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吳德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吳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吳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刑之案件,於檢察官依減刑標準換算其減得之刑期後,即脫離該減刑條例之規範,使原宣告刑已變更為新之宣告刑。如原宣告刑已定其執行刑者,因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已經變更,自應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執行刑而縮短刑期,檢察官亦必更換執行指揮書,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期間,亦必隨之縮減,故其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法院如不另定執行刑,檢察官將無法據以執行。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等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
五、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六、本案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現為假釋中之人犯,則如附表編號2、3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視為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