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後,始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 李政德 之債權人,李政德為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為明瞭該案卷內之調閱資料,聲請閱覽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37號支付命令為證,證明其係李政德之債權人。然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乃繼承人間分割遺產訴訟卷宗,聲請人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未釋明該案卷證與其債權之確保有何關連,聲請人亦非不得藉聲請強制執行以查悉債務人財產狀況,自難認聲請人對該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況該案卷內尚有他人個資,聲請人亦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閱覽之證據,自難准予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施人夫