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泉(下稱聲請人)聲請影印卷內筆錄影本,包含聲請人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上開案件業已確定而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06年1月17日具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顯見聲請人並非於該案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即與前揭法條之要件不符,其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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