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志彬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志彬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李濬騰 所經營之工廠後方空地,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濬騰所有之束帶1條、鐵鍊1條、銅接頭1籃、藍色桶子1個、紅色籃子1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李濬騰發覺,乃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竊得之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李濬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濬騰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106年11月1日及107年4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22、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6頁)及被告卓志彬107年3月22日提出之現場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19-22頁)、贓物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9-30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李濬騰於偵查中指述:「(問:倉庫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裡面後方,是從後門進入,348號是工廠,平常只有一位老人在裡面過夜,我偶爾因工作關係會在那裡休息,失竊那天這個地址不算住家,工廠的東西尚未遷走,仍放該處。(問:失竊地點於失竊當時是否算住家?)算倉庫。」等語(見偵卷第41頁),以被告案發當時行竊地點係平時為有人居住建築物,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進入該工廠內行竊,且提出其行竊地點之照片7張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9-22頁),依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觀之,確有較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更具有經濟價值,且更易於變賣之馬達、鋁板、輪框等物隨意放置該處,被告實無需再進入該工廠內竊取本件之束帶1條、鐵鍊1條、銅接頭1籃、藍色桶子1個、紅色籃子1個等物;況告訴人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兩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詰問其本案失竊物品所放置之地點究在何處,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亦均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竊物品所置放之處所,而該算作「倉庫」之工廠平日是否確有人居住其內,亦僅有告訴人一人之陳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本院認該「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客觀構成要件尚未合致,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罪嫌,應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業由告訴人具領而未造成損害之擴大,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