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賢係 李宜隆 之子,其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0年7月上旬某日,李冠賢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在嘉義
縣竹崎鄉○○村00鄰○○00號住處,徒手竊取其父李宜隆所有綠色電纜線50公尺,得手後變現花用。
㈡另於100年8月12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經李宜隆質問其有
無竊取夾放於上址客廳辦公桌桌墊中之米堤大飯店住宿券乙事,與李宜隆發生口角衝突,李冠賢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宜隆胸部,致李宜隆受有胸前紅腫之傷害。
㈢李冠賢於上開㈡所示時、地與李宜隆發生爭執並毆打李宜隆
後,旋又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上開住處客廳內李宜隆所有之電扇、衣櫥門片,致前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宜隆(李冠賢涉犯竊取米堤大飯店住宿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李宜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現場
暨李宜隆傷勢照片15張、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電纜線係其母所購買,
且100年8月20日與其父爭執時僅有拉扯,家中物品並非全為其父所有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宜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係將前開電纜線持往住處接用其他電線云云,嗣於偵查中突為翻異前詞否認原供,辯稱係其母所購買,其辯詞前後反覆不一,真實性已足令人生疑。再者,就證人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當日證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在胸前近頸部右上端部位,且有明顯範圍略為廣泛之紅腫痕跡,該拍照時間為100年8月12日下午8時30分許等情,此有證人受傷照片在卷足憑。發生爭執時間迄拍照時,其間並無任何刻意延誤耽擱;又依據證人當日所受傷勢部位,與其證述情節,並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益見證人前開所證為真。且觀諸上開傷勢,亦與一般人遭徒手毆打時,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應非其自我傷害所致。足認該等傷勢係甫產生之新傷而非舊傷至明。況且,被告父母業於96年11月22日離婚乙節,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復以被告母親與其父離異後,已有4、5年時間並未與其等共同居住上址家中一情,並據被告是認在卷,是以亦難認上開電纜線及電扇等物為其母所有。從而,被告僅泛稱並未毆打證人,且電纜線等物為其母所有云云所為置辯,核與事證不符而難認屬實,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核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智識較一般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卻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日常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至為可議,又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毆打成傷,復毀損他人財物而違犯本案之動機及行為方式,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已有違人倫,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財物受損之價值,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