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嘉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隆因犯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表:受刑人洪嘉隆定應執行之刑事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重利│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臺幣1,000│臺幣1,000│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7、8│97年7、8│97年7、8│98年7月間│││月間│月間│月間│至10月間│├──┬──┼─────┼─────┼─────┼─────┤│偵│機關│臺灣雲林地│臺灣雲林地│臺灣雲林地│臺灣板橋地││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機││署│署│署│署││關├──┼─────┼─────┼─────┼─────┤│及│案號│97年度偵字│97年度偵字│97年度偵字│99年度偵字││案││第5142號│第5142號│第5142號│第15537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臺灣雲林地│臺灣雲林地│臺灣板橋地││後││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事├──┼─────┼─────┼─────┼─────┤│實│案號│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9年度簡字││審││第969號│第969號│第969號│第6665號││├──┼─────┼─────┼─────┼─────┤││判決│99年2月26│99年2月26│99年2月26│99年12月9│││日期│日│日│日│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臺灣雲林地│臺灣雲林地│臺灣板橋地││定││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9年度簡字││││第969號│第969號│第969號│第6665號││├──┼─────┼─────┼─────┼─────┤││確定│99年3月25│99年3月25│99年3月25│100年1月│││日期│日│日│日│14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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