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穎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穎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萬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產品,均係自臺灣地區採購原料後,自行調配或分裝所製造,另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產品係自美國進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產品均係自青鷹國際有限公司、大立香精原料科技有限公司、富鉑實業有限公司維亨實業有限公司等臺灣公司購買原料後,自行調配或分裝所製造」;該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及該產品之進口報單影本」之記載應予刪除;該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2產品名稱欄「KDS薰衣草洗髮精(涼性)、KDS薰衣草洗髮精」之記載應更正為「KDS薰衣草護手勁涼洗髮精、KDS薰衣草護手洗髮精」及編號7虛偽標記內容欄「製造商:日本平成化工株式會社」之記載應補充為「製造商:日本平成化工株式會社(標籤)」。
(二)另增列「豔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豔羽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各1紙」、「被告提出之成本彙整表1紙」、「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設計廣告公司、印刷廠商,設計、印製載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洗髮精、精油、染毛料等產品之原產地為日本或法國」此一虛偽之標記內容在上開產品瓶身或標籤上,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明知上開產品均係其向青鷹國際有限公司等臺灣公司購進原料後,自行調配或分裝而成,製造商及原產地顯非日本、法國,卻仍為虛偽標記,欺瞞消費者,妨害消費大眾作出合理經濟抉擇,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修改上開產品相關標示內容,有其答辯狀檢附之修改後產品照片存卷可佐,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豔羽公司之負責人、已婚、育有2名小孩、平日與父母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述之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被告在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均係豔羽公司生產製造,則以被告係豔羽公司之代表人,實際負責該公司之進、銷貨及營運,足認該等物品即屬被告所有;而該等物品又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僅係單純記載豔羽公司上開產品銷售紀錄之文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其上所載製造公司為豔羽公司,核無虛偽標記之情形,皆非被告用以為本案犯罪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共計銷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價量之虛偽標記產品,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審酌上開產品仍花費一定成本製造,如以銷售金額計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餘,乃以被告實際淨利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90935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KDS薰衣草護手勁│14瓶│││涼洗髮精(2000││││ml)││├──┼─────────┼────┤│2│KDS薰衣草護手洗│78瓶│││髮精(2000ml││││)││├──┼─────────┼────┤│3│KDS去屑洗髮精(│152瓶│││500ml)││├──┼─────────┼────┤│4│KDS水涵洗髮精(│37瓶│││500ml)││├──┼─────────┼────┤│5│KDS純淨洗髮精(│63瓶│││500ml)││├──┼─────────┼────┤│6│髮物語果酸亮彩染髮│105瓶│││劑(250ml)││├──┼─────────┼────┤│7│精油(100ml)│282瓶│├──┼─────────┼────┤│8│豔羽國際貿易有限公│1份│││司客戶交易簡要表││├──┼─────────┼────┤│9│KDS薰衣草護手洗│1紙│││髮精標籤││├──┼─────────┼────┤│10│髮物語果酸亮彩染毛│1紙│││料標籤││├──┼─────────┼────┤│11│精油標籤│1紙│├──┼─────────┼────┤│12│KDS薰衣草洗髮精│51瓶│││空瓶││└──┴─────────┴────┘附表二:
┌──┬──────┬─────┬─────┬────┬─────┐│編號│產品名稱│銷售價格(│產品成本(│銷售數量│淨利(新臺││││新臺幣)│新臺幣)│(瓶)│幣)│├──┼──────┼─────┼─────┼────┼─────┤│1│KDS薰衣草│90元│85元│1873│9365元│││護手勁涼洗髮│││││││精│││││├──┼──────┤│││││2│KDS薰衣草│││││││護手洗髮精│││││├──┼──────┼─────┼─────┼────┼─────┤│3│KDS去屑洗│100元│85元│1447│21705│││髮精││││元│├──┼──────┤│││││4│KDS水涵洗│││││││髮精│││││├──┼──────┤│││││5│KDS純淨洗│││││││髮精│││││├──┼──────┼─────┼─────┼────┼─────┤│6│髮物語精油│300元│250元│840│42000│││││││元│├──┼──────┼─────┼─────┼────┼─────┤│7│髮物語果酸亮│225元│210元│1191│17865│││彩染毛料││││元│├──┴──────┴─────┴─────┴────┴─────┤│合計獲利:9093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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