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8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永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永益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楊梅收費站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 余承蔓葛鳳珍 發生購票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國道一號南向90公里處,於外側車道與葛鳳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行駛,並以向內側車道靠近之方式,逼使葛鳳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內側護欄閃避,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葛鳳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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