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業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2號、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業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伍拾貳點壹陸捌捌公克、純質淨重:叁拾捌點肆壹玖貳公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伍玖 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叁玖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該等毒品之動機、目的、期間、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故除取樣供檢驗用罄者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裹各該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沾附有各該盛裝之毒品尚難以析離,且為日後執行之便利效益,爰均應併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2號104年度偵字第2880號被告許業揚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辯護人 彭傑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業揚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4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錦州街「君悅酒店」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大包而非法持有之,再於104年3月10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包廂內,以1000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小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12日17時35分許,許業揚攜帶上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停放於基隆市○○路00號前時為警盤查,許業揚下車受檢時為警查覺其散發愷他命氣味,並於車門置物槽處發現疑似沾有愷他命粉末之吸管一支而發覺其犯罪,經警詢問並得其同意搜索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含愷他命之吸管一支(驗餘淨重0.2659公克,純質淨重0.2397公克)及愷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52.1688公克,純質淨重為
38.4192公克)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一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業揚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文榮 之證言。
(三)如事實欄所述毒品愷他命扣案可證。
(四)查獲現場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業揚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愷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訊據被告許業揚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愷他命均係準備供其個人施用,因為一次大量購買比較便宜,伊並沒有買賣毒品等語。經查,本件並未實施通訊監察,亦未扣得帳冊等足以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事證,而被告行動電話內雖有毒品人口 郭午陽 之通話記錄,然因該電話業已停話,報告機關復未查悉其年籍資料而未能深入追查被告有無販賣毒品情事等情,業據證人陳文榮到庭證述屬實,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販入上開毒品愷他命後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自難單憑其持有扣案毒品之單一事實遽以本罪相繩,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