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陳重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 鄭許美子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上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更正106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筆錄遺漏之處,以維護其法律上之權益,爰聲請交付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至於聲請人於107年12月18日向本院遞出聲請狀聲請交付當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與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始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要件固有不符。惟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二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等語,則該條立法目的,係為維護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之訴訟權益,並兼顧訴訟資源合理之有效運用。查系爭事件於107年12月18日之庭期時間為下午2時30分,聲請人係於該日庭期結束後之下午6時46分始行遞狀,且因斯時已逾上班時間,而由值日室先收受,再於翌日(19日)上午8時30分由收狀處收狀,此有上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聲請人係於開庭完畢後,隔數小時再向本院遞狀提出聲請,斯時因庭期已結束,聲請人已知悉開庭之全部內容,並得斟酌是否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則其聲請應不致於影響訴訟資源合理之有效運用,而得解釋為符合該條立法理由所載開庭後之「相當期間」內為聲請,且依此解釋,亦得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故認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與立法目的並無違背而仍屬適法。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