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林順村 相對人 林薛素嬌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順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於相對人林薛素嬌對第三人 林順銘 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時,為相對人林薛素嬌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茲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間發現罹患「阿茲海默症」,行動不便,雖仍可與人簡單對話,但退化情形,有時連自己有幾個兒子,以及兒子之姓名也不記得,對於法律行為之意涵欠缺辨識能力,顯無訴訟能力。今因第三人林順銘於102年3月間帶同相對人至「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將相對人之五子 林宏樹 因公殉職之撫恤金定存單六張(合計253萬9,000元,此筆優優惠定存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申報遺失補發後,提領其中135萬9,000元,茲相對人有對第三人林順銘提起民事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事件之必要,惟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訊問到庭之相對人,其雖尚可辨識陪同到庭之聲請人林順村及第三人林順發為其子,但已不記得該等人之姓名,並陳述已忘記有幾個兒子等節,足證相對人因患上開疾病,認知功能下降,確無訴訟能力。聲請人建議由其本人或第三人林順發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第三人林順發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第三人林順發為相對人之子,且於聘用看護人員看護照顧相對人前,林順發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另其從事自由業,時間上較可彈性配合訴訟事件之進行等節,由第三人林順發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於其情,並足兼顧相對人利益之維持,故認於相對人與第三人林順銘之訴訟事件,林順發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林順發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