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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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尤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尤祖賢於109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屢次觸犯竊盜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曾數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且其正值中壯之齡,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在賣場中陳列之商品,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而告訴人 王祥霖 於案發後旋即領回遭竊之全部商品,所受損害已獲完整回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至於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品,固為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全數由告訴人立據領回,自無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09號被告尤祖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祖賢前因強盜、贓物、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3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由副店長王祥霖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白 蘭氏 燕窩禮盒2盒(共價值新臺幣1,798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旋觸動防盜門警鈴而遭店員發覺,尤祖賢情急之下將黑色手提袋丟在商店門口後逃逸,經店員報警處理,為警扣得黑色手提袋1個(其內之白蘭氏燕窩禮盒2盒已發還王祥霖)及尤祖賢之歸案證明書1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尤祖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白│││中之供述│蘭氏燕窩禮盒2盒放入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全聯福利││││中心,之後將裝有上開禮盒之││││手提袋丟在門口之事實。│├──┼───────────┼─────────────┤│2│告訴人王祥霖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同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品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彥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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