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德 訴訟代理人 朱家瑩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上2人共同複代理人 黎秀玲 被告 金成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慶宗 被告王 絜欐
王巍恩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6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王絜欐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絜欐、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王絜欐、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絜欐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王絜欐、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1萬3,200元,及其中383萬8,450元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其中31萬4,750元自95年7月17日起,其中126萬元自95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絜欐、金成豐公司、王巍恩、陽信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應連帶賠償原告190萬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672號卷(下稱附民卷)㈠第2頁)。嗣於103年2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絜欐、金成豐公司、陽信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5,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絜欐、金成豐公司、王巍恩、陽信銀行、萬泰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6頁)。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被告陽信銀行及萬泰銀行部分,因其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附帶提起民訴訟之人,本院另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對其等之訴,併此敘明。
二、被告金成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絜欐」,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施慶宗」,被告金成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慶宗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嗣於101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金成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3月14日承攬訴外人成豐集團【即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建設公司)及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育樂公司),合稱成豐集團】,所籌劃之「成豐夢幻世界遊樂主題館夢幻世界及魔法森林場景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豐集團則委由旗下被告金成豐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原告與被告金成豐公司並於95年4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系爭工程承作期間,被告金成豐公司依據原告公司之施工進度,檢附施工日報表等證明文件向成豐集團請款,其間,成豐集團曾依據該工程進度資料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4張支票(下稱系爭4張支票)予原告,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再由被告金成豐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王絜欐領取後負責轉交給原告,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詎被告王絜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原告未委託其取款,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不詳時地盜刻原告之印章,於被告金成豐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偽以原告之名義於系爭4張支票背面,蓋用上開盜刻印章並偽造「本支票委由王絜欐代為取款」之字樣,表示由原告同意由被告王絜欐委任取款之意,復於系爭4張支票提示期間,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持系爭4張支票向陽信銀行、萬泰銀行提示,並將附表編號1、2、3支票存入被告王絜欐於陽信銀行之帳戶中;將附表編號4支票存入被告王巍恩於被告萬泰銀行之帳戶中,而侵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金額共計731萬3,200元。又被告王絜欐前已陸續清償所欠工程款計340萬7,900元,經原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3支票兌領時間先後抵充,被告王絜欐尚欠原告200萬5,300元及其利息,被告王巍恩尚欠原告190萬元及其利息。另被告金成豐公司對於原負責人即被告王絜欐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絜欐、金成豐公司連帶賠償附表一編號1、2、3支票之損失;被告王絜欐、金成豐公司、王巍恩連帶賠償附表一編號4支票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絜欐、金成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5,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絜欐、金成豐公司、王巍恩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絜欐、王巍恩則以:
(一)被告王絜欐與原告前總經理朱家瑩及成豐育樂公司於96年1月11日即針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帳,確認原告已收受如附表二右方所示之切結書附表(下稱系爭切結書附表)之款項,是原告既已收受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4系爭4張支票之金額,共計2,642萬1,850元,並經原告總經理朱家瑩簽認,則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與成豐育樂公司於同年月18日另簽署「成豐夢幻世界遊樂主題館美術工程」合約(下稱新約),合約總價1,603萬7,150元,原告若於同年月11日對帳後,未收到如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必定將未收款項納入後續新約,然觀之同年月18日新約所附之明細表載有「2007/1/16成豐已付款-2,642萬1,850元」等字樣,與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金額相符,顯然原告確已收到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金額後,將「2,642萬1,850元」自同年月18日新約總金額扣除後,得出「成豐應付款」1,603萬7,150元,亦徵原告確實已對帳完畢,且原告確實已收受系爭4張支票之款項。又被告王絜欐於96年2月曾以成豐育樂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左方所示之被證7附表「被告王絜欐+成豐育樂支付原告明細表」(下稱被證7附表,見本院卷㈠第296頁)編號20、21之支票2張予原告,原告復於96年4月30日開立支票退還溢領之24萬2,084元,若原告非自知已領足工程款項,何以退還24萬2,084元,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4,原告向被告金成豐公司請款時檢附之發票等憑證,其金額僅2,022萬3,820元,足證被告金成豐公司驗收同意之工程款僅為2,022萬3,820元,被告金成豐公司實際支付金額遠超過發票金額,故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
(二)另被告王絜欐給付之工程款與原告所稱未給付之工程款關係如下:被證7附表編號4、5金額合計366萬4,800元,係對應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4之383萬8,450元,僅差距17萬3,650元;被證7附表編號8金額127萬元,係對應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7之126萬元,被告王絜欐多給付10萬元;被證7附表編號7金額218萬8,000元,係對應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8之190萬元,被告王絜欐多給付28萬8,000元,以上被告王絜欐已多給付原告21萬4,350元,雖上開被告王絜欐支付工程款時間與金額有些許出入,然原告自承確實有收受上開工程款金額,原告亦無舉證尚有於受領上開金額前後,另有自被告王絜欐收受工程款之理由,則原告當已受有系爭4張支票金額之工程款。再者,附表一編號3即被證7附表編號6之31萬4,750元,已與原告協議不需支付。此外,原告雖稱被證7附表編號7、8,被告王絜欐分別於95年8月8日及同年9月27日之匯款,係為票貼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17【票號AC0000000、發票日期95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65萬0,300元(正確金額為365萬5,000元,詳後述,下稱系爭AC0000000支票)】之支票,然系爭AC0000000支票迄今未交由被告金成豐公司兌現,且時間差距過遠,被告王絜欐豈有可能先將被證7附表編號7、8匯款,抵充兌現在後之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17之支票,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基上,足證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為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金額,被告王絜欐均已支付。而訴之聲明第2項之19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支票之金額,被告王絜欐已於95年8月8日匯款218萬8,000元支付,該票款亦業經清償,當無被告王巍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金成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成豐集團籌畫系爭工程,委由被告金成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代理系爭工程之執行,被告金成豐公司與原告於95年4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依據施工進度檢附施工日報表等證明文件於被告金成豐公司,再由被告金成豐公司將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文件向成豐集團請款,成豐集團則依照被告金成豐公司所提供之工程進度資料,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予被告金成豐公司,由被告金成豐集團轉交給原告。原告與成豐公司於96年1月18日另簽訂新約。附表一編號1、2、3支票之款項係存入被告王絜欐陽信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一編號4支票之款項,係存入被告王巍恩萬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被證7附表編號4、5、7、8等4筆款項原告已收受。被告王絜欐涉嫌業務上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8號、101年度訴字第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減刑後各2月、3月在案,此有系爭切結書、明細表、系爭合約、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工程明細、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8號、101年度訴字第72號、高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及被證七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19、120頁、第121至127頁、第159頁、第162至167頁、第168至170頁、第257頁、第258至293頁、第2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及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承攬成豐集團之系爭工程,並由被告金成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人,依據原告之施工進度,檢附施工日報表等證明文件向成豐集團請款,其間,成豐集團曾陸續開立系爭4張支票予原告,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再由被告王絜欐領取後負責轉交給原告,以支付原告之工程款。詎被告王絜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原告未委託其取款,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刻原告之印章偽以原告名義,並偽造「本支票委由王絜欐代為取款」之字樣,表示由原告同意由被告王絜欐委任取款之意,持系爭4張支票向陽信銀行、萬泰銀行提示之,並將附表一編號1、2、3支票存入被告王絜欐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將附表一編號4支票存入被告王巍恩於被告萬泰銀行之帳戶,而侵占原告之工程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有無受到被告王絜欐之不法侵害?倘有,原告是否因被告王絜欐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二)被告王巍恩、金成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王絜欐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究竟為何?(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受到被告王絜欐之不法侵害?倘有,原告是否因被告王絜欐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須有侵權行為存在、須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受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須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有責任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王絜欐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原告未委託其取款,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不詳時地盜刻原告之印章,而於被告金成豐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偽以原告之名義於系爭4張支票背面,蓋用上開盜刻印章並偽造「本支票委由王絜欐代為取款」之字樣,表示由原告同意由被告王絜欐委任取款之意,復於系爭4張支票提示期間,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持系爭4張支票向陽信銀行、萬泰銀行提示,並將附表一編號1、2、3支票存入被告王絜欐於陽信銀行之帳戶中;將附表一編號4支票存入被告王巍恩於被告萬泰銀行之帳戶中,而侵占原告之工程款等情(下稱系爭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8號、101年度訴字第72號及高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絜欐犯業務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王絜欐之上開行為確已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害,應堪認定,先予敘明。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王絜欐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造成系爭4張支票計731萬3,200元之工程款損害,然因被告王絜欐事後已返還340萬7,900元,此為被告王絜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4頁背面),經抵充附表一編號1兌現期限在先之支票後,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應為390萬5,300元。惟被告王絜欐辯稱:其給付給原告之款項,顯已超過原應轉交給原告之工程款金額,故原告實際上未受有任何損害。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王絜欐雖辯稱:原告前總經理朱家瑩與訴外人 吳麗卿 、被告王絜欐已於96年1月11日就系爭工程款項會算清楚,確認已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如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其中即包含附表一所示系爭4張支票面額之工程款,縱使系爭4張支票未存入原告帳戶,原告亦無損害,如同年月18日原告與成豐育樂公司簽立之新約所附之明細表,載有「2007/1/16成豐已付款-2,642萬1,850元」,與系爭切結書附表金額相符,顯然原告已收到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金額後,將「2,642萬1,850元」自同年月18日新約總金額扣除後,得出「成豐應付款」、「1,603萬7,150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其附表、新約所附之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120頁、第159頁)。惟查,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並由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項二千六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支付票號如附件。...故證明成豐育樂未有工程款之債務不履行或恣意跳票之情。成豐育樂委任之專案管理單位有經手交付成豐育樂支付摩傑公司各期票款,今叁方切結確實有以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參以證人朱家瑩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㈠第119-120頁,為何會簽立此份切結書?)切結書一式3份,而我簽了第1份之後就說不能簽,說要給我律師看過再說,我有帶1份空白的回去,其他2份我沒有簽名。1月11日之前成豐公司有向我要他們付款金額要核對,我就傳真我們收到錢的明細,成豐公司告訴我說與他們付的金額不同,所以成豐公司懷疑被告金成豐公司有些款項沒有給原告,所以就約了1月11日去對帳,成豐公司表示他已都開出,原告表示並未完全收到,故要求王絜欐一同到場,3方來對,後來成豐公司吳麗卿對我說簽切結書是對我有保障,而且原告確實沒有收到款,被告金成豐公司確實有將票拿給王絜欐,而王絜欐也有簽名,王絜欐沒有將票拿給原告,原告應找王絜欐,而且成豐公司也說切結書所示之2,642萬1,850元均已給付出去,而我簽這個不代表我收到2,642萬1,850元的款項,因為此切結書主要說明成豐公司有將票交給王絜欐,而原告主張工程款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頁)。足認系爭切結書簽立之緣由係成豐集團、被告金成豐公司與原告3方就工程款之結算,以確認成豐集團工程款是否已依各期工程款開立支票,交付予被告金成豐公司,被告金成豐公司是否確有經手成豐集團欲支付予原告各期工程款之支票,因此,尚難僅憑原告之前總經理朱家瑩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即認原告業與被告金成豐公司對帳,且確認被告金成豐公司已支付原告如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之工程款。
3、被告王絜欐又辯稱:其已就系爭4張支票面額所示之工程款全數匯款予原告,如被證7附表編號4、5金額合計366萬4,800元,係對應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4之383萬8,450元,僅差距17萬3,650元;被證7附表編號8金額127萬元,係對應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7之126萬元,被告王絜欐多給付10萬元;被證7附表編號7金額218萬8,000元,係對應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8之190萬元,被告王絜欐多給付28萬8,000元,以上被告王絜欐已多給付21萬4,350元。另就附表一編號3支票已與原告協議不需支付云云。原告雖不否認已收到被證7附表編號4、5、7、8之款項(見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惟否認上開款項即為被告王絜欐支付系爭4張支票之工程款等語。經查:
⑴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4、6、7、8之支票(見本院卷㈠第12
0頁),即附表一編號1、2、3、4之系爭4張支票,其提示日期依序為95年3月30日、同年7月17日、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22日,票面金額依序為383萬8,450元、31萬4,750元、126萬元、19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20頁、㈡第43頁)。而被證7附表編號4、5、7、8款項所載領取或匯款日期,分別為95年4月11日領取114萬元支票、95年6月27日匯款252萬4,800元、95年8月8日匯款218萬8,000元、95年9月27日匯款127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卷㈡第43頁)。比對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4、6、7、8與被證7附表編號4、5、7、8(見本院卷㈠第120、296頁;卷㈡第43頁),上開領取、匯款日期與金額,均與系爭4張支票不符,且縱如被告王絜欐所辯,被證7附表編號4、5金額合計366萬4,800元係對應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4之383萬8,450元,仍少17萬3,650元;被證7附表編號8金額127萬元係對應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7之126萬元,被告王絜欐亦多給付10萬元;被證7附表編號7金額218萬8,000元係對應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8之190萬元,被告王絜欐亦多給付28萬8,000元,顯不符常情,且因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是被告王絜欐所辯被證7附表編號4、5、7、8之款項即係支付系爭4張支票之工程款,並非無疑?⑵被告王絜欐又辯稱被證7附表編號7、8之匯款金額係支付
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7、8之金額云云。然原告主張被證7附表編號7、8被告王絜欐匯款之緣由,係因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17之系爭AC0000000支票(見本院卷㈠第120頁),係成豐育樂公司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以票貼方式處理,由被告王絜欐於被證7附表編號7、8先行於95年8月8日、同年9月27日分別匯款218萬8,000元及127萬元予原告(已扣除票款利息19萬7,000元後之給付),並非被告王絜欐用以支付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7、8之款項等語。而被告王絜欐復抗辯系爭AC0000000支票已交由原告之員工 陳冠榮 ,並提出付款憑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1頁),原告則否認已交由其員工陳冠榮收受等語。查觀之上開付款憑單上記載之日期為95年8月15日,並載有「PS.雙方同意票貼處理」、「抬頭: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PS.7月上期」;復參以「成豐夢幻世界主題規劃區夢幻世界及魔法森林施工合約會議」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會議)記載:「…
12、工程款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伍仟元整之發票已於95/7/26送達,款項於95/8/25~31前撥發款項或票據(45天期票)13、需將摩傑企業社開立之發票寄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再參以證人朱家瑩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㈠第311頁,有無看過這份付款憑單?)沒有看過,但這種單據是被告金成豐公司與成豐公司內部的單據,至於其上所載之陳冠榮是原告公司的工地主任,他不處理任何財務,因為原告公司有規定工地的人不得處理財務,而這張付款憑單,我們有開發票請款365萬5,000元。而剛才鈞院卷㈡第44頁第12點也有記載工程款新台幣365萬5,000元之發票是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並於95年7月26日送達被告金成豐公司。而第13點是因為我們在7月上旬開了365萬5,000元發票,而是以摩傑企業社開立,因為我開錯發票,所以被告金成豐公司要將該發票寄還給我。而上揭365萬5,000元工程款被告金成豐公司打電話告訴我說是10月支票,如果我急著用錢,他願意票貼,後來被告金成豐公司分別在95年8月8日匯218萬8,000元,95年9月27日又匯入127萬元,因為被告金成豐公司有扣掉利息所以才是上開金額。因為被告金成豐公司從來也沒有依發票所載金額匯錢給我們,只說要票貼,而我是依時間來看,而且有票貼時,被告金成豐公司收我們利息大多是2-3%一個月,而我計算這兩筆匯款後,利率大概是每月2.5%,所以利息金額是19萬7,000元,所以365萬5,000扣除利息後就是上述兩筆匯款金額總額。因為也沒有365萬5,000元匯到原告公司,且我們發票也已經給了。而且在鈞院卷㈡第44頁也有載明『本款必在95年8月25日到31日前撥放款項或票據(45天期票)』,而45天才不多到10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基上,足認兩造確曾合意票貼,被告王絜欐於被證7附表編號7、8分別匯款218萬8,000元、127萬元予原告(即扣除票款利息19萬7,000元後所為之給付),係為支付系爭AC0000000支票365萬5,000元(計算式:218萬8,000元+127萬元+19萬7,000元=365萬5,000元,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17及被證7附表編號14誤載為365萬0,300元)之款項。從而,被告王絜欐辯稱被證7附表編號7、8係用以支付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7、8之款項,並非可採。至被告王絜欐另抗辯系爭AC0000000支票若係票貼,被告王絜欐應會兌現云云。查系爭AC0000000支票確實並無兌現,此有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2年8月22日陽信泰山字第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頁),然被告王絜欐是否將系爭AC0000000支票兌現,核與原告無關。況倘如被告王絜欐所稱,被證七附表編號7、8之金額合計345萬8,000元係支付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7、8款項合計316萬元,被告王絜欐豈有多給付29萬8,000元之理,是被告王絜欐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⑶被告王絜欐另辯稱附表一編號3支票部分,已與原告協議
不支付云云,並提出系爭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4頁)。然觀諸系爭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第8點記載:「原屬設計費第2期款之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整,由此次的2館工程保留款中抵扣1館之費用,此項發票需退還摩傑或開立折讓單(95/5/2MU00000000$314,750)」等語;參以證人朱家瑩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㈡第44頁,為何會有第8點螢光筆註記之內容?)當初我們送了設計費第二期款31萬4,750元發票(第一期也是31萬4,750元)去請款,被告金成豐公司說工程款先保留,等到工程結束才要支付,又因為上開發票我們已先送稅捐處申報,所以被告金成豐公司要開折讓單給我們,但後來還是沒有開給我們,我們也申報了,所以這筆款項為應收帳款,而我們後來也沒有收到錢,後來在開庭之後才知道被告金成豐公司將AC0000000票據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頁背面至212頁),足認兩造並未協議不支付附表一編號3支票之款項。
⑷被告王絜欐再辯稱被證7附表編號18、19、20、21之4張支
票,亦係被告王絜欐所支付之工程款云云。原告則主張被證7附表編號18、19、20、21之4張支票,係原告與成豐育樂公司另換新約後,由成豐育樂公司給付之款項,與被告王絜欐所應給付之工程款無關等語。經查:
①被證7附表編號18、19,票號AC0000000、AC0000000,票
面金額各100萬元之2張支票,原告否認係被告王絜欐原所所應支付之工程款項等語。查觀之「夢幻世界工程收入明細(總)」記載(見本院卷㈡第220頁),上開2紙支票係96年2月9日入款,原告並於同日找補現金8,750元予成豐育樂公司,原告實收199萬1,250元,此筆實收款項並與成豐育樂公司支付原告FRP造型製作、兌現日為96年2月25日之工程款#1之金額相符,此有新約所附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1頁);參以證人朱家瑩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㈠第296頁,編號18、19上載100萬、100萬的金額為何工程款?)96年1月18日簽新約時,吳麗卿支付2張各100萬元支票,為支付FRP造型製作工程款編號1,而因為該金額是199萬1,250元,所以當場我還找了他8,750元,而這是在新約款項,不包含在所扣除之2,642萬1,850元中。當下吳麗卿還說真好有現金可以拿。」、「(提示本院卷㈠第315頁螢光筆上之簽名是否你簽的?又為何會有此約定?)是我的簽名,而且整份文件是我所製作,而螢光筆部分,...,而該文件上左邊(紅筆標示部分)都是被告金成豐公司說希望付給原告的金額及時間,這是在被告金成豐公司退場之前所簽的文件,而右邊(藍筆標示部分)而是原告希望付款的時間及金額,下面螢光筆標示部分也是原告希望提前的時間及金額。」、「(提示本院卷㈠第315頁,其上所載『原訂2006年4月30日支付200萬,往前支付2007年12月31日100萬元、2007年1月31日100萬元』?)上面所載2006年4月30日應係誤載,其實日期應為2007年4月30日,而2007年12月31日應係誤載,其日期應為2006年12月31日,也就是原告希望原訂在2007年4月30日被告金成豐公司應給付的200萬元,提前在2006年12月31日及2007年1月31日給付完畢,而這200萬工程款是95年4月即第一次合約內容,而它項目是FRP造型製作之其中工程款。因為這份文件是兩造的希望,但是後來都沒有照這文件進行。後來王絜欐就被成豐公司撤換,2007年1月我們去對帳、換約,而這200萬元就併入新約中成豐公司應付款0000000元內(參本院卷㈠第159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頁背面、第213頁、第214頁)。足認被證7附表編號18、19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2張支票,係成豐育樂公司與原告所訂新約內之款項,並非被告王絜欐支付給原告之工程款項。
②被證7附表編號20、21票號AC0000000、AC0000000,票面
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60萬元之2張支票,被告王絜欐固辯稱 係伊 於96年2月以成豐育樂公司名義開立總計36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給原告,原告尚於96年4月30日開立支票退還溢領之24萬2,084元,且退還之款項已匯入被告王巍恩之帳戶云云,並提出原告開立之票號BZ0000000、發票日96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24萬2,084元支票1張、被告王巍恩陽信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6頁、卷㈡第181、182頁)。然原告主張被證7附表編號20、21之支票係與成豐育樂公司於96年1月18日訂定新約後所開立,由成豐育樂公司交付予原告,扣抵工程款、借支款、代墊款、商港費等費用,尚餘24萬2,084元等語。查參諸證人朱家瑩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㈠第316頁,為何會開此票據給被告金成豐公司?)因為被告金成豐公司是監造單位,我們原本都是按合約所載日期及%數,原告就會按合約之方式開發票去請款,但是從第一筆款開始,被告金成豐公司就一直把我發票退回,要重開,以被告金成豐公司核定的金額要我們開發票,之後原告都以被告金成豐公司核定金額去開發票,被告金成豐公司會通知我們開發票,這張票據(卷㈠第316頁)就是被告金成豐公司核定326萬8,750元,而成豐公司開立的為360萬元票,扣除我借給被告王絜欐8萬9,166元後,我要退回差額24萬2,084元,而且有部分款項是我借給被告已是後期新約的工程款,雖然被告金成豐公司在95年12月就已撤場,但一直到96年8、9月也都是被告金成豐公司在處理驗收、給付工程支票及跳票換票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及背面),足認被證七附表編號20、21之2張支票款項,合計360萬元,係原告與成豐育樂公司於96年1月18日訂定新約後所開立,並非被告王絜欐支付給原告之工程款項。
⑸承上,被告王絜欐就被證7附表編號4、5金額合計366萬4,
800元,確實係為支付爭切結書附表編號4之383萬8,450元;被證7附表編號8金額127萬元,確實係為支付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7之126萬元;被證7附表編號7金額218萬8,000元,確實係為支付爭切結書附表編號8之190萬元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證7附表編號18、19、20、21之款項,亦屬新約之工程款,而非被告金成豐所代為轉交給原告之工程款,也不足以證明係用以支付系爭4張支票之款項,另被證7附表編號7、8亦係支付被證7附表編號14之款項,因此,被告金成豐公司所實際交付給原告之工程款金額,應僅為被證7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12、13、15、16、17,而被證7附表編號7、8部分另應加計票貼利息19萬7,000元,故金額共計2,271萬3,550元,核以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金城豐公司所應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2,642萬1,850元,兩者仍相差390萬5,300元(計算式:2,642萬1,850元-2,271萬3,550元=370萬8,300元),故被告王絜欐辯稱其前已給付原告被證7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176萬6,850元,業已大於被告金成豐公司所應給付給原告之2,642萬1,850工程款金額,因此縱認被告王絜欐縱有侵占系爭4張支票之款項,原告亦無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絜欐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工程款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被告王巍恩、金成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王絜欐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王巍恩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巍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款項係存入被告王巍恩於萬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據,而此部分事實雖為被告王巍恩所不否認,然因單純附表一編號4支票款項之匯入,實難逕認被告王巍恩即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王巍恩本身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或與被告王絜欐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之意思聯絡,致原告受有附表一編號4支票金額之損害,則其主張被告王巍恩應與被告王絜欐就附表一編號4支票款項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不足採。
2、被告金成豐公司部分: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台上1532號判決參照)。另該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金成豐公司前擔任原告承攬成豐集團系爭工程之專任經理人,由被告金成豐公司負責依據原告公司之施工進度,檢附施工日報表等證明文件向成豐集團請款,由成豐集團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後,由被告金成豐公司領取後負責轉交予原告,而當時被告金成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王絜欐,此有被告金成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號證據資料影本卷第57頁及背面)。又被告金成豐公司之上開業務係由被告王絜欐處理,然被告王絜欐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不詳時地盜刻原告之印章,並於被告金成豐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偽以原告之名義於系爭4張支票背面,蓋用上開盜刻印章並偽造「本支票委由王絜欐代為取款」之字樣,表示由原告同意由被告王絜欐委任取款之意,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將系爭4張支票分別存入伊及被告王巍恩之帳戶,而未轉交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工程款之損害,顯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工程款,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絜欐之侵權行為即為被告金成豐公司之侵權行為,被告金成豐公司自應依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王絜欐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究竟為何?查兩造對於被告金成豐公司所應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金額共計2,642萬1,85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又被告王絜欐前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被證7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12、13、15、
16、17,再加計被證7附表編號7、8票貼利息19萬7,000元,金額共計2,271萬3,55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尚有工程款金額370萬8,300元未受償(計算式:2,642萬1,850元-2,271萬3,550元=370萬8,300元),亦即原告主張被告王絜欐所侵占系爭4張支票之工程款金額共計731萬3,200元,已獲受償360萬4,900元(計算式:731萬3,200元-370萬8,300元=360萬4,900元)。另衡情債務人應會就支票到期在先者優先抵充,故先抵充附表編號1之票款383萬8,450元中之360萬4,900元,因此,附表編號1票款剩23萬3,550元(計算式:383萬8,450元-360萬4,900元=23萬3,550元),加計附表編號2、3、4票款為180萬8,300元(計算式:23萬3,550元+126萬元+31萬4,750元+190萬元=370萬8,3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王絜欐、金成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70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其原經理人朱家瑩於96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即知悉被告金成豐公司所交付之工程款有短少之情形,亦即原告於96年1月11日即已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則原告於98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而原告雖不否認系爭切結書及其附表上「朱家瑩」之簽名,確為其原經理人朱家瑩所親簽(見本院卷㈡147、148、229頁),且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金成豐公司所交付之工程款項有短少,惟辯稱其係於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10月19日98年度偵字第23382號起訴書後始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查系爭切結書僅係原告與被告金成豐公司、成豐集團3方確認成豐公司確有交付如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之各期工程票款予被告金成豐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其附表之時,即明知被告王絜欐有盜刻原告之印章,於被告金成豐公司之營業處所內,偽以原告之名義於系爭4張支票背面,蓋用上開盜刻印章並偽造「本支票委由王絜欐代為取款」之字樣,於系爭4張支票提示期間,於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持系爭4張支票向陽信銀行、萬泰銀行提示,並將附表一編號1、2、3支票存入被告王絜欐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將附表一編號4支票存入被告王巍恩於被告萬泰銀行之帳戶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其附表之時,既不知悉被告王絜欐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自無從依據該侵權行為事實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於收受前揭起訴書後始知悉被告王絜欐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且於知悉後即於98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應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絜欐之系爭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實際上亦受有工程款損害,又被告王絜欐之系爭行為,屬處理被告金成豐公司業務上之行為,亦即被告王絜欐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被告金成豐公司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絜欐、金成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70萬8,3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見附民卷㈠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及被告王絜欐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被告金成豐公司向成豐育│發票日(民國)│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提示日(民國)│票面金額(新││││樂公司請款日(民國)││││││臺幣)│├─────┼──────┼───────────┼──────┼──────┼─────┼─────┼──────┼──────┤│1│AC0000000│95年3月27日│95年4月5日│成豐育樂公司│原告│陽信銀行│95年3月30日│3,838,450││││││││泰山分行│││├─────┼──────┼───────────┼──────┼──────┼─────┼─────┼──────┼──────┤│2│AC0000000│95年6月23日│95年7月20日│成豐育樂公司│原告│陽信銀行│95年6月28日│1,260,000││││││││泰山分行│││├─────┼──────┼───────────┼──────┼──────┼─────┼─────┼──────┼──────┤│3│AC0000000│95年5月2日│95年7月15日│成豐育樂公司│原告│陽信銀行│95年7月17日│314,750元││││││││泰山分行│││├─────┼──────┼───────────┼──────┼──────┼─────┼─────┼──────┼──────┤│4│AC0000000│95年6月23日│95年9月5日│成豐育樂公司│原告│陽信銀行│95年8月22日│1,900,000││││││││泰山分行│││├─────┴──────┴───────────┴──────┴──────┴─────┴─────┴──────┴──────┤│合計7,313,200元│└────────────────────────────────────────────────────────────────┘附表二:
┌──────────────────────────────────────────────┬─────────────────┐│被證7附表(被告王絜欐+成豐育樂支付原告明細表)│切結書附表(已支付給原告款)│├──┬───────────┬────────┬──────────────┬───────┼──┬─────┬────────┤│編號│王絜欐支付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付款方式│發票日/匯款日│編號│金額│票號│││/元)│││││(新臺幣)││├──┼───────────┼────────┼──────────────┼───────┼──┼─────┼────────┤│1│200,000│AC0000000│94.09.14領取-成豐育樂票據│94.10.15│1│200,000││├──┼───────────┼────────┼──────────────┼───────┼──┼─────┼────────┤│2│221,200│AC0000000│94.11.15領取-成豐育樂票據│94.12.15│2│221,200│AC0000000│├──┼───────────┼────────┼──────────────┼───────┼──┼─────┼────────┤│3│442,400│AC0000000│94.12.2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95.01.30│3│442,400│AC0000000│├──┼───────────┼────────┼──────────────┼───────┼──┼─────┼────────┤│4│1,140,000│SC0000000│95.04.11領取-金成豐票據│95.06.15│4│3,838,450│AC0000000│├──┼───────────┼────────┼──────────────┼───────┼──┼─────┼────────┤│5│2,524,800│匯款│95.06.27匯款│95.06.27│5│314,750│AC0000000│├──┼───────────┼────────┼──────────────┼───────┼──┼─────┼────────┤│6│314,750│AC0000000│95.05.22領取-成豐育樂票據│95.06.30│6│314,750│AC0000000│├──┼───────────┼────────┼──────────────┼───────┼──┼─────┼────────┤│7│2,188,000│匯款│95.08.08匯款│95.08.08│7│1,260,000│AC0000000│├──┼───────────┼────────┼──────────────┼───────┼──┼─────┼────────┤│8│1,270,000│匯款│95.09.27匯款│95.09.27│8│1,900,000│AC0000000│├──┼───────────┼────────┼──────────────┼───────┼──┼─────┼────────┤│9│3,000,000│AC0000000│95.11.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95.11.10│9│3,000,000│AC0000000│├──┼───────────┼────────┼──────────────┼───────┼──┼─────┼────────┤│10│1,000,000│AC0000000│95.11.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95.11.15│10│1,000,000│AC0000000│├──┼───────────┼────────┼──────────────┼───────┼──┼─────┼────────┤│11│1,140,000│AC0000000│95.10.2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95.11.15│11│1,140,000│AC0000000│├──┼───────────┼────────┼──────────────┼───────┼──┼─────┼────────┤│12│1,000,000│AC0000000│95.11.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95.11.30│12│1,000,000│AC0000000│├──┼───────────┼────────┼──────────────┼───────┼──┼─────┼────────┤│13│2,000,000│AC0000000│95.11.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95.12.15│13│2,000,000│AC0000000│├──┼───────────┼────────┼──────────────┼───────┼──┼─────┼────────┤│14│3,650,300│AC0000000│95.08.15由原告領票再以票貼方│95.12.31│14│2,000,000│AC0000000│││(應為3,655,000之誤)││式領取│││││├──┼───────────┼────────┼──────────────┼───────┼──┼─────┼────────┤│15│2,000,000│AC0000000│95.12.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96.01.07│15│3,000,000│AC0000000│├──┼───────────┼────────┼──────────────┼───────┼──┼─────┼────────┤│16│3,000,000│AC0000000│95.11.07領取-成豐育樂票據│96.01.15│16│1,140,000│AC0000000│├──┼───────────┼────────┼──────────────┼───────┼──┼─────┼────────┤│17│1,075,400│匯款│95.11.09匯款│95.11.09│17│3,650,300│AC0000000││││││││(應為3,655│││││││││,000之誤)││├──┼───────────┼────────┼──────────────┼───────┼──┼─────┼────────┤│18│1,000,000│AC0000000│95.12交付成豐育樂票據│96.02.09││││├──┼───────────┼────────┼──────────────┼───────┼──┼─────┼────────┤│19│1,000,000│AC0000000│95.12交付成豐育樂票據│96.02.09││││├──┼───────────┼────────┼──────────────┼───────┼──┼─────┼────────┤│20│2,000,000│AC0000000│成豐育樂票據│96.04.14││││├──┼───────────┼────────┼──────────────┼───────┼──┼─────┼────────┤│21│1,600,000│AC0000000│成豐育樂票據│96.04.19││││├──┼───────────┴────────┴──────────────┴───────┼──┼─────┴────────┤│合計│31,771,550│合計│26,426,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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