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所載之「於103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2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述:「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2月…」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統一超商礁溪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且毫無悛悔之心,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婉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