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肇良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被告林泓賓
曾柏霖 陳忠哲 江櫻子 胡智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55、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肇良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柏霖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櫻子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泓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一、三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民國105年7月21日強制未遂部分無罪。
胡智強被訴民國105年7月21日及105年7月28日強制未遂部分均無罪;被訴105年7月28日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顏肇良之母 蔡麗珠 於民國98年間,對 張兆豐 (更名為張世峰)經營之暘碁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後,為能追償該筆債權,顏肇良遂代其母親分別委請林泓賓、陳忠哲出面催收。林泓賓、陳忠哲雖多次分別前往張兆豐之兄 張朝森張誌元 之住處及工廠,要求張朝森、張誌元聯繫張兆豐出面處理或代為清償,然均未有結果,顏肇良遂於105年7月27日與林泓賓商議於翌日(105年7月28日)糾眾前往張朝森、張誌元之住處及工廠助勢,並以懸掛討債布條、大聲放送等手段,迫使張朝森、張誌元出面協調,顏肇良、林泓賓除準備懸掛之布條外,並糾集曾柏霖、陳忠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成年人一同前往,另聯繫江櫻子駕駛裝置擴音喇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而於105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陸續前來張朝森住處( 臺中市 ○○區○○路○○○○號)及張誌元經營之「金龍實業社」(臺中市○○區○○路○○○○號)前,其等到場均明知係為迫使張朝森、張誌元出面協調債務,竟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聚集在張朝森上開住處及「金龍實業社」門口,復在該處懸掛「金龍實業張×豐欠債還錢開名車住豪宅天地難容」、「兄弟還出血汗錢來,不還,惡意欠債、拖延」、「張先生金龍實業還我血汗$」、「欠錢還錢,家人及老師沒教你信用」、「張先生你借的是我們的辛苦錢,八年了你不還」等標語之布條(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人張朝森、張誌元提出告訴),並以江櫻子所駕駛自小客車所裝置之擴音喇叭大聲播放出殯音樂,及以擴音器持續高喊「欠債還錢」等口號,張朝森、張誌元及其家人不堪其擾,除報警處理外,張朝森、張誌元並出面隔著工廠鐵門與顏肇良等人交談,顏肇良等人見張朝森、張誌元出面後,即上前聚集,其中有人即對張朝森、張誌元恫稱「你現在做鐵門起來,那你就不要出門,如果再不還錢,報應就會來」、「出門小心一點」等語,藉由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張朝森、張誌元出面處理該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據報即時前來處理,要求顏肇良等人離去,顏肇良等人始未能得逞。
二、緣 魏順興 於103年間,向 劉清桔 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然因部分款項係由林泓賓出資,林泓賓遂於106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前往魏順興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向魏順興追討該筆債務,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魏順興即趁隙自其住處2樓窗戶跳下防火巷逃離,此舉令林泓賓甚感氣憤,悻悻然離開現場。嗣魏順興於翌日(5月1日)凌晨1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淑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陳淑芳將其手提包持至住處附近加油站旁之農田,陳淑芳結束通話後,即獨自駕車前往該處與魏順興見面後,又駕車搭載魏順興前往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讓魏順興搭乘計程車離開。而林泓賓離去後,又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再度返回魏順興住處,經魏順興及陳淑芳之子陳○家(未滿20歲,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開門讓林泓賓等人進入屋內後,林泓賓見魏順興及陳淑芳均未在家,憤而以棍棒砸毀客廳之櫥櫃玻璃及50吋液晶電視,致使上開物品遭毀損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業經魏順興、陳淑芳於偵查時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泓賓等人欲離去之際,察覺該住處冰箱上裝有監視器主機,唯恐魏順興及陳淑芳2人日後以監視器攝錄影像向警方指訴其等前述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將該監視器主機拆下帶離現場,斯時陳淑芳返抵住處門口時,遭林泓賓等人攔下,林泓賓等人要求陳淑芳一同前往公司聯繫魏順興出面處理債務,然陳淑芳表明猶需照顧家中小孩而拒絕,林泓賓等人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不顧陳淑芳之意願,強迫陳淑芳一同前往,陳淑芳見無法反抗,只得違背自己意願坐上林泓賓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林泓賓開車及該2名成年男子分坐陳淑芳左右兩側控制,而將陳淑芳載往臺中市○○區○○路啟聰學校附近之鐵皮屋拘禁,並要求陳淑芳交出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林泓賓即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以該行動電話聯繫魏順興,要求魏順興於當天中午之前需先償還8萬元,始願意讓陳淑芳返家,然魏順興未能籌得該筆款項,林泓賓轉而要求陳淑芳先行償還5萬元,陳淑芳為能盡快返家,迫於無奈而應允之,林泓賓等人方於同日凌晨4時3
0分許,將陳淑芳載回住處,陳淑芳自此方獲釋,進屋後並查悉上開住處內櫥櫃、電視遭毀損及監視器主機遭竊等情形。
三、案經魏順興、陳淑芳訴由臺中市 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76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林泓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三第69頁),而被告顏肇良、曾柏霖、陳忠哲、 江櫻子固 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在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被告顏肇良辯稱:我跟被告曾柏霖到場時,警察跟記者都在現場,我們只是站在那裡,並沒有去亂張朝森、張誌元的家人云云;被告曾柏霖辯稱:當天我只是陪被告顏肇良到現場,當時警察已經在現場,並沒有做不法的事情云云;被告陳忠哲辯稱:當天我到場約3分鐘後警察就來了,並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被告江櫻子辯稱:當天我車子的音響有問題,打電話問被告林泓賓在哪裡,我才過去,我只是去哪裡找被告林泓賓調音響而已云云。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朝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件案發之前,被告林泓賓曾經來找過我及張誌元,跟我們說弟弟張兆豐有欠蔡麗珠錢,希望我們聯絡張兆豐出面處理,如果找不到張兆豐或張兆豐沒有辦法處理的話,就要我們負責這筆債務,我就跟被告林泓賓表示這不是我們的事情,沒有道理要我們處理,但被告林泓賓的態度就是要我們負責處理,之後被告林泓賓就常來找我們講這件事情,後來我們就請胡智強替我們出面跟被告林泓賓協調,就約在胡智強家裡談,但我們到場後,蔡麗珠的兒子還是姪子的人就說不用說了,要我們離開,所以那天並沒有協調,後來胡智強就跟我們說這筆債務要跟對方處理,看要多少要跟對方講一講,之後被告林泓賓還有再來找我們,問我們要用幾成來處理,我就表示沒有這個錢,被告林泓賓就說不然就聯絡張兆豐出面處理。而於105年7月28日早上我在回家的路上,就看到整條路都被貼布條,我妹妹看不慣還出去把那些布條收回來,當天早上9點多,我從監視器看到很多人及車在工廠及住家門口,並用車子播放類似辦喪事哭調、牽亡的歌、熱門音樂,還有用擴音器叫我們出面處理,持續有半個小時,音量已經吵到住家隔壁的親戚,還來問我到底是什麼事情怎麼這麼吵,我就跟張誌元出來看,當時現場至少有6個人,比較有印象的是被告林泓賓及曾柏霖,還有一個是蔡麗珠的兒子還是姪子,這群人看到我們出來就聚集過來,其中就有人說「你現在做鐵門起來,那你就不要出門,如果再不還錢,報應就會來」,因為我們之前就有報警,所以後來警察來處理,登記這些人的資料,並叫這些人不要在這邊鬧事,這些人才走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9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林泓賓來找我跟張朝森,並拿出法院的裁定等文件給我們看,表示是受人委託來追討這筆債務,要我們傳話給我弟弟張兆豐,請我弟弟張兆豐出面處理債務,後來找不到人,就要我跟張朝森負責處理,但我們表示不關我們的事,並沒有答應要幫忙還錢,被告林泓賓就每天來問我們什麼時候要處理,我們就跟被告林泓賓說會盡量幫忙找張兆豐出面,曾經有一次在胡智強的住處協調過,但因為金額太大,我們沒有辦法處理,且不關我們的事,因此沒有談成。105年7月28日早上,我從家裡往外看就看到我哥哥張朝森工廠的圍牆上被掛布條,還有十幾個人聚集在馬路那邊,有看到被告林泓賓、 陳柏霖 、陳忠哲、顏肇良,當時我就站在工廠裡面隔著鐵門跟這群人講話,被告林泓賓等人就用擴音器大呼小叫一直要我們出來處理我弟弟的事,還有聽到「欠債還錢」、「你們鐵門做好了就最好不要出來」、「出門小心一點」這樣的話,還有用車子播放類似出殯的那種音樂,後來警察到場並登記對方的資料,對方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3頁)明確,並有員警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3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7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張朝森、張誌元於上開本院審理作證前之108年5月1日即與被告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等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銷告訴狀、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衡情倘被告顏肇良等人案發當時並未對證人張朝森、張誌元為上開強制犯行,證人張朝森、張誌元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自當為被告顏肇良等人洗刷冤情,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顏肇良等人之動機及必要,然證人張朝森、張誌元於本院審理時猶就被告顏肇良等人案發當時之作為詳加證述, 益徵 證人張朝森、張誌元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被告顏肇良、曾柏霖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共犯林泓
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天我有跟被告顏肇良說隔天會去張朝森、張誌元那邊,當天我到現場後約半小時,被告顏肇良、曾柏霖到現場,被告顏肇良、曾柏霖到達後沒多久,警察才到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4頁),參以員警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7至20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記載「 吳員 (即到場處理員警 吳昭勳 )表示到場時有相對人為顏肇良、曾柏霖等2人向 張男 (即張朝森)追債與張貼討債看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足見員警到場前,被告顏肇良、曾柏霖即已在場甚明,是被告顏肇良、曾柏霖辯稱其等到場時員警已經在場乙節,已與事實有悖。再者,依被告顏肇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委託被告林泓賓追討該筆債務,被告林泓賓前一天就通知我說要去討債,所以隔天我就找被告曾柏霖跟我一起前往,到場時現場人很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45、193頁)及被告曾柏霖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被告顏肇良找我去的,案發的前幾天被告顏肇良就有先告訴我說張兆豐欠被告顏肇良母親錢避不見面,被告顏肇良就找我過去幫忙助勢討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51頁反面),佐以證人即共犯林泓賓於警詢、法官羈押訊問時證稱:被告顏肇良於105年7月27日找我到南屯的一家便利超商內,跟我說隔天有請記者到場,要我準備一些布條帶去懸掛,當天討債布條及看板是我跟被告顏肇良準備的,現場是顏肇良朋友懸掛的等語(見警卷第86頁,10
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6頁,107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第9頁);證人即共犯陳忠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前我與顏肇良、曾柏霖吃飯時,有聽顏肇良提到張兆豐積欠顏肇良媽媽蔡麗珠金錢未償還,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心裡想說討到的話顏肇良應該會分一些給我,所以就自告奮勇說要去討討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57至58、19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
我吃飯時認識被告曾柏霖,被告曾柏霖拿出被告顏肇良母親蔡麗珠的法院支付命令給我看,跟我說被惡意欠債,我就義憤填膺要去找張兆豐,隔天就與被告曾柏霖、顏肇良一起去張兆豐家。而105年7月28日前一天被告顏肇良打來說隔天會有記者警察等一大堆人過去,要找我一起過去湊人數,所以我28日那天才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卷三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顏肇良確有分別委託被告林泓賓、陳忠哲催討本件債務,並於案發前1日(即105年7月27日)主動告知被告林泓賓、陳忠哲將於翌日前往上開地點向張朝森、張誌元催討債務,並要求被告林泓賓準備上開布條到場懸掛,復糾集被告曾柏霖、陳忠哲到場助勢,則被告顏肇良、曾柏霖自始即已謀議藉由糾眾助勢及懸掛布條等手段,迫使張朝森、張誌元與其等協調該筆債務甚明,是被告顏肇良、曾柏霖與被告林泓賓共犯上開強制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⑶被告陳忠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忠哲係受被告顏肇良
之委託催討本件債務,且於案發前1日接獲被告顏肇良之通知,於翌日到場助勢,顯見被告陳忠哲應可知悉被告顏肇良係為糾眾到場以迫使張朝森、張誌元出面協調該筆債務,且依被告陳忠哲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到現場後就看到有7、8個人在場,現場並掛滿白布條跟紙板,有人拿大聲公高喊「欠債還錢」,還有1部自小客車裝有很多喇叭,把音樂放的很大聲,我便開口詢問其中的人,對方跟我說也是受委託來討債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58頁),則被告陳忠哲到場後即已目擊被告林泓賓等人以糾眾助勢、懸掛布條及大聲播放音樂、高喊「欠債還錢」等手段迫使張朝森、張誌元出面協調該筆債務,猶在場助勢,益徵被告陳忠哲亦與被告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等人共犯上開強制未遂犯行。
⑷被告江櫻子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共犯林泓賓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合被告江櫻子上開辯解,惟案發當時,被告林泓賓等人係刻意大聲播放類似出殯音樂等情,業據證人張朝森、張誌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倘被告江櫻子當時僅係請共犯林泓賓調整汽車音響,大可試播其他輕快悅耳之音樂,並控制音量,避免妨害附近住家之安寧為是,豈有可能刻意大聲播放類似出殯音樂之理;況依證人即共犯陳忠哲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到現場後就看到有7、8個人在場,現場並掛滿白布條跟紙板,有人拿大聲公高喊「欠債還錢」,還有1部自小客車裝有很多喇叭,把音樂放的很大聲,我便開口詢問其中的人,對方跟我說也是受委託來討債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58頁),益徵當時以車內喇叭大聲播放音樂亦屬本件討債之手段甚明,是被告江櫻子上開辯解,已難採信,而證人即被告林泓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江櫻子之詞,委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上開共犯強制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林泓賓固坦承於106年4月30日晚間有前往魏順興上開住處向魏順興追討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是一個人去魏順興住處,當時只有陳淑芳在家,陳淑芳跟我說沒有錢還,我就叫陳淑芳要盡量想辦法,然後就離開了,並沒有進入屋內拿監視器主機,之後也沒有再回去。是後來陳淑芳來安和路的鐵皮屋找我,私底下跟我商量看錢可不可以不要還,我表示要想看看,然後陳淑芳就自己騎機車回去云云。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陳淑芳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林泓賓先於106年4月30日晚上10時許,先到我住處找我先生魏順興,之後雙方談得不愉快,我先生魏順興就從我家2樓窗戶跳到防火巷逃走,後來被告林泓賓找不到魏順興就氣得離開現場。之後我接到魏順興的電話,要我拿魏順興的手提包到住處附近加油站旁的稻田給魏順興,而後我就開車載魏順興到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讓魏順興搭計程車離開,我剛回到家門口時就遇到被告林泓賓及2名男子,被告林泓賓要求我到他們公司一趟,我當下有拒絕,並對被告林泓賓表示家中有3個小孩,有什麼事情在家中說就好,但被告林泓賓一直堅持要我跟他們出去及聯繫魏順興到場談事情,我迫不得已只好坐上被告林泓賓等人所駕駛之 賓士 轎車後座,左右兩旁各坐
1名男子,由被告林泓賓開車載我到臺中市○○區○○路啟聰學校附近的一間鐵皮屋,到達鐵皮屋後,被告林泓賓要求我將手機交出來,被告林泓賓就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魏順興催討債務,並在現場跟我說如果魏順興於5月1日中午沒有拿8萬元過來,就會向我催討5萬元,我跟被告林泓賓說沒有辦法籌到這麼多錢,被告林泓賓就表示如果嘴巴要這麼硬,就在這裡待到中午,等魏順興拿8萬元過來才可以離開,我為了要盡快回家照顧小孩,只好先答應林泓賓的要求,林泓賓才於凌晨4時30分許將我載回家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10號卷第84至85頁,107年度偵字第615
5號卷第180至181頁);②證人陳○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1日凌晨,被告林泓賓來按我家門鈴,因為我認識被告林泓賓,都叫他 阿賓 叔叔,所以就開門讓被告林泓賓進來,當時還有其他人一起來,被告林泓賓有問我爸媽是否在家,我說他們不在家,被告林泓賓等人就開始砸電視、櫃子的玻璃,我跑進一樓廚房旁邊的房間,被告林泓賓等人離開後,我出來發現原本放在冰箱上面的監視器主機被帶走,後來我媽媽陳淑芳回家後,我有跟媽媽說是被告林泓賓拿走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30頁);③證人魏順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於103年間,因需要錢來整修住宅,向劉清桔借款150萬元,提供1筆30坪的土地供胡智強蓋屋,並與劉清桔的太太 王傳義 、胡智強的太太 林美惠 及胡智強簽立合約書及本票,後來劉清桔要求我償還,因我無力償還,於106年4月
3日起,被告林泓賓及綽號「 阿助 」的男子就來向我追討這筆債務,我有陸續償還一些款項,而於106年5月1日被告林泓賓將我太太陳淑芳押走,並以我太太陳淑芳的手機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出面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我只有在電話中答應被告林泓賓於當天中午會先償還8萬元,這樣才能讓我太太陳淑芳先回來等語(見警卷第67至68頁,106年度他字第810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合約書、本票(見警卷第73至75、93頁);告訴人陳淑芳指認案發現場示意圖(見警卷第66頁反面);告訴人陳淑芳住處內之電視、櫥櫃玻璃遭砸毀之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陳淑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林泓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09、110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佐以證人魏順興、陳淑芳於上開檢察官訊問作證(107年1月23日、107年3月13日)前之106年12月18日已與被告林泓賓就本件債務達成協議,告訴人陳淑芳並書立陳述書表明本件純屬誤會及願撤回本件告訴,有協議書、陳述書在卷為憑(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22、23頁),衡情倘被告林泓賓並無上開犯行,證人魏順興、陳淑芳及陳○家於之後檢察官訊問時,自當為被告林泓賓洗刷冤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林泓賓之動機及必要,然證人魏順興、陳淑芳、陳○家於檢察官訊問時猶就被告林泓賓案發當時之作為詳加證述,益徵證人魏順興、陳淑芳及陳○家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證人陳淑芳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當天被告林泓
賓過來問我能不能打電話幫忙找魏順興,我有打電話給魏順興,但沒有接,被告林泓賓就請我帶他們去魏順興打麻將的地方去找,我有跟被告林泓賓表示小孩沒人顧,被告林泓賓就說小孩都在睡覺,去找一下馬上就會載我回來,我上車後,被告林泓賓等人就說要先載我去他們的地方泡茶、聊天,等一下就載我回去,我就跟他們一起去,到了那個地方,現場大概有3、5個人,在那邊滑手機、作自己的事,並沒有跟我講話,被告林泓賓請我把手機借給他,我就把手機拿給被告林泓賓,被告林泓賓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魏順興,之後被告林泓賓就做自己的事,我就呆呆坐在那裡,大概凌晨4、5點,被告林泓賓就說要載我回去,然後就開車載我回去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6頁),惟已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未合,且依證人陳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林泓賓到他們的地方後,一直有跟被告林泓賓表示要回去了,但被告林泓賓一直跟我講等一下,不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25頁反面),足見證人陳淑芳當時一再向被告林泓賓表明要離去之意思,然被告林泓賓卻置之不理,仍將證人陳淑芳留在該處,益徵被告林泓賓確有私行拘禁證人陳淑芳之犯行甚明。
⑶被告林泓賓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繹被告林泓賓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615
5號卷第110頁),於106年5月1日上午1時35分及1時41分其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鎮○里○鄰○○路○段○○○號」,與告訴人陳淑芳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甚近;另佐以告訴人陳淑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09頁),於106年5月1日上午2時40分、4時7分均有與魏順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時序均與證人陳淑芳、陳○家、魏順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林泓賓於106年5月1日上午1時35分許確有前往告訴人陳淑芳住處,復將告訴人陳淑芳帶往他處,並以陳淑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魏順興追討債務甚明,是被告林泓賓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林泓賓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顏肇良、林泓賓、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等人係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張朝森、張誌元出面處理該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據報即時前來處理,被告顏肇良等人始未得逞,是核被告顏肇良、林泓賓、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顏肇良委託被告林泓賓、陳忠哲催討該筆債務,並糾集被告曾柏霖、江櫻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成年人前往被害人之上開工廠及住處,藉由糾眾助勢、懸掛布條、以擴音喇叭播放出殯音樂、出言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堪認當時在場參與之人彼此間就該強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顏肇良、林泓賓、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上揭強制
犯行,係一行為侵害被害人張朝森、張誌元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僅論以一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泓賓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開條文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泓賓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林泓賓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泓賓與另2名成年男子一同進入陳淑芳住處後,唯恐其等毀損之犯行遭屋內之監視器攝錄,而共同將該監視器主機取走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⑵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亦可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泓賓與另2名成年男子,違反告訴人陳淑芳之意願,將告訴人陳淑芳載往啟聰學校附近之鐵皮屋拘禁,核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另被告林泓賓於拘禁告訴人陳淑芳之過程中,雖曾要求告訴人陳淑芳交付行動電話及迫使其代為償還債務等,惟此均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⑷被告林泓賓就上開所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及私行拘禁罪
,均與該同行之2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泓賓就上開所犯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及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林泓賓前於105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被告林泓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林泓賓前即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等前案,與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私行拘禁罪之罪質相似,且本院審酌被告林泓賓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06年4月28日)數日內即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106年5月1日),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泓賓所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及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部分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林泓賓所犯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部分,尚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未合,自無從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陳忠哲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中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陳忠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陳忠哲本件所犯之強制未遂罪,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忠哲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被告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等人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犯行,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而尚未遂行目的,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顏肇良不思以合法手段催討債務,竟糾集被告林泓賓、陳忠哲、曾柏霖、江櫻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以在場助勢、懸掛布條及大聲播放音樂、高喊「欠債還錢」等手段迫使張朝森、張誌元出面與其等處理該筆債務,不僅造成張朝森、張誌元不堪其擾,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另被告林泓賓夥同2名男子為向告訴人魏順興追討債務,除砸毀魏順興住處之櫥櫃及電視外,並為避免其等暴力討債之犯行曝光,竟竊取屋內之監視器主機,及不顧告訴人陳淑芳之意願強行將之拘禁,藉以迫使告訴人魏順興出面處理債務,不僅危害告訴人魏順興、陳淑芳之財產及人身安全,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等人參與之情節及角色,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及事後業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肇良、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泓賓所犯強制未遂罪及私行拘禁罪所宣告之刑,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顏肇良等人遂行犯罪事實欄一強制未遂犯行所用之上開布條為被告林泓賓所準備,自應認屬被告林泓賓所有,供其等遂行上開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布條製作簡單,且係專門針對本件而製作,自無重複使用之可能,復未扣案,應認業已滅失,將之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徒增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當時用以播放音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擴音器,雖亦係供被告顏肇良等人遂行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依被告江櫻子於警詢時供稱:該自小客車是我先生 游偉聖 名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64頁反面),尚難認該自小客車係屬被告江櫻子所有,另無證據證明該擴音器係屬被告顏肇良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泓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為被告林泓賓上開所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陳忠哲、
江櫻子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意圖散佈於眾,而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在「金龍實業社」門口及圍牆上懸掛「金龍實業張×豐欠債還錢開名車住豪宅天地難容」、「兄弟還出血汗錢來,不還,惡意欠債、拖延」、「張先生金龍實業還我血汗$」、「欠錢還錢,家人及老師沒教你信用」、「張先生你借的是我們的辛苦錢,八年了你不還」等內容之布條,指摘足以毀損張誌元及張朝森2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等人就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⑵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⑶查被告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等人被訴上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被害人張朝森於105年8月9日警詢時僅 陳明 :我要對他們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警卷第7頁),並未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提出告訴;另被害人張誌元於105年7月30日警詢時亦未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0至33頁);且被害人張朝森、張誌元於106年12月28日(業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檢察官訊問時亦未陳明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提出告訴,是難認被害人張朝森、張誌元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等人被訴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公訴意旨竟就此提起公訴,依上揭意旨,本院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林泓賓、胡智強被訴105年7月21日強制未遂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泓賓推由胡智強及綽號「 阿彥 」等成年男子於105年7月21日晚上10時31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張朝森住處,朝該住處丟擲燃放鞭炮,以前述強暴之方式向張朝森催討債務,嗣因張誌元及張朝森2人未因而代張兆豐償還債務而未遂,因認被告林泓賓、胡智強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泓賓、胡智強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張朝森、張誌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105年7月21日受理110報案記錄單等,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胡智強、林泓賓均堅詞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林泓賓辯稱:我沒有丟鞭炮,也沒有叫人去丟鞭炮等語;被告胡智強則辯稱:我當時開車載小孩補習剛好回到家,因為東西忘記拿,才又開車出去,並沒有去張朝森住處丟鞭炮,也不知道丟鞭炮的人是誰等語。
(四)經查:⑴被害人張朝森上開住處於105年7月21日晚上10時31分許,
遭人丟擲燃放鞭炮乙事,業經證人張朝森、張誌元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810號卷73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94、199、209至2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105年7月21日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3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見本院卷二37至46頁),而堪認定。
⑵而由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觀之,於當日晚間10時
26分許,有輛休旅車駛進該巷弄內,並以倒車入庫之方式將車駛入路旁之車庫內,有名男子(下稱甲男)自車庫走出,並走進安和路24之1號住處內(晚間10時29分),約1分半後(晚間10時30分37秒),甲男走出上開住處,走進該車庫內,隨後該輛休旅車駛出,同時有另名男子(下稱乙男)自車庫走出,休旅車倒車停在車庫旁等候,乙男站立在休旅車後方,點燃鞭炮向安和路26之9號圍牆內丟擲,乙男旋由休旅車右側上車,休旅車隨即駛離(晚間10時31分),足徵本件係由甲男駕車搭載乙男至該處丟擲鞭炮,並接應乙男離去甚明,而依被告胡智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男是我,當時開車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是上開丟擲鞭炮乙事,係被告胡智強與乙男所為,被告胡智強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智強上開所為之目的係與被告林泓賓為
向告訴人張朝森催討債務云云,惟證人即被告林泓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找被告胡智強去張朝森住處丟鞭炮,且被告胡智強是張朝森的鄰居,張朝森、張誌元曾經委託被告胡智強來跟我協調本件債務糾紛,除此之外就沒有就本件債務糾紛與被告胡智強有其他接觸或聯絡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第15頁反面、第191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參以證人張朝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泓賓來找我談債務糾紛後,因為被告胡智強是我的鄰居,我有請被告胡智強替我們出面跟被告林泓賓協調,被告胡智強就有約對方到被告胡智強住處來談,後來被告胡智強只有跟我們說要我們去跟對方處理而已,之後我們就沒有再拜託被告胡智強處理,被告胡智強也沒有再來找我們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面至193頁、第195頁)及證人張誌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曾經在被告胡智強的住處跟對方協調,被告胡智強當時應該是站在我們這邊,跟對方說不關我們的事,價錢大家能談,之後被告胡智強就沒有再針對這件事情出面跟我們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反面),則被告胡智強是否事先即與被告林泓賓謀議,並承被告林泓賓之指示,前往告訴人張朝森住處,以燃放鞭炮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張朝森、張誌元代張兆豐償還債務等情,已難遽認。
⑷又被告林泓賓雖受被告顏肇良之委託與張朝森、張誌元處
理本件債務,惟被告胡智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受他人委託向張朝森、張誌元處理本件債務糾紛,且燃放鞭炮之動機多端,尚無法遽認被告胡智強上開燃放鞭炮之所為即與被告林泓賓受託處理之本件債務有關,而公訴意旨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泓賓與被告胡智強事先即有以強暴之手段迫使張朝森、張誌元代張兆豐償還債務之犯意聯絡,亦難逕認被告林泓賓、胡智強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未遂犯行。
⑸綜上所述,被告胡智強雖有參與上開對張朝森住處丟擲燃
放鞭炮之行為,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胡智強所為係與被告林泓賓受託處理之本件債務糾紛有關,及被告林泓賓事先即與被告胡智強有以強暴之手段迫使張朝森、張誌元代張兆豐償還債務之犯意聯絡,尚難僅憑被告胡智強之上開作為遽認被告胡智強、林泓賓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未遂之犯行,是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逕認被告胡智強、林泓賓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未遂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胡智強、林泓賓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胡智強、林泓賓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胡智強被訴105年7月28日強制未遂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智強與被告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誹謗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而與林泓賓、顏肇良、曾柏霖、陳忠哲、江櫻子等人共犯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胡智強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智強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張朝森、張誌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⑵員警據報到場之蒐證照片;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105年7月28日受理110報案記錄單等,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胡智強堅詞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天我剛好遛狗回來,就被警察盤查,並沒有與被告林泓賓等人一起拉布條等語。
(三)經查:⑴證人張朝森、張誌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明確指訴
被告胡智強當時有在場參與之情節(見警卷第3至7、30至33頁,106年度他字第810號卷第72至74頁),且證人張朝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出來跟被告林泓賓等人講話時真的沒有看到被告胡智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證人張誌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真的沒有看到被告胡智強等語(本院卷一第213頁),又依員警據報到場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7至20頁),被告胡智強當時正在其住處前沖洗所飼養之犬隻,亦與被告胡智強上開辯解相符,另公訴意旨亦未明確指出被告胡智強當時有何參與上開強制犯行之積極作為,則被告胡智強是否確有參與被告林泓賓等人上開強制未遂犯行,已難遽認。
⑵再者,依證人即被告林泓賓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沒有人找
被告胡智強來,被告胡智強是住在「金龍實業社」隔壁等語(見警卷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聯絡被告顏肇良到場,而被告胡智強是住在那裡,被告胡智強一開始並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1、34頁),亦難遽認被告胡智強係受被告林泓賓等人通知而到場。
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胡智強與被告林泓賓事先即有以強暴之
手段迫使告訴人張朝森、張誌元代張兆豐處理債務之犯意聯絡(詳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胡智強於警到場處理時在場,遽認被告胡智強即有參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未遂之犯行。
⑷另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1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胡智強被訴上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張朝森、張誌元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並未合法提出告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被告顏肇良等人被訴加重誹謗罪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智強所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二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上開強制未遂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二者即無審判不可分之一部與他部關係,自應分別就被訴強制未遂罪嫌諭知無罪及就被訴加重誹謗罪嫌諭知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正雄、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泓賓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強制未遂犯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二之│林泓賓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結夥三人以上竊│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監│││盜罪│視器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二之│林泓賓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