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 郭楹棟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被告保視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洪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前段、第25條、第217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以經授中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復於100年12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同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是被告已經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惟未曾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或破產、重整等事件,其法人格尚仍存續,雖原則應以董事為清算人,然本件屬原告即被告公司董事與公司間訴訟,依前述說明,為免徇私之舉,故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始為適法。而被告監察人林洪慧珍本任期至98年10月24日屆滿,但被告嗣後未依法改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延長林洪慧珍之監察人職務,亦即本件由林洪慧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固被告對此並無表示之情,然原告對外代表被告,就清算程序為公司負責人,相關私法行為均由此而生;則兩造間有無董事、清算人關係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原為被告公司董事,但於100年11月26日已向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 勞蔚明 提出董事辭職書,並據簽收在案,則原告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自斯時起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亦無清算人之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併為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0年11月26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本為被告董事,嗣於100年11月26日向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勞蔚明提出董事辭職書,並據簽收在案,惟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董事辭職書在卷可稽,並據核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而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
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本為被告董事,嗣於100年11月26日向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勞蔚明提出董事辭職書,並據簽收在案,惟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因原告已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當不以被告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有異。是原告與被告間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因原告已為終止該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其後清算程序之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可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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