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RUNGPUNCHUM(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DAORUNGPUNCHUM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及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DAORUNGPUNCHUM為泰國籍人士(以下簡稱DAORUNG),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SMITH」之黑人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在泰國曼谷機場某處所交付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以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Card信用卡各1張,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8日至同年月10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DAORUNG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所屬如附表所示往來澳門、臺北及韓國 仁川 等處班機,利用信用卡於飛機飛行途中無法與地面連線以徵信之機會,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各該飛機航班上之服務人員誤認DAORUNG為合法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持卡人,並因此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其刷卡所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名牌商品,總計詐得價值為美金4,439元之財物。嗣因長榮航空向國外發卡銀行請款時,得悉DAORUNG所持用之信用卡均係出於偽造,立即報警處理,並於103年
1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C2登機門攔獲正欲搭乘長榮航空BR-811號班機前往澳門之DAORUNG,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信用卡2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ORUNG先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其並當庭供稱:扣案的信用卡是一個叫SMITH的黑人成年男子於100年12月23日在泰國曼谷機場某處交給伊,並不是伊自己向銀行申辦取得的;SMITH要伊拿信用卡在飛機上刷卡買東西,並會指定要購買的商品內容,買到的東西要帶回泰國曼谷機場交給SMITH,SMITH就會給伊泰銖1萬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經核俱與證人即長榮航空服務品本部課長 郭志強 ,以及空服員 張維庭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指訴被告如何在飛機上持用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離線交易,長榮航空公司則於事後請款時始發現被告之信用卡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16至17頁、第29至30頁、第61至62頁、第71至72頁)。而本案為警查扣之信用卡2張,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洽詢發卡銀行、調閱交易明細及辨識結果,亦確定被告所持用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以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Card信用卡共計2張,均係偽造之信用卡(卡片內碼與卡面發卡行不符、3D雷色標籤與真卡有別、交易授權顯示PICKUPCARD沒收卡訊息,與發卡行確認非持卡本人等),有該中心103年1月10日之書面說明可參(見偵卷第36頁),此外,復有被告以其泰文姓名所簽立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5張、護照影本、機上銷售商品型錄影本、查獲照片、登機證、盜刷商品明細及其照片、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至被告雖一度辯稱:伊並不知道SMITH所交付的信用卡是假的云云。惟經本院訊以是否明知扣案之信用卡係偽造而仍持以刷卡消費時,被告即當庭坦言:「我承認所有的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伊先前在警詢時說是一個叫「tookta」的女子要伊拿偽造信用卡刷卡買東西,是說謊的,因為SMITH有交代過伊說如果被查獲的話,不要把他供出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顯見被告早於收受SMITH交付之本件信用卡時,便已知悉該信用卡必有不法蹊蹺,否則SMITH何必向其強調若遭查獲時不要將其真名供出,被告又何須順從聽命隱瞞。況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財力足以負擔在飛機上刷卡消費所購得之名牌,苟非其早已知悉SMITH所交付之信用卡係偽造,縱使持卡消費日後亦毋庸負擔鉅額帳單,其又豈是至愚,僅為貪圖區區泰銖1萬2,000元(換算後相當於新臺幣將近1萬元)之報酬,即放膽以自己名義刷卡購買本件總額高達美金4,439元(換算後相當於新臺幣13餘萬元)之商品,卻毫不向SMITH要求支付分文刷卡費用。實由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自己都沒有向銀行去申請信用卡,怎麼會覺得這些信用卡是真的?)我姊姊、親戚都有去做過,都沒有被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益徵被告雖早已對SMITH所交付之信用卡係出於偽造一節心知肚明,卻仍存僥倖而執意犯案至灼。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僅係畏罪情虛之詞,本院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DAORU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自稱「SMITH」之黑人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1、2所示同一日在同一班機內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買財物,雖係數行為,然被告既係依SMITH之指示,於飛機上選購指定商品後即持偽卡交易,則其主觀上當然有就所購買之全部商品均以偽卡支付之意思,僅係囿於刷卡額度限制而分次使用不同偽卡進行交易而已,因其於各該班次班機上接續持偽卡消費購物,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起訴書認此部分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指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於同一日在同一班機內,接續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飛機於航行過程中無法與地面連線徵信之飛安特性,恣意持偽造信用卡於機上盜刷並購買免稅名牌商品,非但危害信用卡之正常交易秩序,更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姑念其犯後尚知錯誤,並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所詐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七、查被告為泰國籍人,雖係合法來臺,卻於我國為本件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八、最後,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以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Card信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既有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或與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或已先行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依法均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95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易時間│班機編號│交易金額│卡號│簽單出處│宣告刑││號││及航線│(美金)││││├─┼──────┼─────┼─────┼────────┼─────┼────────────┤│1│103年1月8│BR-808│776元│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37頁│DAORUNGPUNCHUM共同犯行│││日下午1時13│澳門-臺北││(Master卡)│反面│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分許│││││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103年1月8│BR-808│829元│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37頁│逐出境。扣案之偽造卡號55│││日下午1時16│澳門-臺北││(VISA卡)│反面│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分許│││││張,及偽造卡號0000000000││││││││821728號信用卡壹張均沒收││││││││。│├─┼──────┼─────┼─────┼────────┼─────┼────────────┤│2│103年1月8│BR-160│918元│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37頁│DAORUNGPUNCHUM共同犯行│││日下午4時36│臺北-仁川││(VISA卡)││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分許│││││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103年1月8│BR-160│918元│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37頁│逐出境。扣案之偽造卡號55│││日下午4時39│臺北-仁川││(Master卡)││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分許│││││張,及偽造卡號0000000000││││││││821728號信用卡壹張均沒收││││││││。│├─┼──────┼─────┼─────┼────────┼─────┼────────────┤│3│103年1月10│BR-169│998元│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38頁│DAORUNGPUNCHUM共同犯行│││日中午12時28│仁川-臺北││(Master卡)││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分許│││││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卡號55││││││││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及偽造卡號0000000000││││││││821728號信用卡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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