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琴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被告李明倫
陳 伯宗 陳彩志 洪俊 豪涂 毓泉 陳 緯慶 黃 益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65號、101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琴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明倫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伯宗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彩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俊豪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涂毓泉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緯慶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益龍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黃秀琴、李明倫、陳伯宗、陳彩志、洪俊豪、涂毓泉、陳緯慶、黃益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核被告黃秀琴、李明倫、陳伯宗、陳彩志、洪俊豪、涂毓泉、陳緯慶、黃益龍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黃秀琴等8人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秀琴、李明倫、陳伯宗、陳彩志、洪俊豪、涂毓泉六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秀琴、李明倫、陳緯慶、黃益龍四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秀琴、李明倫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秀琴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緯慶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秀琴、陳緯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秀琴雇用被告李明倫、陳伯宗、陳彩志、洪俊豪、涂毓泉、陳緯慶、黃益龍等人經營應召站從事容留媒介性交易業務,其等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色情歪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黃秀琴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再分別考量﹕⑴被告黃秀琴前曾於94年間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竟又再犯本案,且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係本件兩家應召站之負責人,該兩家應召站均具相當規模,足認被告黃秀琴之本件惡性與其他同案被告相較,最為重大;⑵被告李明倫無犯罪前科,其係擔任兩家應召站之副理(按本件副理之工作係招呼客人、帶客人至包廂內為性交易、打雜等,以下同),工作期間各為數月之久,其本件惡性較其他亦擔任副理之同案被告為重;⑶被告陳伯宗係擔任副理,其工作期間僅數日;⑷被告陳彩志係擔任副理,其工作期間未逾1個月;⑸被告洪俊豪無犯罪前科,其係擔任副理,工作期間僅數日﹕⑹被告涂毓泉無犯罪前科,其係擔任副理,工作期間僅數日;⑺被告陳緯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係擔任副理,工作期間未逾1個月;⑻被告黃益龍無犯罪前科,其亦係擔任副理,工作期間亦未逾1個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明倫、陳伯宗、陳彩志、洪俊豪、涂毓泉、陳緯慶、黃益龍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再就被告黃秀琴、李明倫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秀琴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300元,係被告黃秀琴營業所得,亦即係本件犯罪事實㈠所得之物,均經被告黃秀琴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李明倫、陳伯宗、陳彩志、洪俊豪、涂毓泉之主刑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秀琴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係被告黃秀琴營業所得,亦即係本件犯罪事實㈡所得之物,均經被告黃秀琴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李明倫、陳緯慶、黃益龍之主刑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非屬本件被告黃秀琴等8人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於臺中市○區○○路3段152號9樓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之依據│├──┼──────────────┼───────────┤│1│現金新臺幣4300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2│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9│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00000000號SIM卡1張)││├──┼──────────────┼───────────┤│3│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983│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34850號SIM卡1張)││├──┼──────────────┼───────────┤│4│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970│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958388號SIM卡1張)││├──┼──────────────┼───────────┤│5│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988│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983330號SIM卡1張)││├──┼──────────────┼───────────┤│6│L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70號SIM卡1張)││├──┼──────────────┼───────────┤│7│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916│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484341號SIM卡1張)││├──┼──────────────┼───────────┤│8│打卡鐘1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9│服務小姐打卡片7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0│監視器鏡頭6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1│感應扣1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2│店家(叩客號碼名片)15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3│雜項紀錄簿1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4│服務小姐今日(10/13)進出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廂時間表1包││├──┼──────────────┼───────────┤│15│服務小姐今日(10/13)服務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數2張││├──┼──────────────┼───────────┤│16│服務小姐今日(10/13)明細表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張││├──┼──────────────┼───────────┤│17│客人今日(10/13)預約時間表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張││├──┼──────────────┼───────────┤│18│客人聯絡簿5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9│未開封保險套186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0│已開封未使用保險套50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1│服務小姐服務節數表1盒│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2│9月份排假表2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3│客人聯絡簿1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4│電氣警棒使用卡( 林錦宏 )1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5│刷卡單3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6│監視器錄影主機1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附表二】(於臺中市西區○○○○街37號1、2樓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之依據│├──┼──────────────┼───────────┤│1│監視器主機3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監視器螢幕3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監視器鏡頭7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4│筆記型電腦1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5│隨身碟1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6│打卡鐘1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7│室內電話2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8│行動電話(含SIM卡)5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9│客人資料簿2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0│名片24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1│帳單19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2│員工打卡片11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3│小姐節數表7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4│帳冊6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5│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16│保險套31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附表三】(於臺中市○區○○路3段152號9樓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服務小姐 詹春足 手提包內未開封保險套6個│詹春足│├──┼───────────────────┼────┤│2│服務小姐 洪翊珊 手提包內已開封保險套12個│洪翊珊│├──┼───────────────────┼────┤│3│服務小姐 江安淳 手提包內未開封保險套8個│江安淳│├──┼───────────────────┼────┤│4│包廂內地板上已使用及未使用保險套2個│江安淳│└──┴───────────────────┴────┘【附表四】(於臺中市西區○○○○街37號1、2樓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保險套30個│黃 凱莉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665號
101年度偵字第771號被告黃秀琴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1之3號居臺中市○○○街5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明倫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62巷6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伯宗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20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彩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73巷16號之2居臺中市○○路30號5樓之19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俊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涂毓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緯慶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299巷2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益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307巷2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琴前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緯慶前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㈠黃秀琴又與李明倫、陳伯宗、陳彩志、洪俊豪、涂毓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8月底起,由黃秀琴在臺中市○區○○路3段152號9樓經營無店招應召站,並雇用李明倫、涂毓泉、陳伯宗、洪俊豪、陳彩志等人為副理,從事招客、帶客人到包廂、打雜等工作,而容留、媒介江安淳、 吳雅惠 、賴 淑君 、 劉羿辰 、 黃莉涵 、 黃純慈 、洪翊珊、謝 采婕 、詹春足等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後,向小姐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中之800元,而據以營利。嗣於100年10月13日21時許,在上址有江安淳與男客 溫明政 為全套性交易完畢,而吳雅惠正欲與男客 洪煌欽 為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㈡警方查獲上開案件後,黃秀琴又另與李明倫、陳緯慶、黃益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9月中旬起,由黃秀琴另在臺中市西區○○○○街37號1、2樓,經營無店招應召站,並雇用李明倫、陳緯慶、黃益龍擔任副理之工作,從事帶客人到包廂、打雜等工作,而容留、媒介 羅靖雅 、 賴容仙 、 黃凱莉 、趙 素禎 、 何小珍 、嚴 江華 、 阮氏 碧枝 等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後,向小姐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中之800元,而據以營利。嗣於100年12月8日15時50分許,羅靖雅與男客 許榮城 、賴容仙與男客 李龍翔 、何小珍與男客 楊智偉 、黃凱莉與男客 劉明輝 、 趙素禎 與男客 張志吉 在上址各包廂內正欲為性交易,而男客 張文僑 、 林光雄 正欲進入消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有下列證據證明之:㈠臺中市○區○○路3段152號9樓部分:
┌──┬────────┬─────────────────┐│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黃秀琴之供述│證明查獲地點有做半套性交易,被告黃│││及經具結之證詞│秀琴為負責人,有應徵被告李明倫、陳││││伯宗、陳彩志、洪俊豪、涂毓泉為店內││││副理,負責招客、帶客人到包廂、打雜││││等工作,查獲當日有小姐為性交易,扣││││案物品除保險套外均為被告黃秀琴所有││││,其中4300元為營業所得等事實。│├──┼────────┼─────────────────┤│2│被告李明倫之供述│證明查獲地點有做全套、半套性交易,│││及經具結之證詞│被告李明倫為店內副理,負責招客、帶││││客人到包廂、打雜等工作,被告黃秀琴││││為負責人,被告陳伯宗、陳彩志、洪俊││││豪、涂毓泉均為店內副理,查獲當日有││││小姐江安淳、吳雅惠為性交易等事實。│├──┼────────┼─────────────────┤│3│被告涂毓泉之供述│證明被告涂毓泉於案發當時有前往查獲│││及經具結之證詞│地點,係被告黃秀琴所應徵之事實。而││││佐以證人黃秀琴、李明倫、陳伯宗、洪││││俊豪之證詞,被告涂毓泉應為共犯無誤││││。│├──┼────────┼─────────────────┤│4│被告陳伯宗之供述│證明被告陳伯宗於案發當時有在查獲地│││及經具結之證詞│點,係晚班副理,負責帶客人到包廂和││││打掃,係被告黃秀琴所應徵,且應徵時││││有說該店是做半套性交易,被告陳彩志││││、洪俊豪係早班副理,被告李明倫與涂││││毓泉係晚班副理,工作內容與被告陳伯││││宗相同等事實。│├──┼────────┼─────────────────┤│5│被告洪俊豪之供述│證明被告洪俊豪於案發當時有在查獲地│││及經具結之證詞│點,係早班副理,負責帶客人到包廂,││││係被告黃秀琴所應徵,被告涂毓泉、陳││││伯宗係晚班副理,被告陳彩志也是等事││││實。│├──┼────────┼─────────────────┤│6│被告陳彩志之供述│證明被告陳彩志於案發當時有在查獲地│││及經具結之證詞│點,有負責打雜之工作,知道是半套店││││,係負責人即被告黃秀琴所應徵,被告││││李明倫係員工等事實。│├──┼────────┼─────────────────┤│7│證人即服務小姐詹│證明被告黃秀琴係負責人,被告陳彩志│││春足經具結之證詞│、陳伯宗、洪俊豪負責帶客人進房間,││││被告涂毓泉、李明倫也是員工,均是副││││理,店內係做半套性交易,店家抽取││││800元等事實。│├──┼────────┼─────────────────┤│8│證人即服務小姐江│證明被告黃秀琴係負責人,被告陳彩志│││ 安淳經 具結之證詞│、陳伯宗、洪俊豪、李明倫、涂毓泉負││││責招客、帶客人進房間、收錢等工作,││││店內係做半套性交易等事實。│├──┼────────┼─────────────────┤│9│證人即服務小姐吳│證明被告黃秀琴係負責人,被告陳彩志│││ 雅惠經 具結之證詞│、陳伯宗、洪俊豪、涂毓泉、李明倫負││││責帶客人,店內是做半套性交易,查獲││││當日正要做全套性交易等事實。│├──┼────────┼─────────────────┤│10│證人即客人溫明政│證明證人溫明政當日前往消費全套性交│││經具結之證詞│易,服務小姐係證人江安淳,費用為││││3000元,被告李明倫是員工,而證人溫││││明政係被告洪俊豪帶入包廂之事實。│├──┼────────┼─────────────────┤│11│證人即客人洪煌欽│證明證人洪煌欽於查獲當日係進入該店│││經具結之證詞│消費半套性交易,服務小姐係吳雅惠,││││係被告李明倫帶證人洪煌欽進入包廂,││││開燈時有看到被告洪俊豪之事實。│├──┼────────┼─────────────────┤│12│證人即服務小姐賴│證明證人 賴淑君 係服務小姐,查獲當時│││淑君之證詞│在現場等待客人之事實。│├──┼────────┼─────────────────┤│13│證人即服務小姐劉│證明證人劉羿辰係服務小姐,查獲當時│││羿辰之證詞│在現場等待客人之事實。│├──┼────────┼─────────────────┤│14│證人即服務小姐黃│證明證人黃莉涵係服務小姐,查獲當時│││莉涵之證詞│在現場等待客人之事實。│├──┼────────┼─────────────────┤│15│證人即服務小姐黃│證明證人黃純慈係服務小姐,查獲當時│││純慈之證詞│在現場等待客人之事實。│├──┼────────┼─────────────────┤│16│證人即服務小姐洪│證明證人洪翊珊係服務小姐,查獲當時│││翊珊之證詞│在現場等待客人之事實。│├──┼────────┼─────────────────┤│17│證人即服務小姐謝│證明證人 謝采婕 係服務小姐,查獲當時│││采婕之證詞│在現場等待客人之事實。│├──┼────────┼─────────────────┤│18│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證明被告等人涉嫌妨害風化之事實。│├──┼────────┼─────────────────┤│19│通聯記錄│證明被告涂毓泉於100年10月11日晚間││││、12日下午、13日晚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2段處,且被告││││涂毓泉於100年10月13日19時40分許即││││有在查獲地點,被告涂毓泉辯解於9時││││許始到該處云云顯不可採,因此,被告││││涂毓泉確已在該處上班,參諸上述證人││││之證詞,被告涂毓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20│扣案現金4300元、│證明被告等人涉嫌妨害風化之事實。│││手機6支、打卡鐘1││││個、打卡片7張、││││監視器鏡頭4個、││││感應扣1個、名片││││15張、雜項紀錄簿││││1本、服務小姐進││││出包廂時間表1包││││、服務小姐服務節││││數2張、服務小姐││││明細表1張、客人││││預約時間表1張、││││客人聯絡簿5本、││││未開封保險套186││││個、已開封保險套││││50個、詹春足手提││││包內未開封保險套││││6個、洪翊珊手提││││包內已開封保險套││││12個、未開封保險││││套8個、保險套2個││││、服務小姐服務節││││數表1盒、九月份││││排假表2張、客人││││聯絡簿1包、電氣││││警棒使用卡1張、││││刷卡單3張、監視││││錄影器主機1臺││└──┴────────┴─────────────────┘
㈡臺中市西區○○○○街37號1、2樓部分┌──┬────────┬─────────────────┐│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倫之供述│證明查獲地點有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及經具結之證詞│被告黃秀琴為負責人,被告陳緯慶、黃││││益龍均為副理,從事帶客人到包廂、打││││雜等工作。│├──┼────────┼─────────────────┤│2│被告陳緯慶之供述│證明查獲地點有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及經具結之證詞│被告李明倫、黃益龍均從事帶客人到包││││廂、打雜等工作。│├──┼────────┼─────────────────┤│3│被告黃益龍之供述│證明查獲地點有做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及經具結之證詞│被告李明倫、陳緯慶均從事帶客人到包││││廂、打雜等工作。│├──┼────────┼─────────────────┤│4│證人即服務小姐羅│證明查獲當時證人羅靖雅正在該址為半│││靖雅經具結之證詞│套性交易,由店家抽取800元,被告陳││││緯慶為店內員工等事實。│├──┼────────┼─────────────────┤│5│證人即服務小姐賴│證明查獲當時證人賴容仙正在該址為半│││容仙經具結之證詞│套性交易,由店家抽取800元,被告陳││││緯慶為店內員工等事實。│├──┼────────┼─────────────────┤│6│證人即服務小姐黃│證明查獲當時證人黃凱莉正在該址為半│││凱莉經具結之證詞│套性交易,由店家抽取800元,被告陳││││緯慶為店內員工等事實。│├──┼────────┼─────────────────┤│7│證人即服務小姐趙│證明查獲當時證人趙素禎正在該址為半│││素禎經具結之證詞│套性交易,由店家抽取800元,被告陳││││緯慶、李明倫為店內員工等事實。│├──┼────────┼─────────────────┤│8│證人即服務小姐何│證明查獲當時證人何小珍正在該址為半│││小珍經具結之證詞│套性交易,由店家抽取800元,被告陳││││緯慶為店內員工等事實。│├──┼────────┼─────────────────┤│9│證人即客人許榮城│證明證人許榮城於查獲當日係進入該店│││經具結之證詞│消費半套性交易,服務小姐係羅靖雅,││││係被告陳緯慶帶證人到房間。│├──┼────────┼─────────────────┤│10│證人即客人李龍翔│證明證人李龍翔於查獲當日係進入該店│││經具結之證詞│消費半套性交易,係被告陳緯慶帶證人││││到房間。│├──┼────────┼─────────────────┤│11│證人即客人楊智偉│證明證人楊智偉於查獲當日係進入該店│││經具結之證詞│消費半套性交易,服務小姐係何小珍,││││係被告陳緯慶帶證人到房間。│├──┼────────┼─────────────────┤│12│證人即客人劉明輝│證明證人劉明輝於查獲當日係進入該店│││經具結之證詞│消費半套性交易,服務小姐係黃凱莉,││││係被告陳緯慶帶證人到房間。│├──┼────────┼─────────────────┤│13│證人即客人張志吉│證明證人張志吉於查獲當日係進入該店│││經具結之證詞│消費半套性交易,服務小姐係趙素禎,││││係被告陳緯慶帶證人到房間。│├──┼────────┼─────────────────┤│14│證人即服務小姐嚴│證明查獲當時證人 嚴江華 正在該址等待│││江華之證詞│客人,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店家抽取││││800元等事實。│├──┼────────┼─────────────────┤│15│證人即服務小姐阮│證明查獲當時證人阮氏 碧芝 正在該址等│││氏碧芝之證詞│待客人,店內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由店家抽取800元等事實。│├──┼────────┼─────────────────┤│16│證人即客人張文僑│證明查獲時證人張文僑正要進入該址消│││之證詞│費之事實。│├──┼────────┼─────────────────┤│17│證人即客人林光雄│證明查獲時證人林光雄正要進入該址消│││之證詞│費之事實。│├──┼────────┼─────────────────┤│18│查獲現場照片│證明被告等人涉犯妨害風化等事實。│├──┼────────┼─────────────────┤│19│扣案監視器主機3│證明被告等人涉犯妨害風化等事實。│││台、螢幕3台、鏡││││頭7支、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1支││││、打卡鐘1台、室││││內電話2台、行動││││電話5支、客人資││││料簿2本、名片24││││張、帳單19張、員││││工打卡片11張、小││││姐節數表7張、帳││││冊6張、保險套共││││61個、現金1萬││││7000元││└──┴────────┴─────────────────┘
二、核被告黃秀琴、李明倫、陳彩志、陳伯宗、洪俊豪、涂毓泉、陳緯慶、黃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黃秀琴、李明倫、陳彩志、陳伯宗、洪俊豪、涂毓泉間,以及被告黃秀琴、李明倫、陳緯慶、黃益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秀琴、李明倫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黃秀琴前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緯慶前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