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42號原告 林茉莉 被告 鍾武熊
鍾秀梅 鍾武森 鍾武燕 鍾智惠 鍾智芳 鍾智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6年度救字第10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7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撤回上訴,是前開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物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3)及同段81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一段309之11號7樓),於起訴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1,339元,該建物房屋現值為1,008,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90,786元【計算式:17,699×183/100,000×101,339+1,008,500=4,290,78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函在卷可稽。準此,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為43,570元、65,355元。因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依法應由其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5,355元【計算式:43,570+65,355×1/3=65,355】,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65,35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