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石文勇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及辯護意旨則以原判決量刑審酌時泛稱上訴人即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未分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具體說明,似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審判決雖對被告為緩刑3年之諭知,惟同時諭知命交付公庫新台幣2萬元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條件,然現今景氣不佳,上訴人又居住於屏東鄉下地區,謀生不易,收入甚少,如付保護管束,勢必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訪談等,對上訴人工作及收入影響甚大,為此提起上訴則能減輕交付公庫之金額,並免除緩刑所付交付保護管束之條件云云。
二、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等,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科刑審酌時,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僅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科刑時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家庭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應支付公庫2萬元,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前述74條第2項第8款),量刑時顯已斟酌一切情狀,並就上訴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加以注意,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予以分別具體論述,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有誤會,自難予以採信。
三、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予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乃命其支付公庫
2萬元,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經核並無不當,上訴及辯護意旨以被告身居鄉下地區,收入及工作不佳,即上訴請求減輕或免除原審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及依法應付之保護管束,自無所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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