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IAHANIFBTWARYADITARK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NIAHANIFBTWARYADITARKI無罪。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IAHANIFBTWARYADITARKI(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NIAHANIF)為印尼籍。因聽說雇主偏愛僱用年紀較輕之人,為求順利來臺工作,遂於不詳時間,在印尼境內以不詳方式取得出生日期虛偽記載為西元1979年
6月10日之護照後,於民國96年1月11日持上揭護照,並填寫入境登記表,在公元出生日期欄位上虛偽記載「00-00-0000」,偽造完成後,連同上開護照M併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信其出生日期為68年6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8年10月6日,下同),而將被告入境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境資料,並在入境登記表及護照上蓋用入境戳章,使被告得以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96年
5月26日持上揭護照,並填寫出境登記表,在公元出生日期欄位上虛偽記載「00-00-0000」,偽造完成後,連同上開護照M併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信其出生日期為68年6月10日,而將被告出境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境資料,並在出境登記表及護照上蓋用出境戳章,使被告得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65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
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NIAHANIF
BTWARYADITARKI之供述、印尼護照影本、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出生日期虛偽記載為西
元1979年6月10日之印尼護照,且在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虛偽記載出生日期「00-00-0000」,並同時簽立「NIAHANIF」署名,一併持交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承辦證照查驗通關之公務員(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以為行使,而入境及出境我國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外人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列印及印尼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第8-10頁反面及第13頁正反面),堪已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護照係屬偽造,被告持以入境及出境我國
而為行使,均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護照之出生日期固有不實,業如前述,然其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上開印尼護照是在印尼雅加達時,由當地仲介公司幫我辦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19頁),是上開護照是否印尼政府以外之人所偽造,即屬有疑。此外,上開護照未經查扣在案,卷內僅留有護照影本,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護照非印尼政府核發,不能僅因被告生日之記載錯誤,即遽認被告所行使之上開護照係遭偽造或變造,故檢察官認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及出境我國均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舉證尚有未足。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上虛偽記
載出生日期,嗣持交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行為,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NIAHANIF」及「NIAHANIFBTWARYADITARKI」都是我的名字,我原本的名字是「NIAHANIF」,是因為後來要去阿拉伯,所以在名字後面加上「BTWARYADITARKI」,「WARYADITARKI」是我父親的名字,「BT」是誰的兒子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業經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以103年3月19日第0340/TK/KDEI/Ⅲ/2014號函覆:「NIAHANIF」與「NIAHANIFBTWARYADITARKI」為同一名字。「BT」之意思為本名之身分為女兒。「WARYADITARKI」為人名,是「
NIAHANIF」之父親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NIAHANIF」確為被告之名字,而「NIAHANIFBTWARYADITARKI」之意涵為被告是「WARYADITARKI」之女兒,亦同為被告之名字,至為明確。再者,「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因係用以表示被告本人入境及出境同意受檢之意,係屬私文書,而被告分別於上開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中簽立「NIAHANIF」署名,以資證明上開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為被告本人所製作。因此,被告既為有權制作上開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之人,並以其「NIAHANIF」名義出具上開登記表,其雖製作前揭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仍非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此即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首開判例見解,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
使移民署查驗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國資料上之行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且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認係非法入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尚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其身分;若外國人持用偽造之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
4款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6個月以上,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始可許可入國。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準此,可見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再者,相當職等之查驗人員,並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具有犯罪調查職務,自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並非僅只於一經外國人提出護照要求入境而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許入境並鍵入電腦檔案之形式上審查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被告持用出生日期不實之護照、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申請入出境,使移民署查驗人員於審查後一時未察,致將護照、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內不實之事項鍵入電腦檔案並在該護照上核蓋准予入境及出境之戳章,然上開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核入境、出境申請,並有准、駁之權,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或出境,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難逕以此罪相繩。
㈤公訴人復指被告持上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入境之行為,涉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云云,然按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防止對於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開。查上開護照之照片,確為被告本人無誤,且入境登記表上所載之姓名「NIAHANIF」為被告之姓名,亦為被告本人所親簽,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既為「
NIAHANIF」本人,並經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進入我國境內,是被告本人確實業經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入國,至為顯然。即便被告持真實出生日期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而為行使,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不應許可入國之情形,故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為,即難認有何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
㈥被告另於本院中陳稱:臺灣於96年間,有規定來臺之外勞必
須30歲以下,所以我才請印尼仲介公司幫我改身份證之出生年月日後,申辦護照等語,然本院函詢勞動部:我國於96年
1月至5月間,外勞來臺工作之年齡限制為何,有無年齡上限之限制,經勞動部以103年3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外籍勞工至我國從事工作至少需年滿16歲,如從事家庭幫傭工作、看護工作及外國語文教師之工作,則需滿20歲;並無超過30歲即限制外籍勞工來臺工作之規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可見我國無限制超過30歲之外籍勞工來臺工作之規定甚明。縱使我國有上開超過30歲即限制來臺工作之規定,亦僅是超過年齡限制之外籍勞工入境我國後,申請從事工作時,勞動部是否核發工作許可證之問題,要與移民署查驗人員是否許可外國入境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僅憑其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鄧鈞豪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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