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 張孝綺 被告 陳卉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1,0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為請求,並追加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16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妨礙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卉榛於民國101年11月間,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春天藥妝藥局(下稱春天藥局)擔任店長,原告為該店藥師,兩人為同事。101年11月11日20時餘分許,原告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型號:3GS、白色,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號碼為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手機正面為黑色,背面白色覆以藍綠色包膜,下稱IPHONE手機)置放在店內調劑櫃檯桌面上,以一條白色傳輸線與置放在調劑櫃檯下方之電腦主機相連。原告迄當日23時許與陳卉榛一同下班離開藥局,未將IPHONE手機帶走,隔日上午8時4分許,陳卉榛開啟鐵門進入藥局後,走到調劑櫃檯前,見原告所有上開IPHONE手機仍置放在調劑櫃檯上,以白色傳輸線與電腦主機相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拔下上開白色傳輸線,並將與該白色傳輸線相連而置放在調劑櫃檯桌面的上開IPHONE手機放入其身上所背的斜背包內,行竊得手。由於被告不承認竊盜犯行,反而在春天藥局造謠,導致伊被迫離職,並害及伊與家人相處不睦。原告主張⑴IPHONE手機價值4萬元、⑵手機軟體3萬8,000元、⑶造成工作損害78萬元、⑷名譽受損19萬5,000元、⑸身體、心理受損害11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3,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伊沒有竊盜系爭手機,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意見如下:⑴原告於警詢中稱IPHONE手機加上傳輸線為2萬6,350元,為何一再提高金額。⑵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從未提到手機軟體,且未證明購置軟體費用為若干。⑶原告離職是因為於藥局內與客人發生爭執,以及銷售處方用藥給無處方簽之客人,係自行離職,與原告無關。⑷伊是店長,有客訴必須回報給公司,伊沒有妨害名譽。本件為手機遭竊,原告縱然有財產上損害,亦無法請求精神上損害。⑸原告與其家人相處不洽,亦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否認竊盜原告所有之IPHONE手機,然查:
1.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500號,下稱刑事卷)當庭勘驗上開藥局101年11月11日、12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如下:
⑴101年11月11日部分,CAM2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該日20時0
分0秒開始,原告身著白色藥師服坐在調劑櫃檯旁電腦螢幕前使用電腦。20時1分28秒至2分27秒間,畫面顯示原告以左手自調劑櫃檯拿起一連接有白色傳輸線、正面為黑色之手機,並開始以右手手指滑動、觸碰方式低頭使用該手機;原告在滑動使用手機時,該手機仍以白色傳輸線與置放在調劑櫃檯下方之電腦主機相連;畫面顯示除與原告手機連接之白色傳輸線外,該電腦主機並無與其他傳輸線相連。20時2分28秒畫面顯示,原告將該手機置於左側大腿上,繼續使用桌上型電腦,期間偶爾低頭觀看手機後又繼續使用電腦。20時
3分16秒至22秒間,原告用左手點擊置放在左側大腿的手機,手機螢幕亮起,原告續用左手指點觸手機螢幕,嗣原告繼續使用電腦,手機仍放在左側大腿上。20時12分13秒畫面顯示,因原告身體右傾拿藥品盒,導致原置於原告左側大腿上之手機掉落於地面,手機背面朝上,手機背面似為深色保護殼(膜),並露出沒有保護殼(膜)部分的圓形手機背面,原告以左手將手機拾起後,以手機正面置放於左側調劑櫃檯桌面上,且前開白色傳輸線繼續與該黑色手機相連接;之後原告拿起藥品盒及電子計算機,並繼續使用電腦,未再拿起手機;迄20時16分26秒畫面顯示,原告始起身離開,惟畫面左上角仍顯示該條白色傳輸線與電腦主機相連,另一端顯示在調劑櫃臺桌面。22時58分29秒畫面顯示,被告進入畫面,左手拿一黑色方形物品(被告稱這是一個手機套,裡面有三星S2手機),後來被告打開抽屜,抽屜裡面有被告的包包,被告從包包拿出皮夾,嗣右手從包包取出黑色的線體連接一個圓形黑色物品,接著左手從包包取出一支手機,該手機正面螢幕以外的殼是白色,該手機並掛有玩偶吊飾,接著把該白色手機放回包包,右手拿出鑰匙,並放回包包,左手將之前取出的黑色線體連結的圓形物品亦放入包包,接著畫面顯示被告左手拿取一黑色方形物品(即被告所稱之三星S2手機)放入包包,接著從抽屜拿出衣服,將衣服穿上。過程中,原告有進入畫面,站在電腦前使用電腦。23時0分0秒畫面結束,迄畫面結束,畫面左上角仍顯示原告之前與手機相連之白色傳輸線,仍插在電腦主機上,另一端往上延伸至調劑櫃檯桌面,原告並未再觸碰與白色傳輸線相連之黑色手機。此有上開藥局101年11月11日監視器影像光碟乙片(附於士檢102偵字第245號卷,下稱偵卷光碟存放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79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乙份(本院刑事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背面)在卷可憑。
⑵101年11月12日部分,CAM2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該日8時0
分0秒開始,畫面顯示左上角仍與101年11月11日23時監視畫面結束時所呈現者相同,亦即有一白色傳輸線插在電腦主機上,另一端往上延伸至調劑櫃檯桌面。CAM2、CAM4畫面皆顯示於該日8時4分14秒時,被告背斜背包、身著牛仔褲及卡其色外套、右手並拿一支附有黑色垂墜吊飾之黑色手機(被告稱此即三星S2手機),自畫面下方通道步行進入畫面,直走一小段路後,隨後左轉進入調劑櫃檯區。8時4分31秒至53秒間,CAM4畫面顯示被告於調劑櫃檯前整理儀容。8時
4分54秒至6分29秒間,CAM2畫面顯示被告彎腰以右手拉取調劑櫃檯下方與電腦主機相連之白色傳輸線,該白色傳輸線即11日23時畫面結束時,與電腦主機相連之白色傳輸線;接著被告拉開該左側調劑櫃檯桌面,將與該白色傳輸線之一支黑色手機自該調劑櫃檯桌面(被告稱該調劑櫃檯桌面類似電腦桌放置鍵盤的地方)拿起,同時該手機連接之白色傳輸線似被桌上型電腦螢幕下方之抽屜卡住,被告拉開該抽屜,再拉扯該白色傳輸線解除卡住狀況,隨後再將該抽屜合上,再將左側調劑櫃檯桌面一併合上,此時可見該黑色手機仍與該白色傳輸線相連接,該白色傳輸線線頭一端垂墜;接著畫面顯示被告繼續站在調劑櫃檯前方,雖有手部動作,但手部動作不在監視錄影畫面範圍內。8時6分30秒至46秒間,CAM2畫面顯示被告將其所背之斜背包拿起,另自CAM4畫面顯示被告將該斜背包置於調劑櫃檯桌面,但因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辨別手部動作為何。8時6分47秒至7分34秒間,CAM2、CAM4畫面均顯示被告走出調劑櫃櫃檯,斜背包從調劑櫃檯甩到身體右側,畫面才顯示被告背的包包;接著被告隨後將其身上圍巾取下,拉開桌上型電腦下方抽屜,後又關上,再打開再上一層抽屜,將已取下之圍巾置入,再依序取下身上側背包及外套,亦均置於該抽屜內,且該斜背包開口處呈現開啟狀態;接著被告脫下外套,將外套放入抽屜內。8時7分42秒,CAM2畫面顯示被告疑似開啟櫃檯後方電源,室內亮度隨之增強。8時8分4秒至42秒間,CAM2畫面顯示被告右手持拿黑色鐵捲門遙控器,並打開前開置放被告圍巾、斜背包及外套之同一抽屜,將該鐵捲門遙控器置入抽屜前緣(未放入斜背包);接著被告將抽屜內原已擺放好之斜背包直立,隨後自該斜背包前面內袋之拉鍊拉開取出一黑色手機(被告稱即她所稱之當作鬧鐘使用之手機),被告按一下該黑色手機按鈕後,隨即又平放入斜背包中間內袋內,並闔上抽屜。
8時8分49秒至9分15秒間,CAM2畫面顯示被告再度以右手開啟前開抽屜,並自抽屜內之斜背包中間內袋拿取另一支有黑色皮套並附有一垂墜吊飾(或提把)之手機(抽取位置與上開被告從斜背包前面內袋放入中間內袋之黑色手機位置相近,但非同一支手機,被告稱此手機即是三星S2手機);8時8分58秒,CAM2畫面顯示該手機已自皮套內取出,另自CAM4畫面顯示被告開始滑動使用三星S2手機。10時3分21秒至51秒間,CAM2畫面顯示被告再度開啟前開其置放衣物包包之抽屜,拿出置於抽屜內之白色衣物(被告稱就是她上班的制服),並攤開白色衣物似尋找口袋位置所在後,伸手進入包包內翻動,畫面顯示被告抽屜的包包內有土黃色的物品(被告稱是她的藥盒),另有兩個方形的物品,一個是白色或亮色(被告稱是面紙或是紙,但不是手機),另外一個物品是深色(被告稱是三星S2手機),接著被告再尋找白色制服的口袋,之後再將該制服口袋處移至抽屜內包包開口處有手機之處。10時3分36秒時,CAM2畫面顯示在被告斜背包中間內袋口及白色制服處有上開手機(即從斜背包前面內袋放入中間內袋之黑色手機,非三星S2手機),但因光線關係,該手機呈鐵灰色(無法確定是正面或背面),中間並有圓形反光亮面,接著被告將該手機從包包內拿出靠近白色制服,畫面顯示該手機接觸到光線後顯示並非全黑色,而是類似咖啡紅的深色(被告稱該顏色是手機的套膜顏色),以右手伸入自被衣物覆蓋之斜背包取出該手機,再置入白色制服口袋內,後又將斜背包前側內袋拉鍊打開,取出白色線體後(被告稱該白色線體是她的耳機線),亦放入白色衣物口袋,接著又從包包拿出鑰匙放在白色制服上,關上抽屜。12時21分16秒至51秒間,被告站在調劑櫃檯前,打開第一層置放藥品的抽屜,關上後又打開第二層其置放物品的抽屜,拿出白色制服並穿上,畫面顯示被告白色制服右側口袋有置放黑色物品,接著被告從抽屜拿取鑰匙放入左側口袋,接著走出調劑櫃檯監視器畫面範圍。12時21分52秒至54分54秒,CAM2及CAM4畫面顯示被告在店內。12時54分55秒,CAM2及CAM4畫面皆無被告身影,直到12時55分56秒,畫面才顯示被告從店外走入店內門口監視畫面內,並走向調劑櫃檯,打開其置放物品之抽屜,從右邊口袋拿出鑰匙放入抽屜之包包內,再關上抽屜。此有上開藥局101年11月12日監視器影像光碟乙片(附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18、80至81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乙份(本院刑事卷第37頁背面至39頁背面)在卷可憑。足證監視錄影畫面所示11日20時許,原告坐在調劑櫃檯旁電腦螢幕前,手持並滑動使用、以白色傳輸線與調劑櫃檯下方電腦主機USB插孔相連之正面黑色手機,即係原告所有之上開IPHNOE手機。且查,上開IPHNOE手機搭配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1月11日18時11分12秒收簡訊、20時3分32秒及36秒發簡訊、22時28分53秒收簡訊,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樓頂,有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0頁),益證監視錄影畫面所示11日20時許原告使用之手機確係上開IPHNOE手機無訛。
2.依CAM2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1日20時1分28秒起,原告自調劑櫃檯拿起一連接有白色傳輸線、正面為黑色之手機,並滑動使用該手機,該正面黑色手機仍以白色傳輸線與置放在調劑櫃檯下方之電腦主機相連。於20時12分13秒,原告原置放左側大腿上之上開手機掉落地面,原告將手機拾起後,以手機正面置放於調劑櫃檯桌面,且與白色傳輸線繼續相連。自此之監視錄影畫面皆顯示,該白色傳輸線插在調劑櫃檯下方電腦主機USB插孔上,另一端往上延伸至調劑櫃檯桌面,白色傳輸線及與之連接的黑色手機均未被移動。迄11日23時0分0秒監視錄影畫面結束,及12日早上8時0分0秒監視錄影畫面開始、8時4分54秒被告拔下該白色傳輸線時,監視錄影畫面皆顯示白色傳輸線仍插在電腦主機USB插孔上,另一端往上延伸至調劑櫃檯桌面上,白色傳輸線在畫面的位置、往上延伸的角度,均與11日20時12分13秒時原告將手機置放在調劑櫃檯桌面時相同,足證該上開白色傳輸線及其另一端連接之手機應未被動過。且自11日20時0分0秒原告使用與上開白色傳輸線相連之黑色手機起,至12日早上8時4分54秒被告拔下上開白色傳輸線時,監視錄影畫面皆顯示調劑櫃檯下方電腦主機之USB插孔,只插有一條與上開原告使用手機相連之白色傳輸線,並無其他傳輸線。又被告於102年
5月30日偵訊、102年10月30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皆坦認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12日早上8時許自調劑櫃檯下方電腦主機USB插孔拔下白色傳輸線、取走放在調劑櫃檯桌面手機之人為伊,當時調劑櫃檯上只有伊當鬧鐘使用的手機,並沒有看到其他手機(偵卷第97頁、本院刑事卷第20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相符。是以12日上午8時4分54秒,被告自調劑櫃檯下方電腦主機USB插孔拔下之白色傳輸線及自調劑櫃檯拿起與該白色傳輸線相連之黑色手機,即係11日20時許原告所有並使用而以白色傳輸線與電腦主機相連之上開IPHONE正面黑色手機。
3.被告拔下原告所有上開白色傳輸線,及自調劑櫃檯拿取原告所有上開IPHONE正面黑色手機後,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嗣被告站在調劑櫃檯前方,雖有手部動作,但手部動作未在監視錄影畫面範圍內。惟於8時6分30秒起,畫面顯示被告將其身上所背之斜背包拿起放在調劑櫃檯桌面,此時調劑櫃檯桌面應同時放有被告拔下之原告所有上開白色傳輸線、IPHONE正面黑色手機及被告斜背包。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畫面可看出被告續有手部動作,但無法辨識被告是否將拔下後之上開白色傳輸線及IPHONE手機放入其斜背包內。惟畫面接續顯示被告原置放在調劑櫃檯桌面之斜背包,從調劑櫃檯甩到身體右側,接著打開置放其個人物品之抽屜,取下圍巾、斜背包及外套放入抽屜內,惟斜背包開口處呈現開啟狀態。於8時8分4秒至42秒,被告將抽屜內原已擺放好之斜背包直立,隨後拉開斜背包前面內袋拉鍊取出一支正面黑色手機,被告按一下該黑色手機按鈕後,隨即將手機放入斜背包中間內袋內,並關上抽屜。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2日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時供稱:此支手機即係其所稱當做鬧鐘使用的手機等語(本院刑事卷第38頁背面);於102年
5月30日偵訊亦供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我拔下傳輸線連接之手機,是我沒有在用的手機,我不曉得它的型號,我主要拿來當鬧鐘用等語(偵卷第98頁);於102年10月30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稱:101年11日下午3、4點左右,我剛好上班不久,把當鬧鐘使用的手機,拿去調劑檯下方的電腦主機USB插孔,以傳輸線相連充電,直到12日上午8點多上班之後才拔除傳輸線,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我拔除傳輸線,就是因為該傳輸線與我當作鬧鐘的手機相連充電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8頁背面、19頁)。據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從斜背包前面內袋取出放入中間內袋之正面黑色手機,就是12日上午8時4分54秒,被告自調劑櫃檯下方電腦主機USB插孔拔下白色傳輸線,而與該白色傳輸線連接、放在調劑櫃檯桌面之正面黑色手機,也就是11日20時許原告所有並使用而以白色傳輸線與電腦主機相連之上開IPHONE正面黑色手機,被告將斜背包拿起放在調劑櫃檯桌面後,遂將上開IPHONE正面黑色手機及白色傳輸線放入其側背包前面內袋,嗣將斜背包與圍巾、外套一併放入抽屜,嗣又拉開抽屜,將IPHONE正面黑色手機從斜背包前面內袋放入中間內袋。
4.被告將上開IPHONE正面黑色手機放入斜背包中間內袋後,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10時3分21秒至51秒時,拉開抽屜,攤開其白色制服,再尋找制服口袋,之後將制服口袋移至斜背包中間內袋開口處,以制服覆蓋斜背包中間內袋開口,右手伸入斜背包中間內袋將上開IPHONE正面黑色手機取出放入制服口袋,嗣被告又將斜背包前面內袋拉鍊打開,取出上開其自電腦主機拔下之白色傳輸線(惟被告辯稱該白色線體是她的耳機線),亦放入制服口袋,接著又從斜背包拿出鑰匙放在制服上,關上抽屜。嗣於12時21分16秒至51秒間,被告拉開抽屜,拿出制服穿上,畫面顯示被告制服右側口袋放有上開IPHONE正面黑色手機,接著被告拿取鑰匙放入左側口袋,並於12時54分55秒離開藥局外出,至12時55分56秒回到藥局,將鑰匙放回抽屜。
5.承上,被告竊取上開IPHONE手機及白色傳輸線,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⑴、IPHONE手機及連接線4萬元:
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表示IPHONE手機及連接線遭竊,價值約2萬6,350元(偵卷第11頁),核與市場上價格相當,有原告提出之手機建議價格網頁資料可按(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6,35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金額,即為無理由。
⑵、手機軟體3萬8,000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受有手機軟體損失,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從未表示IPHONE手機內有何種手機軟體,且迄今未提出購買手機軟體之記錄或費用等證明,是原告未能舉證受有手機軟體損失,請求賠償3萬8,000元即屬無據。
⑶、工作損害78萬元:
原告主張因為伊為藥師,手機內有專業資料,遺失後導致伊無法工作,且遭春天藥局解雇,因此請求工作損害云云。然查,依據春天藥局員工於刑事庭之證詞,春天藥局內有二台電腦可以查詢資料,此有 周雅惠 之證詞可佐(見刑事卷102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有關經營藥局相關之專業資料、資訊,春天藥局內有相關資料及電腦可供隨時查詢,縱使無系爭IPHONE手機,亦不影響原告擔任藥師之工作。又原告與春天藥局有勞資爭議,於另案訴訟(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0號),春天公司係以原告自行向衛生局辦理歇業申請,春天藥局將原告歇業申請當作原告要求離職,此有春天藥局答辯狀附卷可參,另參酌春天藥局總經理特助 劉琦馨 於該案102年度勞訴字第30號之證詞:因原告與系爭淡水藥局員工相處有問題,且有客訴問題,伊乃認為原告不適合在門市服務。剛好被告(春天藥局)要成立物流部門,故於系爭15日協調會伊向原告提議,暫時休息不用再進入系爭淡水藥局上班,待被告(春天藥局)物流部門成立,再內調擔任物流配藥藥師,原告當場很生氣表示要離職,抽走租借之藥師牌照,伊乃為系爭淡水藥局營業之繼續,再與原告協商,並獲致結論,即:若原告要離職抽回牌照,也會給被告(春天藥局)一段緩衝期間,待被告(春天藥局)找到新藥師,原告再離職取回牌照,而此緩衝期間,為求人和,則不用再前往系爭淡水藥局上班,暫時回復依最初系爭合作意向書之借牌關係計算系爭借牌費用,且原告亦可於緩衝期間內考慮是否要內調物流部門繼續合作。其後, 於伊 及負責人分別接獲原告之母來電,表達原告已經另謀得新職,並向被告(春天藥局)催還藥師執照,原告並自己急著單獨向淡水衛生所辦理系爭淡水藥局歇業等手續,被告乃認原告有意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乃與原告相約會同辦理更換新藥師登記之手續等語(見卷附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而證人劉琦馨結證時,早已自春天藥局離職,與原告、春天藥局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證詞當無偏頗不實之處,應可採信。是春天藥局欲與原告協商調整職位,與原告協商過程中,因原告將藥局辦理歇業以及取回藥師執照,春天藥局認為原告主動終止契約離職等,雖與原告主張不同,然基上可知,原告自春天藥局離職,顯與系爭IPHONE手機失竊無關,亦與原告所稱被告毀謗伊無關,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8萬元,亦無理由。
⑷、名譽權19萬5,000元:
原告復以原告手機遭竊後,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以熟客對伊進行客訴,毀謗伊之名譽云云。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然查,101年11月13日訴外人 蔡秀金 對原告提出客訴,被告將顧客之反應回報給春天藥局,被告身為店長,對於客訴應予以處理,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又原告認為是被告指使蔡秀金對伊客訴,僅為主觀臆測亦無證據證明,縱使被告身為藥局店長,亦難以支配顧客之自由意志,再者,對於服務品質良莠與否,本就因人主觀標準而異,縱使服務俱佳,亦有可能遭致客人投訴,衡情,雇主當會詳細調查經過,以查明客訴是否有理,不當然因顧客投訴,遭投訴者之個人評價當然受有貶損。是原告以遭顧客投訴後,被告以店長身份回報春天公司侵害其名譽權受有損失。亦屬無據。
⑸、身體、心理損害11萬元:
原告以被告竊取手機後,伊因報案後,與家人相處不睦,身體心裡受有損害等情,然原告與其家人相處間是否融洽,應視家人長期相處情形而定,其受手機遭竊,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不當然會發生與家人發生肢體或言語衝突,原告請求11萬元之損害,當屬無據。
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刑事庭移送至本院後,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追加及擴張部分均為敗訴,是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