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潘宏彥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欲右轉四川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9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右轉,不慎駕車撞擊由 楊麗華 所騎乘搭載 黃乾旺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麗華人車倒地,楊麗華因而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黃乾旺左膝、左中指擦傷(黃乾旺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嗣潘宏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楊麗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診斷證明書。
㈤車損、車體擦痕及道路設施等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1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楊麗華及被害人黃乾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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