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4號原告 林怡君 被告 李坤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本金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每月利息以833元計算,自本票發票日民國99年2月25日至109年6月共計123個月,受有利息損害10萬2,500元,共計30萬2,5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8號)於109年6月11日上午9時50分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時間章戳1枚,及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在被告刑事案件日後有提起上訴之情形下,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逕向法院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