車,財產總額為203,76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兩造之財產資料存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為389,45
5元(63,225+230+126,000元+100,000+100,000元=389,455)。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1日送達被告(105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