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玻璃及椅子,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父,二人分係丙○○之兄、姪兒,雙方平時因財產分配問題,相處不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後鎮一一七號,復因倉庫使用問題與丙○○發生爭執,乙○○竟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持木棍毆打丙○○左臀部一下,繼由甲○○抱住丙○○,由乙○○持木棍毆打丙○○之左前額一下,致丙○○受有左臀部皮下瘀血(
九.0×三.五公分)、左前額部瘀腫(五×三公分)等傷害。甲○○旋復單獨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以木棍在同地搗毀丙○○住處之椅子乙張、玻璃二塊,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為警循線扣得被告等犯罪所用之丙○○所有之木棍乙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係丙○○打伊的,伊並沒打丙○○;被告甲○○辯稱:係丙○○打伊父親乙○○,伊過去勸架,伊並沒打丙○○及損壞其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姊吳丁○○於審理中證述無訛,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及木棍乙支扣案足資佐證。按證人吳丁○○與被告乙○○、甲○○二人分誼屬姊弟、姑姪至親, 茍非渠 二人確有有毆打告訴人丙○○成傷及被告甲○○另有損壞其物之事實,衡情其迴護之,當已唯恐不及,斷無為上開證詞之理,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公允,足以可信。且被告甲○○損害告訴人丙○○之椅子、玻璃,當足以生損害於丙○○。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渠二人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尚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所犯傷害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之前科,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木棍乙支,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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