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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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ONHYUNGUK(中文名:孫亨旭,韓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ONHYUNGU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該緩起訴業經撤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70號被告SONHYUNGUK(中文名:孫亨旭)
男41歲(民國63年【西元1974年】
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護照號碼:M000000號居留證號:EC00000000號(韓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NHYUNGUK(中文名:孫亨旭,下稱孫亨旭)自民國105年2月1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某快炒店飲用啤酒1瓶半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居所,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亨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