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69號原告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煥𤍤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江瑋平 律師被告 陳孟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孟夏受僱於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擔任帶班工頭,本應注意在工程進行中應豎立警告標誌及注意道路往來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進行裝設自來水管工程時,疏未注意往來通行之人車,逕自從工程車上拉下塑膠自來水管,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膝挫傷合併滑囊炎及韌帶發炎等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因就診及復健而發生之醫藥費、復健費及計程車資新臺幣(下同)44萬8823元:
①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外科
、中醫針灸科、精神醫學部、復健科就診,共支出醫藥費6萬2013元,計程車資8萬8230元(每次來回車資為510元)。
②原告至中國附醫復健,共支出復健費1萬0500元,計程車資10萬7100元(每次來回車資為510元)。
③原告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2460元,計程車資3710元。
④原告至健恩堂中醫診所(下稱健恩堂)就診,共支出醫藥
費9萬2720元,計程車資8萬2000元(每次來回車資410元)。
2、醫療用品支出1萬2463元。
3、診斷證明書費用2500元。
4、工作損失16萬8072元:原告本為身體健康之成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致不能工作,爰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為基準,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8072元。
5、將來支出113萬932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進行2年之治療及復健,且此段期間內亦無法工作,參諸原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8個月期間,共支出醫療費、交通費、醫療用品及工作損失共37萬9911元,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2年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支出及工作損失共113萬9323元之必要【計算式:37萬9911元824=113萬9733元】。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
7、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226萬9701元,惟原告僅聲明請求201萬9644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萬9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1、醫藥費、復健費及計程車資:原告106年3月23日以前中醫針灸、精神科就診而發生之醫藥費及計程車資均無必要;又原告於105年9月24日急診時,僅診斷出右膝擦挫傷之傷勢,106年3月24日起始陸續診斷出之右膝擦傷併皮下血腫、右膝挫傷合併關節疼痛等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106年3月24日起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均無必要。
2、醫療用品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對此部分請求不爭執。
3、工作損失:原告未提出相關任職證明,不得逕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又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之時間與原告之主張不符。
4、將來支出:原告未證明將來有治療2年之必要,且將來須支出之費用、項目與先前發生者未必相同,不得直接以先前發生者按時間比例推估。
5、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並非不癒之殘疾,請求金額過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孟夏受僱於被告高明公司擔任帶班工頭,負責施工現場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年9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進行裝設自來水管工程時,本應注意在道路施工,除需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亦應確保上開警示物品之擺放位置,足使往來道路之用路人與工地保持安全距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逕自從工程車上拉下車上之塑膠自來水管,致碰撞由原告騎乘,沿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陳孟夏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身體既因被告陳孟夏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孟夏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高明公司為被告陳孟夏之僱用人,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被告陳孟夏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據前揭規定,被告高明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孟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因就診及復健而發生之醫藥費、復健費及計程車資44萬8823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傷,陸續至中國附醫之急診外
科、中醫針灸科、精神醫學部、復健科、慈濟醫院之骨科,及健恩堂針灸科就診或復健,共支出醫藥費及計程車資44萬8823元,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及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5頁,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31頁),且原告於105年9月24日至中國附醫急診,診斷出「右膝擦挫傷」之傷勢,自106年3月24日起陸續經中國附醫、慈濟醫院診斷出「右膝擦傷併皮下血腫」、「右膝挫傷合併滑囊炎及韌帶發炎」、「右膝挫傷合併關節疼痛」、「右膝挫傷合併膝蓋骨下緣水腫」、「右膝膝蓋韌帶挫傷合併水腫」等傷勢,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8至14頁)。被告就此則抗辯:原告106年3月23日以前因中醫針灸、精神科就診發生之醫藥費及計程車資均無必要;原告106年3月24日以後發生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全部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均無必要等語。
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告在中國附醫、慈濟醫院、健恩
堂之病歷資料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若無明確事證可證原告自105年9月24日受傷後至106年3月24日被陸續診斷出右膝各傷勢為止曾遭到其他可能類似症狀之傷害,則原告右膝之傷勢應為105年9月24日所受挫傷之後遺症;原告自述受傷後曾接受半年中醫治療但狀況仍無改善,因此自106年3月24日起接受復健物理治療,故其接受復健治療,其描述與中國附醫復健科門診紀錄相符,故其接受復健治療為合理及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所受之傷勢,其至健恩堂及中國附醫中醫針灸科接受中醫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但接受中醫治療之頻率過於密集,甚至有同日接受雙方院所中醫治療之情形,有過度醫療之可能,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本院另詢慈濟醫院,何以原告在該院主訴因105年9月24日車禍後導致右膝疼痛,且經核磁共振顯示有外傷性現象,但該院診斷之傷勢為退化性關節炎,似與車禍無關,據覆稱:原告於106年3月28日求診,主訴為右膝在105年9月24日車禍後導致疼痛,X光檢查後並無退化性關節炎症狀,但因疼痛持續後經MRI檢查確定為正訴診斷,以診斷書出具診斷為主,至於退化性關節炎是因健保關係一開始原因未明時,先以此代替,而後沒有更改,但原告狀況於(與)此診斷並無相關,還是以診斷書出具診斷為主,本人認為患者傷勢與105年9月24日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有慈濟醫院醫師 余曉筌 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0頁)。
③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中國附
醫之急診外科、骨科、復健科,及至慈濟醫院之骨科就診或復健所支出之醫療費、復健費、計程車資,均係為治療本件事故所生傷勢所必要(惟計程車資有重複列計之情形,詳如後述)。又原告至中國附醫中醫針灸科及健恩堂就診,雖合於醫療常規,但有重複醫療之情形,爰認定僅有至中國附醫中醫針灸科就診發生之醫藥費、計程車資為必要費用,至健恩堂針灸科就診發生之醫藥費、計程車資則非必要費用,不能請求賠償。至於原告前往中國附醫精神醫學部就診發生之醫藥費、計程車資共7510元,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罹患焦慮症(見本院卷二第380、388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罹患焦慮症,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再者,原告雖未提出每次前往中國附醫之計程車資收據,惟原告受傷部位為右膝,衡情難以自行駕駛車輛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而依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資料,自原告住處前往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路○號)之單程車資為210至300元不等(見本院卷三第108頁),是原告主張每次來回車資為510元,應屬可採,惟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同一科別就診2次、在不同科別就診,或分別就診及復健,支出1次來回計程車資為已足,原告卻就每次就診及復健均請求計程車資,重複列計之部分自應予剔除,方為合理(原告至精神醫學部就診而列計之計程車資,因已不列入計算基礎,故無須再為剔除)。
④準此,本件應准許之醫藥費、復健費及計程車資合計為20
萬9893元【計算式:6萬2013元+8萬8230元+1萬0500元+10萬7100元+2460元+3710元-7510元-5萬6610元=20萬98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2、醫療用品支出1萬2463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500元: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自應如數准許。。
3、工作損失16萬8072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案發當時有從事工作之相關任職證明,且依本院調取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104年8月27日自銘記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於事故發生既無工作,要無工作損失可言,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4、將來支出113萬9323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仍須進行2年之治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訴訟已進行2年有餘,原告起訴時所稱之2年將來支出,已失其將來性,須實際上確有支出,始得請求被告賠償,不得以推估方式代之,然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故此部分之請求均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右膝受傷,接受治療、復健甚久,對其日常生活勢必造成諸多不變,身體、精神上應遭受相當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查原告為新民工商畢業,目前無工作,104年申報所得46萬5255元,105年申報所得18萬2914元,名下有汽車1筆、投資6筆;被告陳孟夏為霧峰國中畢業,目前受雇於被告高明公司,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104年申報所得31萬9004元,105年申報所得31萬3317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1筆;被告高明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萬4856元【計算式:20萬9893元+1萬2463元+2500元+25萬元=47萬4856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16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陳孟夏(見附民卷第134至135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4856元,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而滋生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瑜甄附表:原告至中國附醫就診、復健而重複列計計程車資表┌───────┬──────────────────┬─────────┐│日期│原告列計之就診、復健情形│應剔除計程車資金額│││(至精神醫學部就診部分不予考量)│(新臺幣)│├───────┼──────────────────┼─────────┤│105年10月1日│至急診外科就診、至中醫針灸科就診│510元│├───────┼──────────────────┼─────────┤│105年12月21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2次│510元│├───────┼──────────────────┼─────────┤│106年3月24日│至骨科就診、至復健科就診2次、至復健│510元3=1530元│││科復健││├───────┼──────────────────┼─────────┤│106年4月3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4月5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4月7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4月8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4月12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4月15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4月17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4月19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4月22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4月24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4月26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4月29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5月1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5月3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5月6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5月8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5月10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5月13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5月15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5月17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5月20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5月22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5月24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5月25日│至骨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5月27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5月31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6月3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6月5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6月7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6月9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6月10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6月12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6月14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6月17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2次、至復健科復健│510元2=1020元│├───────┼──────────────────┼─────────┤│106年6月19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6月21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6月24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6月29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7月1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7月3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7月5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7月7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7月12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7月15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7月19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7月22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7月24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7月26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7月28日│至復健科就診2次、至復健科復健│510元2=1020元│├───────┼──────────────────┼─────────┤│106年7月29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8月2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8月4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8月5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8月9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8月12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8月14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8月16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8月18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8月19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8月23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8月25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8月26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8月30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9月4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9月5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9月9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9月11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9月13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9月14日│至骨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9月16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9月18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9月20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9月23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9月25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9月27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9月28日│至骨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9月30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0月2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0月4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0月7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0月9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0月11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0月14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0月16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0月18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0月21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0月23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0月25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0月26日│至骨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0月28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0月30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1月1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1月4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1月6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1月8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1月11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1月13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1月15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1月18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1月20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1月22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1月25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1月27日│至復健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106年11月29日│至中醫針灸科就診、至復健科復健│510元│├───────┴──────────────────┼─────────┤│合計│5萬6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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