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吳聲龍①前於8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9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共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④至⑥案件共3罪,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87年6月20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90年
3月22日);⑦然於假釋期間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又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拘役40日,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共
3罪,復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2年6月26日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6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據此,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構成累犯)。詎吳聲龍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因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發現附表所示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跡證DNA-STR型別,經鑑定與吳聲龍DNA-
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文聰陳盈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聲龍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聲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易字第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未扣案之六角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
,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7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係隨身攜帶六角扳手,並以之為行竊工具,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頁)。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5、6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7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鍋巴」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分別為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
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各該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價值,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雖係供附表編號3、7犯罪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無法證明其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於竊得附表編號4之鑰匙5串後,持上開5串鑰匙,侵入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被害人 陳鍊科 之屋內行竊,因發現上址屋內房門反鎖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公訴人雖於本院10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更正前揭犯行為「竊盜既遂」(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復於本院103年6月13日審理時更正前揭犯行「被害人應為 陳福 星的父母,地點應加註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2樓,犯罪方式則更正同起訴書附表所示為未遂」(見本院卷第
203頁)。惟查: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1樓係元鑫公司向 陳福星 所承租,使用權人為元鑫公司,該址2樓則係陳福星父母自住,且該址1樓至2樓之間,有鐵門區隔,故
1樓、2樓各屬獨立之空間,彼此使用權人不同等情,業據證人陳福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故遭竊之地點究係該址1樓或2樓,該場所之使用權人究係元鑫公司(陳鍊科)或陳福星之父母,非但犯罪地點不同,且亦為不同之被害法益。是公訴人於103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所更正之犯行,其犯罪地點、被害法益均已不同,尚非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自不得以更正方式為之,是本件審理範圍,仍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行為準,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吳聲龍於100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至同月13日上午8
時30分間某時許,見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之「元鑫工程有限公司」鐵捲門未鎖,乃徒手打開該門,入內竊取電腦主機2部、電腦螢幕1部、護貝機1台、隨身硬碟1個,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元鑫公司員工於100年1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鐵捲門遭打開約30公分,驚覺有異而報警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3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復於103年7月1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卷該案全卷核閱無誤。
㈡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0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
於竊得附表編號4之鑰匙5串後,持上開5串鑰匙,侵入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被害人陳鍊科之屋內行竊,因發現上址屋內房門反鎖而未遂之犯行(下稱後案)。互核前後案之犯行時間、地點、犯罪手法:⑴後案之遭竊地點及被害人,均與前案一致;⑵後案起訴之犯行時間雖係「100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時間「100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至同月13日上午8時30分間某時許」之始點,相差約略7小時;⑶後案犯行為未遂、前案犯行為既遂。茲說明如下:後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被害人陳鍊科於101年9月4日警詢中係供稱:我於100年1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1樓的租屋處遭竊,損失電腦主機2台、螢幕1台、護貝機
1台、隨身硬碟1個,歹徒先竊取我租屋處屋主車內財物及遙控器,再用遙控器開啟我公司(即上址)的鐵門侵入行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
675號卷第26頁);前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被害人陳鍊科於100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0年1月13日上班時發現我位於竹北市縣○○○街○○○號的公司遭竊,經清點財物損失,發現有電腦主機2部、電腦螢幕1部、護貝機1台、隨身硬碟1個遭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65號影卷第20至21頁)。互核前案、後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陳鍊科證述其發現遭竊過程、遭竊時間、被竊物品等,所述內容均相一致。雖前、後案公訴意旨,因被害人陳述之方式,就犯行時間所估算略有不同,且就既未遂之認定亦有不同,惟前後案公訴意旨所起訴者,均係依據證人陳鍊科所述該次遭竊被害過程,是前後案應指同一次遭竊事件,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後案與前案,核屬同一事件,依前揭判例要旨,自應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頁、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證據(除被告之供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號││││││││├─┼───┼───┼───┼───────┼──────────────┼────────┼────┤│1│99年11│新北市│林文聰│以不詳方式破壞│㈠證人林文聰證述(板檢偵卷第│吳聲龍犯竊盜罪,│即起訴書│││月1日│五股區││告訴人林文聰停│18頁、141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某時│五福路││放在前址之車牌│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4│肆月,如易科罰金│1之犯行││││14巷45││號碼1516-QK號│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自用小客車左後│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折算壹日。│││││││車窗之方式(毀│25675號卷第81頁)││││││││損部分未具告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侵入車內,竊│案現場勘查報告(板檢101年││││││││取汽車照明燈後│度偵字第25675號卷第89至101││││││││逃逸。│頁)│││││││││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林文聰1516-QK車內財物遭│││││││││竊案照片18張(板檢101年度│││││││││偵字第25675號卷第91至92頁│││││││││)│││├─┼───┼───┼───┼───────┼──────────────┼────────┼────┤│2│99年12│桃園縣│李 賢孟 │以不詳方式開啟│㈠證人 李賢孟 證述(板檢偵卷第│吳聲龍犯竊盜罪,│即起訴書│││月31日│龜山鄉││被害人李賢孟停│19頁、148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上午7│文德二││放在前址之車牌│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7│捌月。│2之犯行│││時30分│路148││號碼Z6-3989號│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許│巷19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地下停││,並以不詳之方│25675號卷第5頁、第9頁)││││││車場││式啟動上開車輛│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3││││││││電門後竊取上開│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車輛。│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25675號卷第6至8頁)│││││││││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尋│││││││││獲李賢孟Z6-3989號自小客車│││││││││案照片23張(本院卷第71至82│││││││││頁)│││││││││㈤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87│││││││││頁)│││││││││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賢孟尋獲汽車案Z6-3989號自│││││││││小客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院卷第66至103頁)││││││││││││├─┼───┼───┼───┼───────┼──────────────┼────────┼────┤│3│100年1│臺北市│ 廖慧珠 │以客觀上足供兇│㈠證人廖慧珠證述(板檢偵卷第│吳聲龍犯攜帶兇器│即起訴書│││月9日│大安區││器之用之六角扳│21頁)│竊盜罪,累犯,處│附表編號│││下午1│溫州街││手,開啟被害人│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7│有期徒刑拾壹月。│3之犯行│││時許│79之1││廖慧珠停放於前│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址之車牌號碼│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7121-DA號自用│25675號卷第5頁、第9頁)││││││││小客車車門後,│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3││││││││再以上開工具開│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啟汽車電門之方│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式竊取上開車輛│25675號卷第6至8頁)││││││││。│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尋│││││││││獲廖慧珠7121-DA號自小客車│││││││││案照片18張(本院卷第146至│││││││││148頁)││││││││││││├─┼───┼───┼───┼───────┼──────────────┼────────┼────┤│4│100年1│新竹縣│陳福星│以不詳之方式先│㈠證人陳福星證述(板檢偵卷第│吳聲龍犯竊盜罪,│即起訴書│││月12日│竹北市││破壞被害人陳福│24至25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凌晨5│勝利五││星停放在新竹縣│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7│伍月,如易科罰金│4之犯行│││時許│路97號││竹北市○○○路│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97號前之汽車車│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折算壹日。│││││││窗(毀損部分未│25675號卷第5頁、第9頁)││││││││具告訴),竊取│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3││││││││方向盤1個、安│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全氣囊2個及鑰│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匙5串。│25675號卷第6至8頁)││││││││││││├─┼───┼───┼───┼───────┼──────────────┼────────┼────┤│5│100年1│臺北市│陳盈楹│以不詳之方式開│㈠證人陳盈楹證述(板檢偵卷第│吳聲龍犯竊盜罪,│即起訴書│││月25日│大安區││啟告訴人陳盈楹│29至30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上午6│光復南││停放於前址之車│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24│捌月。│6之犯行│││時50分│路96巷││牌號碼8787-QD│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20號││號自用小詳之方│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式啟動上開車輛│25675號卷第81頁)││││││││電門後竊取上開│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4││││││││車輛。│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25675號卷第82至83頁)│││││││││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尋│││││││││獲陳盈楹8787-QD號自小客車│││││││││案照片16張(板檢101年度偵│││││││││字第25675號卷第123頁)│││││││││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尋│││││││││獲陳盈楹8787-QD號自小客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板檢│││││││││101年度偵字第25675號卷第│││││││││120至137頁)│││├─┼───┼───┼───┼───────┼──────────────┼────────┼────┤│6│100年2│桃園縣│ 童志鵬 │與真實姓名年籍│㈠證人童志鵬證述(板檢偵卷第│吳聲龍共同犯竊盜│即起訴書│││月5日│ 楊梅鎮 ││不詳綽號「鍋巴│33至34、148頁)│罪,累犯,處有期│附表編號│││某時│大金山││」之成年人,於│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7│徒刑伍月,如易科│7之犯行││││下12之││入住前址之際,│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罰金,以新臺幣壹│││││1號歡││竊取該屋內價值│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仟元折算壹日。│││││之林汽││1萬元之液晶電│25675號卷第5頁、第9頁)││││││車旅館││視1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3││││││613號│││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房│││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25675號卷第6至8頁)│││││││││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8張(歡之林汽車│││││││││旅館遭竊案)(本院卷第125│││││││││至127頁)││││││││││││├─┼───┼───┼───┼───────┼──────────────┼────────┼────┤│7│101年2│臺北市│ 陳鴻銘 │以客觀上足供兇│㈠證人陳鴻銘證述(板檢偵卷第│吳聲龍犯攜帶兇器│即起訴書│││月24日│南港區││器之用之六角扳│35頁、141頁)│竊盜罪,累犯,處│附表編號│││上午7│南深路││手,開啟被害人│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7│有期徒刑拾壹月。│8之犯行│││時30分│33號對││陳鴻銘停放於前│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許│面馬路││址之車牌號碼│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3756-QY號自小│25675號卷第5頁、第9頁)││││││││客車車門後,再│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3││││││││以上開工具開啟│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汽車電門之方式│鑑驗書(板檢101年度偵字第││││││││竊取上開車輛。│25675號卷第6至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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