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萬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林萬元在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109年度偵字第24495號卷第95頁)」、「被告林萬元於109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切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竟因一時疏忽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陳奕昇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495號被告林萬元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元於民國109年2月10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往清水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1段與仁愛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陳奕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路1段往延吉街方向直行至該處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先擦撞 吳瑞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瑞南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再與林萬元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奕昇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鼻根部及下巴2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萬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中之自白│左轉時,未禮讓告訴人陳奕││││昇騎乘之直行機車,導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陳奕昇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吳瑞南於警詢時之證│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過。│││、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0│2、證明被告駕車左轉時未│││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機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2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