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聲請人 陳慶安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清償總金額576,000元,清償成數35.20%。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之陽明分公司,有該公司開立之服務證明書在在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卷內可參,亦有該公司薪資明細表在本案卷內可明,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76,000元。而參酌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兩年收支情形餘額僅22,280元,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03、104年年度所得分別為166,264元,236,545元,此有103、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卷內可稽,亦有債務人所陳報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明。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應足資認定。
(二)次債務人每月收入,每月薪資所得實領約26,710元,另再就年終、中秋、端午等獎金(扣除年節預留支出5,000元),攤算於12個月,每月再加計1,696元收入,故每月均收入約為28,406元。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明,應足信為真實亦與聲請更生時本院民事庭105年消債更89號裁定中所認定之每月收入28,459元約略相當。而債務人雖於獎金攤算以計算每月總收入時,先扣除年節預留支出5,000元,然尚符合社會常情,且如攤算於12個月,年節預留支出僅影響每月417元之收支,再以上開獎金於履行六年期間,亦有浮動之可能,故上開各項獎金扣除年節預留支出數額、攤算於各月之金額,本院以為尚屬合理。
(三)而債務人之每月支出,係以個人月支出約16,381元,加計分攤母親扶養費每月2,500元,總計18,881元而為計算。其個人支出部分,雖高於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3,70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為社會救助法所定之用以衡量社會救助之標準,尚非得逕作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更生事件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之唯一依據;而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其個人支出有膳食費7,000元、房屋租金6,500元(分擔金額),個人電信費470元,交通費、保養費、強制險費、燃料費等共1,000元,電視費332元(分擔金額),網路費400元(分擔金額),家用雜支500元,所得稅179元。本院衡量目前社會物價水準,上開支出尚屬生活所必須;至於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2,500元部分,債務人之計算以債務人之母計有五名子女,其中一位負擔母親部分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其餘四位各分擔每月2,500元,再加老人年金每月3,600元之計算方式,以現今物價及考量年邁者會增加醫療等支出等情,本院認債務人上開每月2,500元之扶養費分擔,應屬合理。
(四)承上,以上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預估支出後,約餘9,525元,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以一個月一期,清償72期,每期清償8,000元,清償總金額576,000元,清償成數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5.20%,本院參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任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以前開規定標準計算,本件債務人收支每月約餘9,525元,而更生方案每月清償8,000元,以此推算,更生方案期間收支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故債務人已盡能力而為清償,應足資認定。
(五)末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促成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76,000元││2.總清償比例:35.20%││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8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9.85%││每期分配金額:788元││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4%││每期分配金額:512元││0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5.06%││每期分配金額:2,805元││0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8.68%││每期分配金額:3,895元│├─────────────────────────────────┤│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取整數計││之。(元大商業銀行依比例計算每月分配金額應為3,894.4元,然以債││務人每月還款總額8,000元扣除其他三家債權人分配金額,餘3,895元,││故元大商業銀行每月分配金額取整數為3,895元)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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