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調整租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告 胡朝枝 被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教育部訴請調整租約,未據於起訴狀上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於同年月25日下午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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