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綸指定辯護人陳昱龍律師被告簡嘉韋被告 徐嘉榮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 律師(法扶基金會)被告 石昕融 被告 朱冠綸 被告 梁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7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63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嘉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簡嘉韋、徐嘉榮、丙○○、石昕融、朱冠綸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免訴。
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被害人 林程 中、 留崢 部分)及簡嘉韋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所示被害人 陳文誠 、 康嘉芸 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嘉韋前因強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
3年8月9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簡嘉韋猶不思悛悔改過,與甲○○、丙○○,分別自106年5月1日、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五月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簡嘉韋擔任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甲○○負責監督車手取款、丙○○則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其等各取得所領得詐騙金額百分之0.5、百分之0.5、百分之1.5之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推由甲○○先依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簡嘉韋,再由簡嘉韋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依序轉交予甲○○、丙○○。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林程中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留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程中、留崢、 蔡佶霖 ,及共同被告甲○○、簡嘉韋、徐嘉榮、丙○○、石昕融、朱冠綸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簡嘉韋、徐嘉榮、丙○○、石昕融、朱冠綸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簡嘉韋、丙○○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簡嘉韋、丙○○等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簡嘉韋、丙○○等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貳、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甲○○、簡嘉韋、丙○○三人係加入綽號「小麥」、「五月花」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款、監督及轉交款項的工作,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甲○○、簡嘉韋、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甲○○、簡嘉韋、丙○○等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小麥」、「五月花」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甲○○、簡嘉韋、丙○○等與「小麥」、「五月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參、核被告甲○○、簡嘉韋、丙○○等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小麥」、「五月花」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簡嘉韋、丙○○等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甲○○、簡嘉韋、丙○○等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肆、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嘉韋前因強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
3年8月9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簡嘉韋前有上開前案紀錄,猶不思謹慎小心,竟加入犯罪集團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伍、爰審酌被告甲○○、簡嘉韋、丙○○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等於加入同一犯罪集團後,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被告甲○○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7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1月確定;被告簡嘉韋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77號、107年度訴字第1111號、107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3月、1年
2月確定;被告丙○○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各判有期徒刑處1年6月、1年6月、1年2月、1年
4月、1年2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考量被告等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甚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甲○○分別與被害人林程中、留崢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135、213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堪認其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陸、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簡嘉韋、丙○○等三人依其比例所分配的報酬如附表二所示,均為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其中被告甲○○業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雖尚未履行完畢,惟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被告簡嘉韋、丙○○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五月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前揭被告甲○○、簡嘉韋、丙○○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因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簡嘉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五月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分別與被告甲○○、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共同詐騙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被害人,與被告甲○○、徐嘉榮共同詐騙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被害人等犯行(被告甲○○、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等人上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7號、最高法院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確定),因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被告徐嘉榮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嘉榮固坦承確有自106年4月26日起加入「小麥」、「五月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辯稱:伊剛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是與 邱義烜 搭配,當時車手集團有很多人,但彼此並不認識,於106年5月4日之後 伊才 與簡嘉韋搭配,所以5月4日之前簡嘉韋擔任車手提款的被害人跟伊沒有關係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簡嘉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6年5
月11日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簡嘉韋警詢筆錄,為何你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稱被害人林程中、留崢部分,你總共提領72000元、22200元,一共是94200元,這些錢是交給集團內綽號『 騰哥 』,微信裡面暱稱『麥香紅茶』的人,這份筆錄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在後期的時候,我把東西交給徐嘉榮,然後5月4日之前都是甲○○負責跟我收錢的。(問:你的意思是這份筆錄是錯的?)對。(問:是你記錯了?)是的,因為到5月4日之後我才認識徐嘉榮,徐嘉榮才負責跟我收錢,那做警詢筆錄的時候,警方問我都是說徐嘉榮而已,都沒有談到甲○○,所以上面有一些錯誤。(問:現在是問的是本案,誰跟你收錢?)這件案子我確定是甲○○負責跟我收錢的。(問:綽號『騰哥』、微信暱稱『麥香紅茶』之人,是在庭被告的何人?)徐嘉榮。(問:你確定是你記錯了?)是的,是我記錯了,真的是5月4日我才認識徐嘉榮的。(問:起訴書第三頁犯罪事實欄二、三,你是否認罪?)是的,這兩個我認罪。(問:這兩個被害人所匯進去的帳戶的金融卡是誰交給你的?)甲○○。(問:領完合計94200元錢是交給誰?)甲○○。(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跟徐嘉榮有無關係?)沒有。」等語(見10
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一第354至357頁);證人甲○○復一致證稱:留崢、林程中的款項確實是由簡嘉韋領完後,交予伊,再由伊轉交給丙○○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82頁),亦核與被告丙○○所陳互核相符(見本院108年度訴第1194號卷第59頁)。
㈡顯見,附表一所示兩名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乃擔任車手之
被告簡嘉韋所提領,並經由被告甲○○、丙○○層層轉交予上手「小麥」等情甚明;而被告徐嘉榮復確實與被告簡嘉韋於106年5月4日搭檔,共同提領被害人 張簡美秀 遭詐騙之款項,此部分之犯行業據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審認無訛,並各判處被告徐嘉榮1年1月、被告簡嘉韋1年2月有期徒刑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尚非無稽,難認係為被告徐嘉榮脫罪之詞;本件被告徐嘉榮確實並未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至堪認定。
伍、被告石昕融、朱冠綸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昕融、朱冠綸固坦承確有加入「小麥」、「五月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因詐騙被害人陳文誠部分,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辯稱:其二人係於106年5月10日始自高雄北上臺中,其後所為第一件犯行即被害人陳文誠,就被警察查獲,在106年5月10日前的被害人都與其等沒關係,伊等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石昕融、朱冠綸因涉犯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犯行,
為警於106年5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盤查查獲,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被告石昕融、朱冠綸各有期徒刑1年3月,均緩刑3年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石昕融、朱冠綸等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證人簡嘉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石昕融、朱冠綸他們是
5月10日傍晚左右才來的;伊做完筆錄後是跟警方配合的時候有跟他們碰一下面,問一下他們近況如何,然後配合警方的指示去抓上手,順便去指認他們哪幾個是職業車手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一第349頁);核與被告石昕融、朱冠綸於警詢中所陳:其等於106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綽號 小葵 的男子就帶渠等到臺中市○區○○○道○段00號5樓502號房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22、63頁),大致相符;稽之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石昕融、朱冠綸是5月10日附近來臺中的;伊與石昕融、朱冠綸在被害人陳文誠的案件裡,即另案106年度原訴字第87號是第一次搭檔犯罪,該案是石昕融、朱冠綸參加詐欺集團所犯的第一次犯行;被害人林程中、留崢部分,石昕融、朱冠綸沒有參與,而且既然簡嘉韋有領林程中、留崢的錢,正常來說就是他全部領掉就不需要再叫石昕融、朱冠綸,因為他們都是車手的身分,簡嘉韋就是車手了等語(見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78至80頁)。
㈢堪認被告石昕融、朱冠綸等二人確係自106年5月10日始加
入「小麥」、「五月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附表一所示兩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點均在106年5月3日,顯然與上開被告二人並無關聯,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石昕融、朱冠綸確有早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點之犯行,是就附表一部分自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洵堪認定。
陸、被告簡嘉韋部分:
一、訊據被告 簡嘉韋固 坦承確有自106年5月1日起加入「小麥」、「五月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騙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5月9日即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111號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就退出詐欺集團了,該案的被害人是伊做的最後一件;伊為了配合警方查緝其他車手,才回去臺灣大道的住處,另案在106年5月13日之所以能查獲甲○○、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等人,是伊帶警察去的,當時伊在車上,這些都是為了配合警察辦案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簡嘉韋於106年5月11日警詢中供稱:伊最後一次前往
臺中市○區○○○道○段00號5樓502號房,是在同年5月10日晚上21時許,那裏剛來了兩個從南部上來,要擔任提款車手的年輕人;伊覺得伊被利用了,所以要向警方坦承上情,希望可以把他們抓起來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9、10頁);核與承辦員警 黃凱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案緣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與偵查隊員警為偵辦詐欺之提領車手案,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得犯嫌簡嘉韋涉嫌重大,遂通知 簡嫌 於106年5月11日到案說明,簡嫌即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向員警提供渠擔任車手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欺騙,願提供資料予警方查緝;次簡嫌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該詐欺集團車手承租之據點臺中市○區○○○道○段00號5樓502號房,車手平時於上址待命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且提供當時該據點主要為綽號「 阿龍 」、「 小胖 」兩位車手居住,另告知能透過集團創立之微信群組可得知集團指示車手提領時間,屆時警方在據點外埋伏,尾隨車手提領贓款定可當場查獲;復於106年5月13日由警方尾隨兩車手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經乘坐車內之簡嫌確認該兩車手即為「阿龍」、「小胖」無誤,俟待其提領贓款完畢,始上前盤查後,當場查獲犯嫌石昕融、朱冠綸及查扣提款卡、贓款等證物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3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65081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87至19
0頁);稽之,被告石昕融、朱冠綸於前揭106年度原訴字第87號案件之查獲過程,均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簡嘉韋確實並未參與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至為灼然。
㈡其次,被害人康嘉芸部分,其遭詐騙之時間係在106年5月
13日下午5時,匯款之時點則在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均在被告石昕融、朱冠綸為警逮捕之後,是上開判決乃就此部分之犯行,均諭知被告石昕融、朱冠綸無罪確定;而斯時,被告簡嘉韋既早已配合員警辦案,因而查獲被告石昕融、朱冠綸等,並再循線查獲被告徐嘉榮、甲○○等人,自難認其與被告徐嘉榮、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此部分自亦無從遽以加重詐欺罪相繩。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簡嘉韋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簡嘉韋等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丁、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簡嘉韋、徐嘉榮、丙○○、石昕融、朱冠綸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被告甲○○、簡嘉韋、徐嘉榮、丙○○、石昕融、朱冠綸等人前因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五月花」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等3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被告甲○○亦經上開案件判決後,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簡嘉韋、丙○○等
2人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本質既為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一部經判決確定者,既判力仍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等三人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即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生任何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被告甲○○、簡嘉韋、丙○○等三人則因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非所謂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形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就上開被告等六人重行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均予以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匯款帳戶│詐騙方法│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主文│││害│││││以各被害人實際│││號│人│││││匯款金額為準)││├─┼─┼────┼─────────┼────┼────┼───────┼─────────────┤│一│林│ 黃嘉儀 中│林程中於106年5月│臺中市西│106年5月│21,985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程│華郵政股│3日下午4時許接獲│區臺灣大│3日晚上6││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中│份有限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之│道一段70│時48分51││││訴││司沙鹿北│來電,佯稱其訂購貨│1號臺中│秒││簡嘉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書││勢郵局帳│物流程出錯云云,致│中正路郵│││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號014105│林程中陷於錯誤,遂│局│││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罪││00000000│依來電指示,於同日││││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事││帳戶│晚上6時39分許(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實│││訴書犯罪事實二誤載││││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為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21,985││││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三│││元(不含手續費15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至如左列所示之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戶。││││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留│黃嘉儀中│留崢於106年5月3│臺中市西│106年5月│44,135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崢│華郵政股│日下午5時39分○○○區○○街│3日晚上6││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份有限公│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58號全家│時16分58││││訴││司沙鹿北│電,佯稱其訂貨後設│超商後龍│秒││簡嘉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書││勢郵局帳│定扣款方式錯誤云云│店│││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號014105│,致留崢陷於錯誤,├────┼────┤│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罪││00000000│遂依來電指示,於同│臺中市西│106年5月││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事││帳戶│日晚上6時9分、○○○區○○街│3日晚上6││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實│││分,分別匯款24,012│58號全家│時17分34││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元、20,123元至如左│超商後龍│秒││││、│││列所示之帳戶。│店│││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三│││├────┼────┤│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臺中市西│106年5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區○○街│3日晚上6││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58號全家│時18分14││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超商後龍│秒││追徵其價額。││││││店││││││││├────┼────┤│││││││臺中市西│106年5月│││││○○○區○○街│3日晚上6││││││││58號全家│時19分39││││││││超商後龍│秒││││││││店││││└─┴─┴────┴─────────┴────┴────┴───────┴─────────────┘附表二: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編│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實際提領金額×分配成數)│被害人││號│││(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一│甲○○│110元│21985元×0.5%=110元│林程中│├─┼───┼────┼────────────────┼───┤│二│甲○○│221元│44135元×0.5%=221元│留崢│├─┼───┼────┼────────────────┼───┤│三│簡嘉韋│110元│21985元×0.5%=110元│林程中│├─┼───┼────┼────────────────┼───┤│四│簡嘉韋│221元│44135元×0.5%=221元│留崢│├─┼───┼────┼────────────────┼───┤│五│丙○○│330元│21985元×1.5%=330元│林程中│├─┼───┼────┼────────────────┼───┤│六│丙○○│662元│44135元×1.5%=662元│留崢│└─┴───┴────┴────────────────┴───┘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01.被告簡嘉韋106年5月11日警詢筆錄、106年10月3日偵訊筆錄之││供述(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2至10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571號卷第34至35頁)││02.被告石昕融106年5月13、14日警詢筆錄、106年10月3日偵訊筆││錄之供述(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16至24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571號卷第34至35頁)││03.被告朱冠綸106年5月13、14日警詢筆錄、106年10月3日偵訊筆││錄之供述(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56至64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571號卷第34至35頁)││04.被告徐嘉榮106年5月13、14日警詢筆錄、106年10月3日偵訊筆││錄之證述(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110至117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571號卷第37至39頁)││05.被告甲○○106年5月13、14日警詢筆錄之供述(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138至145頁)││06.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佶霖106年5月9、10日警詢筆錄之供述(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171至179頁反面)││07.證人即被害人林程中106年5月3日警詢筆錄之供述(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199至200頁)││08.證人即被害人留崢106年5月3日警詢筆錄之供述(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204至206頁)││09.證人即被害人康嘉芸106年5月13日警詢筆錄之供述(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212至213頁)││10.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誠106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之供述(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217至218頁)││11.被告石昕融106年5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編號10之簡嘉韋、編號2之 徐家榮 ││、編號6之甲○○、編號5之朱冠綸、編號3之石昕融》(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27至31頁)││12.被告石昕融106年5月13日16時13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石昕融。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及扣押物品照片(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5號卷第32至36、45頁)││13.被告石昕融106年5月13日20時20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石昕融。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502室》(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75號卷第37至41頁)││14.被告石昕融之星辰銀行提款明細表2張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影本││(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42頁)││15.被告石昕融手機WECHAT對話截圖照片(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0000號卷第46至52頁)││16.被告朱冠綸106年5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編號10之簡嘉韋、編號2之徐家榮││、編號6之甲○○、編號3之石昕融、編號5之朱冠綸》(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65至69頁)││17.被告朱冠綸106年5月13日17時58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朱冠綸。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75號卷第70至74、97頁)││18.被告朱冠綸106年5月13日20時20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5月13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朱冠綸。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段○○號502室》(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5至79頁)││19.被告朱冠綸106年5月13日16時13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朱冠綸。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75號卷第80至84、94至95頁)││20.被告朱冠綸106年5月13日16時49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朱冠綸。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75號卷第85至89、94至96頁)││21.被告朱冠綸手機WECHAT對話截圖照片(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0000號卷第98至105頁)││22.被告徐嘉榮106年5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編號3之石昕融、編號5之朱冠綸、││編號6之甲○○、編號10之簡嘉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0000號卷第118至122頁)││23.被告徐嘉榮106年5月13日17時40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徐嘉榮。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一段路口》(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125至130、133頁)││24.被告徐嘉榮手機WECHAT對話截圖照片(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0000號卷第134頁)││25.被告甲○○106年5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編號2之徐家榮、編號3之石昕融、││編號5之朱冠綸、編號10之簡嘉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0000號卷第146至150頁)││26.被告甲○○106年5月13日19時10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甲○○。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二段與梅川西路一段口》(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153至157、159頁)││27.被告甲○○手機WECHAT對話截圖照片(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0000號卷第161至164頁)││28.員警職務報告(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168頁)││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6年5月10日刑事陳報││單(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169至170頁)││30.蔡佶霖106年5月9日19時15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5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蔡佶霖。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75號卷第180至186頁)││31.蔡佶霖106年5月9日17時50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106年5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蔡佶霖。執行處所:臺││中市○○○道○段○○號5樓之2》(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75號卷第187至192頁)││32.蔡佶霖手機WECHAT對話截圖照片(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75號卷第194頁)││33.蔡佶霖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表(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5頁)││34.被害人林程中之106年5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201頁)││35.被害人林程中106年5月3日18時40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匯款金額:新臺幣22,000元》(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75號卷第202頁)││36.被害人留崢之106年5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207至208頁)││37.被害人留崢匯款記錄之存摺影本《匯款金額:新臺幣20,123、││24,012元》(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209至210頁)││38.被害人康嘉芸匯款記錄之存摺影本《匯款金額:新臺幣29,024││元》(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214頁)││39.被害人康嘉芸之106年5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215至216頁)││40.被害人陳文誠之106年5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219至220頁)││4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6年6月7日投營字第0000000││437號函文暨檢附該轄信義郵局存簿儲金帳戶 張詠勝 (局號0401││15-8、帳號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清單共4件(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4975號卷第221至225頁)││42.被告簡嘉韋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名冊(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271號卷第36頁)││4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儲字第1070255163號函││文暨檢附黃嘉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歷史明細(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271號卷第64至66頁)│└─────────────────────────────┘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匯款帳戶│詐騙方法│││害│││││人│││├──┼─┼────┼────────────────────────┤│一│陳│張詠勝中│「小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月13日下午3時5││︵│文│華郵政股│分許、3時餘許,假冒蝦皮拍賣購物網站批發商、郵局││起事│誠│份有限公│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陳文誠,佯稱陳文誠在網站購物││訴實││司帳號04│,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文誠陷於錯誤,依││書四││00000000│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①106年5月13日下午4時││犯、││2786帳戶│23分許,轉入29,985元、②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轉││罪五│││入29,985元、③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轉入29,985元││︶│││至如左列所示之帳戶。│├──┼─┼────┼────────────────────────┤│二│康│張詠勝中│「小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嘉│華郵政股│,撥打電話與康嘉芸,佯稱要退還自動扣款之款項云云││起事│芸│份有限公│,致康嘉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訴實││司帳號04│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新竹市以自動櫃員││書四││00000000│機轉帳29,024元至如左列所示之帳戶。││犯、││2786號帳│││罪五││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