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 詹巧薇 (業經原審以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之綽號為「 阿華 」,其與乙○○(綽號「 阿文 」)相認識,且曾介紹多位客戶給乙○○辦理信用卡,但乙○○均未給詹巧薇任何佣金致詹巧薇心生不滿,遂與綽號「香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尚在警方查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詹巧薇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六時許,先以電話誘騙乙○○說 劉東合 要還錢給他,叫乙○○前往台南市○○路○段○○○號詹巧薇工作之「宅配電訊行」,詹巧薇另通知曾經由其轉託乙○○代辦信用卡之丙○○、劉東合、 張馨丰 及張馨丰之夫 石翊辰 到場,擬向乙○○索取佣金。乙○○不疑有詐,而該日因乙○○恰好要將其代辦過戶之牌照號碼六S─一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交給該車車主 陳敬川 ,以便向陳敬川收取其先墊付之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乙○○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宅配電訊行」,乙○○上至二樓,未見劉東合,卻見詹巧薇與綽號「香蕉」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場,乙○○剛坐下就遭上開之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持類似黑色槍械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鈍器一支,毆打其頭部數下,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四公分之傷害而當場流血,並因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該名男子並對乙○○稱:「你幫人代辦信用卡抽那麼重的佣金,卻連阿華幫你找客戶的佣金都還沒給她,我們要討個公道,你拿三十萬元出來就放你走」等語,乙○○說他沒有那麼多錢,這時劉東合進到屋內,在裡面坐一下,未出一言即出去。而詹巧薇則對乙○○恐嚇稱「你今天沒有處理好,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該名毆打乙○○之男子即強行搜走乙○○上衣口袋內之鑰匙,並下樓將車上之證件拿上來,一直打電話給當舖要將該車當掉,因當鋪要求車主出面,才未得逞。同日稍後,車主陳敬川打行動電話給乙○○,要求乙○○交車,詎接電話者是綽號「香蕉」一夥中之一名男子,該男子對陳敬川說如果今天要牽車,要交十二萬元給他,陳敬川說如果價錢這麼高其就不要了,該男子仍一直保持與陳敬川聯繫,至同日二十時許,不知情之「宅配電訊行」老闆 曾俊強 回到店內上樓看到很多人坐在客廳講話,遂到一樓去,後來曾俊強表示要關門而請詹巧薇等人離開,綽號「香蕉」及其帶來之上開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遂押乙○○坐上六S─一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南市○○街○○巷○○號之房屋內,控制其行動自由。劉東合、丙○○亦離開「宅配電訊行」到對面吃東西,吃完東西後又回到「宅配電訊行」找詹巧薇。而「香蕉」等人將乙○○押到台南市○○街○○巷○○號之房屋內,正拉下鐵門時,恰好承租該屋之 王建中 與朋友 劉永清 到該屋,看見綽號「香蕉」等人與乙○○在內,王建中問其等為何有鑰匙可以進入,「香蕉」等人中之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說是向一名綽號「大餅」之男子拿的,並稱「大餅」之男子是經王建中之朋友 陳志斌 那裡拿的,並叫王建中與劉永清暫時在外面等,並將鐵門拉下上鎖。後來與陳敬川通電話之男子最後以六萬元與陳敬川成交,並約陳敬川前往台南市○○路○段東帝士百貨公司門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車,而取得陳敬川原應付給乙○○為其事先代墊購買新車之頭期款六萬元。詎綽號「香蕉」等三人得款六萬元猶不知足,仍繼續強迫乙○○打電話給其女友 張瑞春 (綽號「寶寶」)湊錢,乙○○迫不得已,只好打電話給女友張瑞春,說其有急事,要張瑞春準備十萬元,張瑞春發覺有異,問乙○○身在何處,乙○○沒有回答,張瑞春再問其是否被押住,乙○○回「嗯」一聲,張瑞春再問對方是誰,乙○○說他不方便說,叫張瑞春準備好錢,張瑞春再問籌足錢後如何聯絡,乙○○說打其行動電話,對方會告訴她交錢的地方,嗣對方約張瑞春在台南市○○路與文南路口統一超商前交付十萬元,而「香蕉」則打電話給詹巧薇,叫詹巧薇前往永華路與文南路口統一超商前取款,當時約為晚上八時三十分,詹巧薇遂叫劉東合、丙○○共坐不知情之 蘇金田 所開之計程車前往取款。按劉東合、丙○○二人於前往「宅配電訊行」找詹巧薇時,原不知詹巧薇與「香蕉」等人將以不法手段向乙○○索取財物,其後亦僅在場旁觀而已,但事後既知乙○○被毆打及被剝奪自由,竟各基於幫助取款之犯意,與詹巧薇共同乘坐該計程車前往,途中詹巧薇談了一些債務事情,到達永華路時,丙○○下車買檳榔後,回到車邊對劉東合說香蕉會不會騙我們,劉東合說香蕉不會騙我們,是對方把我們裝瘋子,丙○○並對劉東合說後面那輛計程車要注意點。另方面張瑞春則報警會同警察前往永華路與文南路口統一超商前,經乙○○打電話告知張瑞春說詹巧薇等人已在該處等候,張瑞春看見詹巧薇、丙○○在該處等候,劉東合則在計程車上等候接應,張瑞春要求詹巧薇一手交錢一手交人,詹巧薇不願意,並一直罵乙○○無情無義,於尚未得款之際,警察乘機上前將詹巧薇、劉東合、丙○○三人逮捕,並命詹巧薇打電話告知綽號「香蕉」等三人,佯稱已收到錢,綽號「香蕉」等人誤以為取款成功才將乙○○釋放。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幫助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十六時許,是劉東合載伊去「宅配電訊行」要買手機,後來約晚上八時三十分, 伊才 與劉東合在詹巧薇工作的宅配電訊行裡叫計程車,上車時,詹巧薇說要與朋友見面,問伊與劉東合有無順路,到便利商店時,第四分局已埋伏在該地云云。惟查被告丙○○係因伊有經由同案被告詹巧薇轉託乙○○代辦信用卡,而由詹巧薇通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六時許,前往詹巧薇工作的宅配電訊行要解決信用卡的事,已據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詳,核與有同樣情形之證人張馨丰及張馨丰之夫石翊辰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其證言詳後述),且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六時許,前往詹巧薇處,直到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才與同案被告詹巧薇、劉東合一起搭計程車離開,前後逗留長達四個半小時,足認其並非單純前往買手機而已,被告請求傳訊詹巧薇,欲證明其前往「宅配電訊行」買手機而已,因此部分事證已明,顯無必要,爰駁回其聲請,先此敘明。
二、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詹巧薇、劉東合(上開二人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丙○○當時逃亡經通緝中,致未能一併結案)右揭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張瑞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人陳敬川、蘇金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曾俊強、黃樵檳於偵、審中;證人石翊辰、張馨丰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人王建中、劉永清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節相符(各該證言詳後述),,並有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六S─一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新車交車確認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丙○○雖否認有為右揭犯行,惟查:
⑴同案被告詹巧薇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六時許,先以電話誘騙乙○○說劉東合要
還錢給他,叫乙○○到「宅配電訊行」,乙○○不疑有詐,因該日乙○○恰好要將其代辦過戶,要將牌照號碼六S─一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交給該車車主陳敬川,以便向陳敬川收取其先墊付之六萬元,乙○○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宅配電訊行」,乙○○上至二樓,未見劉東合,卻見詹巧薇與綽號「香蕉」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場,乙○○剛坐下就遭上開之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持類似黑色槍械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鈍器一支,毆打其頭部數下,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四公分之傷害而當場流血,並因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該名男子並對乙○○稱:「你幫人代辦信用卡抽那麼重的佣金,卻連阿華幫你找客戶的佣金都還沒給她,我們要討個公道,你拿三十萬元出來就放你走」等語,乙○○說他沒有那麼多錢,這時劉東合進到屋內,在裡面坐一下,未出一言即出去。而詹巧薇則對乙○○恐嚇稱「你今天沒有處理好,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該名毆打乙○○之男子即強行搜走乙○○上衣口袋內之鑰匙,並下樓將車上之證件拿上來,一直打電話給當舖要將該車當掉,因當鋪要求車主出面,才未得逞。「香蕉」等人又逼乙○○要打電話給車主來台南約定地方交車,因而取得陳敬川原應付給乙○○為其事先代墊購買新車之頭期款六萬元。「香蕉」等人押乙○○前往台南市○○街○○巷○○號之房屋內,控制其行動自由,並於該處強迫乙○○打電話給其女友張瑞春湊錢,乙○○迫不得已,只好打電話給女友張瑞春,說其有急事,要張瑞春準備十萬元,到約定地點交錢,到當日二十一時許「香蕉」等人接到詹巧薇之電話表示已收到錢時,才將乙○○釋放,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警訊筆錄第一頁、第二頁;檢方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第一一一頁反面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時之筆錄)。
⑵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五時許,陳敬川打行動電話給乙○○,要乙○○交車,詎接
電話者是綽號「香蕉」一夥中之一名男子,該男子對陳敬川說如果今天要牽車,要交十二萬元給他,陳敬川說如果價錢這麼高其就不要了,該男子仍一直保持與陳敬川聯繫,後來與陳敬川通電話之男子最後以六萬元與陳敬川成交,並約陳敬川前往台南市○○路○段東帝士百貨公司門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車,而取得陳敬川原應付給乙○○為其事先代墊購買新車之頭期款六萬元,亦據證人陳敬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檢方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反面及第一一一頁)。
⑶「香蕉」等人將乙○○押到台南市○○街○○巷○○號之房屋內,正拉下鐵門時
,恰好承租該屋之王建中與朋友劉永清到該屋,看見綽號「香蕉」等人與乙○○在內,乙○○額頭流血,王建中問其等為何有鑰匙可以進入,「香蕉」等人中之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說是向一名綽號「大餅」之男子拿的,並稱「大餅」之男子是經王建中之朋友陳志斌那裡拿的,並叫王建中與劉永清暫時在外面等,並將鐵門拉下上鎖,至該日二十二時許,「香蕉」等人表示已處理完事情才離去,亦據證人王建中、劉永清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訊筆錄第六頁反面及第七頁)。
⑷證人張馨丰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我
在我母親的店裡,詹巧薇就打我先生的行動電話,她用半威脅的口氣說她要幫我們把卡片(信用卡)拿回來,如果我們不去宅配通訊行,後果自行負責,之後我與先生及小孩騎車前往,到達後詹巧薇就要我們到二樓...,她要我們躲在二樓房間內的廁所...,之後乙○○有被騙過來,我有聽到講話聲音,但講什麼我不清楚,我在廁所待約二十分鐘,詹巧薇就開廁所的門,我推開門頭也不回的走出去...,我將女兒帶到一樓」等語。張馨丰之先生即證人石翊辰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詹巧薇「以手機打給我,要我到通訊行談我太太信用卡的事...,我帶我太太及小孩前往,到達時除「阿華」(詹巧薇)外,還有三、四人在二樓房間,我們都不認識,她要我們躲在二樓小房間的廁所裡,她說要騙乙○○到通訊行」;在廁所時「有聽到碰碰類似打架的聲音及『阿華』罵人的聲音,但她罵什麼聽不清楚」;「我自廁所出來時看見三、四人在房間,『阿華』站立著,其他人坐在椅子上,乙○○也坐在椅子上,當時乙○○頭部就有流血,之後有一人持槍(按無法得知是否真槍),其餘之人以拳頭打乙○○,要乙○○還錢」;「『阿華』說人是她叫來的,要打乙○○,要他還錢」;伊再次回到二樓房間拿取遺留在二樓房間之手機時看到「乙○○坐在椅子上,頭上流血,一個大家喚『香蕉』的人在談論關於車子及錢的事」;「從我到二樓房間至離開時,他(劉東合)都在場,他沒有打乙○○,只是站在旁邊,但我有聽到他說要向乙○○要錢」;「我自廁所出來時看到他(丙○○)在二樓房間外的客廳坐著,『阿華』說他們都是她叫來要錢的,說我及其他人都被乙○○騙了,所以叫他們來要錢,劉東合也是一樣」等語。足見被告詹巧薇與「香蕉」及「香蕉」之同夥共同主導整個事件,且將上開⑴告訴人乙○○所言與⑷證人石翊辰上開所言對照,亦足認詹巧薇有對乙○○恐嚇稱「你今天沒有處理好,就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應可認定。
⑸證人曾俊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晚我七、八點回店裡,我上樓看到詹巧薇
還有很多人坐在客廳講話,我就到一樓去,大約當晚八、九點我打算關門,就跟詹巧薇說請他們離開店裡(見檢方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我人在高雄,晚餐之後才回來,店裡小姐說樓上有很多人,我上樓請他們離開,他們不是我的員工」等語。
⑹證人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黃樵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一開始
是張瑞春去安平分駐所報案,時間是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上七點多,說她男朋友被綁架要十萬元...,後來我們籌了三萬現金再夾放一些白紙...,後來約在永華路及文南路超商前交錢,由張瑞春朋友載我及張瑞春去超商前等候,約隔了十分鐘,詹巧薇、丙○○、劉東合三人即搭計程車前來, 詹女 及丙○○下車,劉東合在車上,我與張瑞春去與詹女接洽,在談話中我們組裡同仁過來將他們全帶回局裡,我們當場要詹女打電話給『香蕉』說錢已拿到,請他們將乙○○放掉,隔了三十分鐘,乙○○打電話給張瑞春說他已穫釋」等語(見檢方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及第五十八頁);黃樵檳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中亦證述相同內容。
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蘇金田於警訊時證稱:「在車上那個女的(詹巧薇)有說
一些債務事情,到達永華路時,一名(丙○○)下車買檳榔,然後回來告訴車上那名(劉東合)說『香蕉』會不會騙我們,車上那個說『香蕉』不會騙我們,是對方把我們裝瘋子」,「下車那個(丙○○)有跟車上那個(劉東合)說後面那輛計程車要注意點」等語(見警訊筆錄第八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我是在西門路一段三0七號宅配電訊行被他們攔下,要我載他們去文南路與永華路的統一超商前」,「那女的好像說她找不到人,另外一個人說『香蕉』會不會在把我們裝瘋子,另外一個說『香蕉』不會這樣」等語(見檢方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
⑻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乙○○以行動電話打給張瑞春說他有急事
,要張瑞春準備十萬元,張瑞春感到很可疑,問乙○○在何處,乙○○沒有回答,張瑞春再問其是否被押住,乙○○回「嗯」一聲,張瑞春再問對方是誰,乙○○說他不方便講,叫張瑞春準備好錢,張瑞春再問籌足錢之後如何聯絡,乙○○說打其行動電話,對方會告訴她交錢的地方,嗣對方約張瑞春在台南市○○路與文南路口統一超商前交付十萬元,張瑞春依約會同警察前往該處,經乙○○打電話告知張瑞春說詹巧薇等人已在該處等候,張瑞春看見詹巧薇、丙○○在該處等候,劉東合則在計程車上等候接應,張瑞春要求詹巧薇一手交錢一手交人,詹巧薇不願意,並一直罵乙○○無情無義,於尚未得款之際,警察乘機上前將詹巧薇、劉東合、丙○○三人逮捕,並命詹巧薇打電話告知綽號「香蕉」等三人,佯稱已收到錢,綽號「香蕉」等人誤以為取款成功才將乙○○釋放等情,亦據證人張瑞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見警訊筆錄第三頁反面、第三頁反面;檢方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一一二頁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
三、依上所述,足見同案被告詹巧薇自始至終與「香蕉」及「香蕉」之同夥共同主導整個事件。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劉東合原是詹巧薇通知前來單純要向乙○○拿辦理信用卡之佣金,但其二人後來在「宅配電訊行」已知乙○○被詹巧薇及「香蕉」等人強迫要拿出鉅額與佣金不相干之錢,又知乙○○被「香蕉」等人押制、毆打,並見乙○○被「香蕉」等人押離「宅配電訊行」,已非單純之索取合理之佣金事件,竟幫助詹巧薇及「香蕉」等人而陪同詹巧薇共同前往永華路與文南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取款、接應,足見其二人對於該最後之取款部分,具有幫助之犯意及行為,檢察官認其二人自始全程均具有幫助之犯意及行為,尚有誤會。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又「香蕉」等三人所持類似黑色槍械之鈍器一支雖未扣案,惟既能造成乙○○頭部受傷流血,顯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詹巧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詹巧薇與「香蕉」等三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詹巧薇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而被告丙○○原無犯意,亦未參與犯行,直到最後的取款階段,才基於幫助詹巧薇及「香蕉」等人之犯意,而陪同詹巧薇共同前往永華路與文南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取款、接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幫助取款未得手即為警逮捕,為未遂犯,應再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丙○○犯行明確,因予論科,原非無據。惟查被告丙○○原無犯意,亦未參與犯行,直到最後的取款階段,才基於幫助詹巧薇及「香蕉」等人之犯意,而陪同詹巧薇共同前往永華路與文南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取款、接應,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乃原審誤認被告丙○○所為,尚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類似黑色槍械之鈍器一支,為共同被告詹巧薇之共犯「香蕉」等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被告詹巧薇罪刑時一併宣告沒收在案,自無庸於幫助犯之被告丙○○有罪判決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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