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5行記載「 黃彥彰 」部分均應更正為「 黃彥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以上開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員警,其守法觀念薄弱,且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深表懊悔,態度尚可,其侮辱公務員之具體內容、公務員當時執行之職務、侮辱之地點,貶抑公務員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