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鋒指定辯護人林冠儒律師具保人林小芬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小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青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林小芬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