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聲請人 林世雄 相對人 林世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林世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世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林雅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世華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母林 張春櫻 為監護人,惟林張春櫻嗣已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世華之胞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世華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姐林雅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設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亦有準用,同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及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林世雄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世華之胞弟,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林世華之其他親屬 林雅慧 、林雅雯及 張信義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委託書2份為憑(見卷第8頁、第10頁),是由聲請人林世雄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世雄為監護人,併審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姐林雅雯之意願,指定林雅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