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宸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宸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金額200元,所生之危害尚微,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6號被告吳宸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市里○鄰○○街○○○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宸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晚間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號 張炳泉 所管理之開基天后宮,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步走入開基天后宮,徒手竊取香油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炳泉發現香油箱內零錢短少,又見吳宸緯恰好自開基天后宮走出,張炳泉遂立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宸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炳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