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婉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婉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婉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經營民宿,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僅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再審酌被告竊得之金額共計現金新臺幣2,000元,犯後坦承犯行,惟無故未遵期接受本院安排之調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蔡尚錫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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