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松雄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期滿,惟扣案之鐵條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松雄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2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至105年
4月13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鐵條1支,確屬被告所有供該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3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3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