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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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杰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蔡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5日晚上9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阿陽小吃部前,見白 經迥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即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 嗣白 經迥於發現遭竊後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白經迥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卓偉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價值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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