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賢
陳怡銘黃奕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賢、陳怡銘、黃奕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行「賭資380元」應補充更正為「在賭檯上之賭資380元」;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清賢、陳怡銘、黃奕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
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示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賭資新臺幣38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