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2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訴字第130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昇平街96巷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053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予 李輝宏 ,李輝宏旋即將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捲進香菸內,並置放在香菸盒中,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李輝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孟哲途經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李輝宏同意搜索,在李輝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之香菸盒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粒之香菸1根(李輝宏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警詢問後,為李輝宏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孟哲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輝宏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轉讓予李輝宏之毒品經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偵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秤重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501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7至20頁、第31至33頁、第37頁,偵卷第29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卷附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隨意轉讓供他人施用,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轉讓對象僅1人、數量不多,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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