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8號),第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益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益賓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往臺北市方向直行,於橋上8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及超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車,致其所騎上揭機車與同行向由 黃巧茹 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碰撞,黃巧茹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大腿、左膝擦傷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黃巧茹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益賓於發生事故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車查看黃巧茹之傷勢,並在現場停留為必要之處置,竟加速駛離現場,嗣經黃巧茹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益賓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巧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件與現場、車體、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30張及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益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巧茹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黃巧茹醫療費及機車修復費共計新台幣9千1百50元,此有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附卷足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