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育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育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通知書1份(見107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卷第13頁)」。
二、核被告洪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於本案前之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11月3日起至95年11月2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被告洪育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育煇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11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上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JQT─5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前某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欄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2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育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3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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