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琴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 陳秋薇 」更正為「 陳秋微 」;並於證據欄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全聯福利中心店內監視錄影翻拍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於通過全聯福利中心防盜感應門致警報器響起,經店員陳秋微攔阻後,仍抗拒交出所竊贓物,並一路逃往復興國中2樓女廁躲藏,其素行顯然不良,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僅值新臺幣308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婉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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