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26號原告 董建豪 被告 郭子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6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02,037元(利息請求不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集團分工方式,係由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如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76號、11948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告再依「阿發」指示,持提款卡前往起訴書附表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某處交付予「阿發」,並獲取報酬,原告因而受詐騙502,0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有自108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發」、「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於提領及交付款項後,用以抵償積欠「阿發」之債務3萬元,且知悉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出面領款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阿發」、「阿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攔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各次詐欺之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原告遭詐騙情形詳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起訴書決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依指示之數額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被告於每日提領款項結束後再依指示至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附近捷運站,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予「阿發」,以抵償前揭其對「阿發」債務之詐欺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身分取財罪及洗錢犯罪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財罪,並判處徒刑,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1件及刑事全卷(含偵查卷)影本1份在卷可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加以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共502,037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人頭帳戶││││││臺幣)││├──┼────┼───────────┼────┼──────┼───────┤│8│董建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108年12│4萬9,986元│ 林若雯 板信商業││││月19日19時46分許,佯稱│月19日21││銀行帳號110811││││係有設計購物平台客服人│時2分││00000000000號││││員,撥打電話向董建豪謊│││帳戶││││稱有一筆交易紀錄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其帳戶以避│108年12│3萬9,989元│同上林若雯帳戶││││免帳號個資遭外洩云云,│月19日21││││││致董建豪陷於錯誤,遂依│時36分││││││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108年12│2萬9,988元(│ 林佩瑾 中國信託││││另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月19日22│起訴書附表誤│商業銀行帳號82││││其他人頭帳戶共計50萬2,│時37分│載為2萬9,985│0000000000000││││037元。││元)│號帳戶││││├────┼──────┼───────┤││││108年12│2萬9,985元│同上林佩瑾帳戶│││││月19日22│││││││時52分││││││├────┼──────┼───────┤││││108年12│2萬9,988元│同上林佩瑾帳戶│││││月19日22│││││││時55分││││││├────┼──────┼───────┤││││108年12│2萬9,985元│林佩瑾中國信託│││││月19日23││帳戶│││││時1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